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379號
CHDV,104,司票,137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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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富
相 對 人 沈榮富
相 對 人 王玉娟
相 對 人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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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67%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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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未 償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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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9月10日 │3,500,000元 │210,494元 │104年7月12日 │104年7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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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25%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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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未 償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提 示 日) │ │ │
├──┼───────┼───────┼───────┼───────┼──────────┼────────┼──┤
│001 │103年8月8日 │14,000,000元 │4,000,000元 │104年7月12日 │104年7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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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