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六六八號、第五三二七號,併案審理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六六二六號、七
二九一號、七七二一、八0九三號、七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等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年滿二十歲以上成年人,曾因 搶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入監服刑,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翻越永豐商號大門進入,或攜帶其所有之十字 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手法、取得之財物均如附 表一至十所示),並以竊盜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以之常業。嗣經警扣得其所有, 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 各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 該署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第六六二六號、第七二九一號、第七七 二一號、第八0九三號、第七四0八號卷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一至六之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七至十之竊 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訊問時,因吃藥關係,精神晃忽,警員不讓其休息, 故在精神晃忽下所供,顯非實在」云云。然查:(一)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被害人所 有財物(其中編號五內九十年六月九日四時三十分許竊盜未得逞)等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起);而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亦經被害人顏子祥、姜 金星、黃阿玉、黃馮甚、顏坤育、王貴金、甲○○、李玠原、洪蓮娟、王隆舜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綦詳;再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曾販予不知情之証人 郭昆宗、廖遠超一節,復據証人郭昆宗、曾龍金桃於警訊時、証人廖遠超於偵 查中証明在卷(見麻警刑字第六0七一號、六一0六號郭昆宗警訊筆錄、麻警 刑字第三八九一號曾龍金桃警訊筆錄、麻警刑字第四七三四號、第六六八七號 偵查卷証人廖遠超筆錄),足認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上開竊盜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若果真被告於警訊所供,係因精神晃忽而為之供述,衡情豈有自九十年 六月九日警訊迄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審審理時長達三月之時間,竟仍坦承確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而未為上開辯解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七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將上開竊得之物搬到外面時 ,始為被害人甲○○發現,被告因之慌張逃逸一節,又為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指明在卷(見麻警刑字第六0七一號被害人筆錄),足見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為被害人發現,則被告此部分應為既遂甚明 。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時自承「現無業」(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告警訊筆錄),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高達十餘次,顯係以竊得之財物 做為其生活之資,而為常業無疑。此外,復有領結、扣押書等件分別附於警訊 卷,及十字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各一支扣案 可稽,被告犯行常業竊盜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並無職業,其先後為多次竊盜之行為,顯係以竊盜所得為其謀生之主要來 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曾因搶奪罪,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再 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為 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查本件起訴書 所載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觀之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三 日之審理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所犯之法條係引用起訴書所載,並未告知被告變更 法條為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且未就被告竊盜之犯行是否為「常業」,即 就被告所犯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 機會,實質上,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有妨礙,已非僅單 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而已。(二)原判決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及九十 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十六號,分別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五個 鋁門廢料十公斤、不鏽鋼四個。惟此部分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 未詳予審酌此部分除被害人警訊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証據証明,遽為有罪之認定 ,顯有疏失。上訴意旨,就編號七至十部分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雖竊盜多次,但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竊盜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十字起子、木炳鐵鎚、尖嘴鉗、活動板手、鐵鑿子、拔釘器等各一支均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麻警刑字第四九
二八號警訊卷被告筆錄),均應沒收。又查被告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有 其年籍資料可憑,為年二十歲以上之常業竊盜犯,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以資懲儆。
五、併案意旨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及九 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十六號,分別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五 個鋁門廢料十公斤、不鏽鋼四個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依被 告警訊所供,其僅於附表編號七之時、地竊取一次(見麻警刑字第六0七一號被 告警訊筆錄),而被害人甲○○於警訊雖指稱另於上開時間為人竊取上開財物二 次,但既未當場目賭或查獲被告竊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 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犯罪。惟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自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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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 罪 地 點│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取 得 財 物 │
├──┼───┼───────┼──────┼────┼────────┼│一 │姜金星│台南縣下營鄉新│年3月日│徒手竊取│OAD─306號│
│ │ │興村中山路一段│清晨 │ │機車 │
│ │ │四一一號前 │ │ │ │
├──┼───┼───────┼──────┼────┼────────┼│二 │顏子祥│同右鄉甲中村七│年4月1日│ │白鐵製儲水桶二個│
│ │ │二之五號前 │8時許 │同 右│ │
├──┼───┼───────┼──────┼────┼────────┼│三 │黃阿玉│台南縣麻豆鎮南│年5月日│翻越永豐│鋁製窗戶及鋁製門│
│ │ │勢里二六號旁之│ │商號大門│合計一百二十三公│
│ │ │永豐商號 │ │進入 │斤 │
├──┼───┼───────┼──────┼────┼────────┼│四 │黃馮甚│同右鎮東角里興│年6月1日│徒手竊取│YLZ─059號│
│ │ │中路一六九之四│時許 │ │機車 │
│ │ │號 │ │ │ │
├──┼───┼───────┼──────┼────┼────────┼│五 │顏坤育│下營鄉新興村 │年6月7日│同 右│合計鋁門七片 │
│ │ │新興街一○六號│4時許 │ │鋁紗門三片 │
│ │ │旁路邊 ├──────┼────┤ │
│ │ │ │年6月8日│同 右│ │
│ │ │ │4時許 │ │ │
│ │ │ ├──────┼────┼────────┤
│ │ │ │年6月9日│攜帶十字│攜帶該凶器竊取鋁│
│ │ │ │4時分許 │起子、木│門,經顏坤育之子│
│ │ │ │ │炳鐵鎚、│顏琮哲發現而未得│
│ │ │ │ │尖嘴鉗、│逞。 │
│ │ │ │ │活動扳手│ │
│ │ │ │ │鐵鑿子、│ │
│ │ │ │ │拔釘器各│ │
│ │ │ │ │一支竊盜│ │
├──┼───┼───────┼──────┼────┼────────┼│六 │王貴金│台南縣下營鄉紅│年5月日│徒手竊取│MZM─883號│
│ │ │厝村往下營方向│2時許 │ │機車(原審誤載為│
│ │ │路邊 │ │ │M2M) │
├──┼───┼───────┼──────┼────┼────────┼│七 │甲○○│台南縣麻豆鎮十│年5月日│徒手竊取│不鏽鋼門框一個 │
│ │ │六號 │8時許 │ │鋁門廢料約十公斤│
│ │ │ │ │ │不鏽鋼鐵窗五個 │
│ │ │ │ │ │鋁罐一袋。 │
│ │ │ │ │ │ │
├──┼───┼───────┼──────┼────┼────────┼│八 │洪蓮娟│台南縣下營鄉新│年4月日│翻牆進入│鋁條五百公斤 │
│ │ │興村中山路一段│4時許 │徒手搬出│ │
│ │ │四五○號 ├──────┤ ├────────┤
│ │ │ │年4月日│ │鋁罐丸一千公斤 │
│ │ │ │4時許 │ │ │
├──┼───┼───────┼──────┼────┼────────┼
│九 │李玠原│台南縣麻豆鎮南│年5月上旬│ │鋁製門及窗戶四片│
│ │ │勢里三五之七二│某日 │ │ │
│ │ │號旁空地 ├──────┼────┼────────┤
│ │ │ │年5月上 │ │鋁製門十片 │
│ │ │ │某日 │ │ │
├──┼───┼───────┼──────┼────┼────────┼│十 │王隆舜│同右鎮南勢里一│年5月下旬│ │鋁製門二片 │
│ │ │之一四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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