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08號
CHDV,104,司聲,30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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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蔡徐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 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提存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提供提存物新臺幣0000000元,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黃菊 、張東洋黃提之財產為假扣押。由於提存人已死亡,聲請 人為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以受擔保利益人張東洋黃提、黃菊之繼承人為收件人 ,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最新之戶籍資料,其中徐敏慈 即黃菊之繼承人、徐祺程即黃菊之繼承人於聲請人寄發存證 信函時均已遷址,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 益人,並使受擔保利益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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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