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8號
CHDV,104,簡上,68,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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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朝景
被 上 訴人 楊承運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簽定越南結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仲介新娘及辦理新娘來台等事宜, 費用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3萬元,被上訴人共已給付28萬 元予上訴人,嗣兩造共同前往越南相親,被上訴人相得一名 越南女子,於舉行訂婚儀式時,被上訴人另交付市值約3萬 元之金飾,惟嗣後該女子不願結婚,而無法辦理來台事宜, 上訴人亦不願補救。系爭合約具有委任、承攬及居間等3種 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28萬元,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8萬元。另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過失,無法迎娶該名越南女子,亦無法取回價 值3萬元之金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3萬 元。
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辯稱:
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多次前往越南物色合適女子,被上訴 人看中一名越南女子,即與該女子舉行訂婚儀式,並交付市 價約3萬元之金飾作為訂婚禮物,詎被上訴人與該女子情趣 不合,而未能結婚,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過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機票、入境、公證結婚、禮金、食住、 拍婚紗照、宴客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 ,均支用於辦理結婚手續上,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均已 花用殆盡。上訴人係代辦被上訴人出國相親之契約行為,皆 由上訴人隨行辦理,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兩造間之契約 行為終止於兩造同時回國時,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顯無依據。爰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即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具有婚姻居間、承攬及委任之特 性,為三種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目的在撮合異國婚姻,是 否能成功,仍需尊重當事人意願,不能強求,原審認定兩造 合約具有保證結婚成功之意思表示,實屬包攬婚姻,與公序 良俗相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認知有悖常理,另上訴人 所收取之費用,支出如下:1.臺灣高雄機場飛往越南西寧省 新山壹市之立榮航空公司機票2張共25,000元。2.越南西寧 省新山壹市返回臺灣高雄機場之立榮航空公司機票2張共25, 000元。3.兩人2次至越南入境簽證費6,800元。4.第一次越 南辦公證費用美金1,000元,折合台幣3,000元,第二次越南 辦公證費用3,000元。5.被上訴人與越南女子訂婚禮金33,00 0元。6.被上訴人與越南女子拍婚紗照費用7,000元。7.被上 訴人在越南女方宴客,支付訂婚喜宴3桌,共9,000元。8.上 訴人代付越南女子學習中文費用8,000元。9.上訴人代被上 訴人支付越南女方媒人禮金7,000元。10.兩人在越南住宿 10天,飲食費用15,000元。11.兩人在越南期間,住宿9天旅 費支出9,000元。12.兩人在台出國支出車馬費4,800元。13. 兩人2次在越南境內支出車馬費4,800元。另被上訴人要去越 南結婚,應負擔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機票費用,因為上訴人配 偶為越南人,會通越南語,所以要帶她去當翻譯,這也是經 過被上訴人同意的,且要介紹給被上訴人之新娘是上訴人配 偶之親戚,是透過上訴人配偶介紹的等語,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意見如下: 1.機票部分:只承認第一次去越南時來回機票12,500元,至於 上訴人及其配偶一起去越南的來回機票各12,500元,應由上 訴人自行支付。另對於被上訴人第二次去越南的來回機票13 ,400元不爭執。
2.簽證費用:承認被上訴人自己的簽證費用1,700元,而被上 訴人去越南兩次,簽證費用共3,400元不爭執。上訴人及其 配偶之簽證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公證費用:被上訴人只承認第二次去越南時,上訴人有拿50 0美金給被上訴人,匯率同意以1美金比30台幣計算。至於上 訴人主張第一次去越南時,有拿1,000美金給越南代書,被 上訴人否認。
4.訂婚禮金:被上訴人聽女方說,他們只有拿到800萬元越幣 ,折合台幣約15,000元。
5.拍婚紗費用:7,000元部分,不爭執。 6.宴客費用:事實上只有宴客兩桌,而且費用是女方支出,也 是包含在給女方禮金800萬元越幣裡面,故被上訴人否認此 筆費用。
7.女方學習中文費用:8,000元部分,不爭執。 8.媒人禮: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9.兩造在越南住宿十天食宿:上訴人雖主張支出15,000元部分 ,但住宿費用上訴人自己承認只有支出6,000元,而飲食部 分,三餐確實是由上訴人支出,但是越南飲食都很便宜,有 時也是在上訴人的親戚家吃,所以飲食的部分,在1,000元 的範圍內,不爭執。
10.兩造在越南的交通費用:9,000元,均否認。 11.在台出國支出費用:4,800元部分,兩造是搭小巴到高雄再 轉計程車,在1,360元的範圍內不爭執。
12.費用明細表第十三點所示之兩造在越南境內支出車馬費6,50 0元,因與第十一點重複,均否認。
(二)被上訴人第二次去越南時,機票是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購買, 第二次也是去10天,是住在越南新娘家裡,上訴人有給被上 訴人10天的費用,共7,000元。
(三)被上訴人後來婚沒有結成,上訴人的費用不應該都由被上訴 人花費,上訴人自己去越南的費用,應該由上訴人自己支出 ,上訴人也應負擔部分風險。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帶其配偶同行越南,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仲介 新娘及辦理新娘來台等事宜,合約內容羅列機票、越南入境 簽證、結婚證書費、食宿費、越南及在台往返車馬費、婚紗 照費用、新娘禮金、訂婚喜宴、訂婚六禮、媒人紅包禮、結 婚禮服、禮車、新娘在越南學習中文、體檢費、新娘來台機 票、簽證費用、與越南連絡電信費、事務費、越南停留期間 雜費等15項費用,並註明「以上費用為全包」等文字,費用 約定為訂金5萬元、第一次費用15萬元、第二次費用7萬元、 第三次費用6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共28萬元。(二)被上訴人為與越南女子結婚,共往返越南2次,第1次由兩造 及上訴人之越南籍配偶三人共同前往,第2次由被上訴人單 獨前往,被上訴人與該越南女子已在越南舉行訂婚宴,惟嗣 後因故未能完成結婚手續。
(三)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處理被上訴人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確有 支出之下列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1.第一次往返越南之來回機票一人為12,500元,第二次往返越 南之來回機票13,400元。
2.被上訴人往返越南兩次,簽證費用共3,400元。 3.被上訴人第二次前往越南時,上訴人確有交付500元美金之 公證費用給被上訴人,匯率同意以1美金比30元台幣計算。 4.訂婚禮金部分,越南女子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800萬元越 幣,折合台幣約15,000元。
5.拍婚紗費用7,000元。
6.越南女子學習中文費用8,000元。
7.兩造第一次前往越南住宿十天,被上訴人就住宿費用於6,00 0元範圍內不爭執,飲食部分在1,000元的範圍內不爭執。 8.被上訴人第二次前往越南,上訴人曾交付7,000元給被上訴 人,做為在越南10日之食宿費用。
9.在台出國支出之車馬費,在1,360元的範圍內不爭執。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 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28條、 第565條、第5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 越南結婚合約書」,其內容除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介紹適宜 之越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 理其等赴越南相親、迎娶之食宿事宜,及訂婚、結婚、喜宴 之相關事項,並越南新娘學習中文及來台機票、簽證等事項 ,由此可知,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



括處理其他與被上訴人至越南訂婚、結婚及新娘來台有關之 事項,則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 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又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民法第 573條既僅規定為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並非居間契約因此而 無效。且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除羅列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 費用外,就婚姻居間部分並未有報酬之約定,亦為兩造所是 認。此外,系爭合約中有關居間契約類型亦已為民法所承認 ,因此,尚難認該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之處,況系爭合約雖羅列包含婚禮費用、新娘來台機 票、簽證費等15項費用,並註明「以上為全包」,然其目的 應僅在撮合異國婚姻,是否能成功,仍需尊重當事人意願, 難謂有保證結婚成功之意思。原審僅憑系爭合約羅列上開費 用,且載明所有行程為全包,中途不加價等語,即認系爭合 約顯非一般之媒介婚姻,並具有保證結婚成功之意思表示, 乃屬包攬婚姻,而與公序良俗相違,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二)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 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 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 於103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達到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4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3年12月9日終止,首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予上訴人之28萬元,乃 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解釋上應包括為執 行委任事務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前者如委任人交付受 任人代為購買汽車之價金有剩餘者,後者如受任人代為收取 房租所取得之租金(黃立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85頁參照)。 故本件上訴人為執行委任事務,而由被上訴人處取得之28萬 元,扣除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自應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與越南籍配偶往返越南之必要 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後來婚沒 有結成,上訴人的費用不應該都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 己去越南的費用,應該由上訴人自己支出,上訴人也應負擔 部分風險,且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帶其配偶同行越南,並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因系爭合約受被 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至越南相親、結婚之相關事宜。 則系爭合約所羅列之機票、越南入境簽證、結婚證書費、食 宿費、越南及在台往返車馬費、婚紗照費用、新娘禮金、訂 婚喜宴、訂婚六禮、媒人紅包禮、結婚禮服、禮車、新娘在 越南學習中文、體檢費、新娘來台機票、簽證費用、與越南 連絡電信費、事務費、越南停留期間雜費等15項費用,如上 訴人確有實際支出,應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以 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方為適法、妥當。 至於上訴人之越南籍配偶同行越南之費用,因系爭合約係約 定「機票費用與代辦人」,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 包含代辦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所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其越籍配偶之機票費用,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前揭上 訴人配偶同行之費用,即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被 上訴人主張後來未與越籍女子結婚,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風 險,其前往越南之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云云,亦不足採。(四)從而,本院認下列費用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中扣除之: (1)兩造往返越南之機票費用共38,400元(計算式:12,500×2 +13,400=38,400):包含兩造第一次共同往返越南之來回機 票一人為12,500元,被上訴人第二次單獨往返越南之來回機 票13,400元。
(2)兩造往返越南之簽證費用共5,100元(計算式:1,700×3=5, 100):包含兩造第一次共同往返越南之簽證一人為1,700元 ,被上訴人第二次單獨往返越南之簽證1,700元。 (3)公證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美金×30=15,000元台幣) 。
(4)訂婚禮金部分15,000元。
(5)拍婚紗費用7,000元。
(6)越南女子學習中文費用8,000元。
(7)兩造第一次前往越南10天之食宿費用7,000元(計算式:600 0+1000=7000)。
(8)被上訴人第二次前往越南10日之食宿費用7,000元。 (9)兩造在台支出出國之車馬費1,360元。 (10)綜上所述,上開(1)至(9),合計共103,860元,為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返還28萬元,應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103,860 元,於扣除後餘款176,140元,始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費用。雖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委



任事務,共已支出216,100元,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超過103,860元部分 之主張,難以採信,本院僅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範圍內, 認定上訴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剩餘款為176,140元,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 上訴人返還176,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 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命上訴人於給付176,14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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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