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9號
CHDV,104,司聲,339,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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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許再生
相 對 人 陳林阿評
相 對 人 陳家展
相 對 人 陳家彥
相 對 人 陳家弘
相 對 人 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玖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594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已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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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