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0年度,11號
TNHM,90,抗,11,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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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C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聲請主旨為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宣告受刑 人MOHAMAD TOHIR「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作成主文欄記載「MOHAMAD TOHI R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 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裁定(此部份另提起抗告),而又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原裁定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主旨, 而裁定更正成: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 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理由欄二、第三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更 正為「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理由欄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應 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然查原裁定非但主文記載錯 ,連理由欄之論述及所引法條與原聲請意旨皆有出入,顯非得以裁定更正,原審 未加詳查遽以此裁定加以更正,此裁定即難謂為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三條、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然查原裁定非但主文記載錯,連理由欄之論述及所引法條與原聲 請意旨皆有出入,顯係裁定有誤,並非僅為誤寫,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審以 裁定加以更正,難謂為適法,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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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