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倪文榮
關 係 人 萬葉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萬葉焌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102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萬葉焌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32年 10月3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萬葉焌於103年10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104年10月9日清償上開借款、 ,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期,未獲清償,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 ,即自逾期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三、經查,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倪文 榮,然依首揭說明,仍無礙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合先說 明。又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即關 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及22日分別寄存及補充送達相對 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 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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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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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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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中寮北 │ │1147 │田│00 │20 │49.49 │全部 │中寮段中寮小│
│ │ │ │ │ │ │ │ │ │ │ │段24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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