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雲玉
相 對 人 陳聖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聖裕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婚 字第288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並經 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彰化縣田 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皆影本)以為釋明,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