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 明 人 洪偉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平
洪宏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死亡。聲明人洪偉智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係其合法繼承人,自願與被繼承人之子女 洪文鈴、洪翊禎、洪宏輝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謂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死亡後, 其一親等子輩洪文鈴、洪翊禎、洪宏輝(即聲明人洪偉智之 父)與二親等孫輩即聲明人洪偉智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願共同 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資料為證, 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洪謂除有子女洪文 鈴、洪翊禎、洪宏輝外,尚育有子女洪鳯姿,而該子女洪鳯 姿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 詢記錄可考。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 之子女洪鳯姿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洪偉 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