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陳河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倉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曹倉銜所簽發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 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3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受款人陳河「南」 經塗改為陳河「男」,塗改處僅蓋指印一枚,依上開說明, 應不生塗改效力,該本票受款人仍為陳河南,且票據背面並 無陳河南背書,核屬背書不連續,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