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7號
CHDV,104,監宣,257,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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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楊英南
相 對 人 楊劉密
關 係 人 楊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英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劉密辦理被繼承人楊漢龍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劉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英南(民國〈下同〉45年2月 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楊劉密(24年9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因辦理受監護人楊劉密之夫即被繼承人 楊漢龍之遺產繼承,其行為與受監護人楊劉密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聲請指定受監護人之內侄即關係人楊英明(41年3月1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特別代理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 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楊漢龍之遺產繼承,相對 人即受監護人楊劉密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楊英南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楊劉密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割事宜時 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監護宣告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監護人 楊英南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漢龍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查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 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復查,關係人楊英明同意擔 任受監護人楊劉密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



且其係受監護人楊劉密之內侄,事屬至親,衡情應能為其叔 嬸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 。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楊英明擔任受監護人楊劉密辦理 其夫楊漢龍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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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