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劉靜玫
債 務 人 劉榮周
債 務 人 鄒秀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靜玫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
榮周、鄒秀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2,45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靜玫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0,72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劉榮
周、鄒秀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241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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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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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鄒秀嬌、劉│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6│
│ │50724 │榮周、劉靜│8月01日起 │ │ │
│ │元 │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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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鄒秀嬌、劉│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0724 │榮周、劉靜│9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玫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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