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9號
CHDV,104,監宣,19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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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賴王素綿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昭平
利害關係人 賴振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昭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王素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振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王素綿(女,民國〈下同〉39年2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昭 平(男,35年7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於103年6月16日因日本腦炎併意識障礙、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肺炎等症,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 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 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賴王素綿為相對人賴昭 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振龍(男,63年5月 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張庭綱醫師診斷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日本腦炎併意識障礙、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肺炎等症,相較於病前,目前的認知 功能有明顯受損跡象,可能已不認得親人,腳部萎縮、蜷曲 無法行走,基礎語言理解與語言表達功能均呈現退化跡象, 目前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行動等絕大多數基礎生活 功能目前均需依賴他人照料。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會談資料 ,不排除目前的功能與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 務。根據綜合評估結果,相對人之基本生命能力之呼吸部分 需仰賴呼吸器,基本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另依據臨床失 智量表評估為4分,屬於深度失智病患,故相對人目前狀態 等同無行為能力者,因日本腦炎併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 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賴王素綿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昭平之夫妻,兩人 育有二子一女,彼等長子賴振龍、次子賴振鈺、長女賴秀雅 及長媳施旭真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子賴振龍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 可憑,且受監護人現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賴 振龍照料。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王素綿為監護人, 並指定賴振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 之人賴昭平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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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