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41號
CHDV,104,司繼,94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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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靈山寺
法定代理人 張三華(釋圓明)
利害關係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昱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金(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號,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金生前為聲請人即靈山 寺之住持,聲請人乃將香油錢及光明燈等收入交託被繼承人 代為保管,並存放於被繼承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中,計有 新台幣1,600 萬元。被繼承人所遺該筆存款實為聲請人之財 產,應歸還聲請人所有。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0 日死亡,伊未結婚,並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皆早已身故,無得為繼承人之人。聲請人為遺產之 所有人,為利害關係人,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利害關係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死亡後,無得為繼承人之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存單、存摺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衡量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 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 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聲 請人推薦彰化律師公會會員盧昱成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 取得盧昱成律師之同意,有卷附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可 考。而盧昱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卷內並 無伊與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 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 ,爰選任盧昱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 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 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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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