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吳孟吉
相 對 人 李惠珠
關 係 人 吳宗達
吳宗勲
吳宗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孟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宗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8日,因初老年期癡呆症合併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吳宗達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其他問題,僅微笑點頭或僅微笑,而 無法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 上之要素):阿茲海默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到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進食、沐浴 和更衣需要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目前沒有購物,日常金 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等行為。3.社會性: 目前多在家裡,少與外人互動。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戴眼鏡,身材微胖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對他人問話無 法回答。2.記憶力:短期記憶、長期記憶顯著下降。3.定向 力:不佳。4.計算能力:不佳。5.理解、判斷力:社會情境 判斷能力下降。6.現在性格特徵:孩子氣。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目前無幻覺及妄想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 -3,為中到重度失智。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中到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11月10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現 與其夫即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長子吳宗達、次子吳宗勲、三子吳宗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吳宗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年屆61歲, 其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吳宗達為相對人之長子,年屆37歲,其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吳宗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孟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珠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宗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