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師錫
法定代理人 許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36,4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