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許定中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慧娜(TIHIN FIE 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所主張:原告於民國(下 同)82年6月29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 告共同居住,被告於83年3月30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嗣 後被告竟拒絕返台,原告曾於83年4月間遠赴印尼要求被告 返台,仍遭被告拒絕,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可見被告已 無意繼續婚姻關係,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等在卷為證。此外,被告經通知 未到庭,亦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採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依「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並揆諸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 共同生活關係,既被告已離家20年餘不與原告聯絡,且無據 可認歸責於原告,自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應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