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陳淑慎
陳惇厚
許駿宏
許震毅
陳愛蘭
陳淑卿
陳惇堅
陳淑媛
張陳愛琴
陳惇誠
陳森
陳惇信
陳素華
陳惇斌
張京真
張春惠
張雅華
張香文
張君鳳
張彥仁
張博欽
張勝統
張芳真
張重太
張國恩
張成州
張月
莊陳月英
洪月娥
陳志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麗
陳志豪
陳志忠
羅淑芳
羅之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 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是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關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建上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陳建 上所遺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及草湖段9 之19、105之11、106之2、106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惟 訴外人張洪綉寸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事件,以本件被 告張月為該件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7筆土地有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查核無誤。張洪綉寸就 上開7筆土地有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為 免裁判矛盾,應有於該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