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74號
CHDV,104,司聲,27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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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培芳
聲 請 人 張至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百年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斗全字第1號假 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87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3號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登記資料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4號提 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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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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