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連綢
周克穎
相 對 人 黃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09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1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911號執行事件。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 止,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 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 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事件(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 於1,2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 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 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0.05×40/12=200,000元)為適 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