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即 被 告 己○○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
宋金比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
一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己○○、乙○○均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己○
○、乙○○均仍不知悔改,竟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由己○○、乙○○分別提供彰化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乙○○開立)、00000000000000(己○○
開立),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乙○○開立)等帳
戶為帳戶,再由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中國時報刊登「快速借貸」之廣
告,並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號碼(係分別冒用
戊○○、甲○○之名義申請),丁○○見報後,因急須用錢,即去電聯絡,並分
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月三日,依自稱「卓小姐」及「賴先生」之指示,匯
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乙○○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另以提
款卡轉帳之方式,匯入三萬元至己○○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復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匯入八千元至冒用辛○○名義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匯入五萬元至李進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又刊登「中信代書」名義,而以0000000000(申請人為劉家成)、
0000000000、(00)0000000(許慶造名義)及不知情之郭致良所經營之公司傳真
機 (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等內容之廣告,庚○○見報後,亦因急須用錢,遂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指示而匯入一萬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萬通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嗣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以「中興鐘錶批發」、「中
興融資司」等名義刊登廣告,丙○○見報後,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指
示而匯入五萬元至己○○開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及匯入五萬五
千元至施啟隆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
匯入後均旋即被提領,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失去聯絡,己○○、乙○○
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庚○○、戊○○、趙君美、郭致良、張井
怡、辛○○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分類廣告一張、被害人丁○○
之存款憑條及提款卡匯款紀錄共九份、被告己○○及乙○○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及萬通商業銀行之資金往來錄及開戶申請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訊據被告己○
○及乙○○對於其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均不諱言,但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且辯稱:其等二人之存摺及印章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失竊,均未報警,亦
均未至銀行去辦理書面掛失之手續,所以,其等均不知何以有人滙錢至其等帳戶
內後,再被提領之情事云云。然查存款人之銀行存摺、印章係向銀行提領存款唯
一之憑據,任何人取得後,均得前往提領,故若有失竊,應即報警處理及向銀行
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以免為他人冒領,此為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被告二人均已年
滿二十三、二十四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且均在銀行開戶已有六、七年之久
,有多年提領存款之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若其等之銀行存摺、印章真係失竊,
直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出告訴,其間長達二、三個月之久,其既不報警
,又不至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竟置之不理,顯有違常情,況被告等於警訊即
已供述其等銀行存摺、印章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失竊,然依卷附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為登摺明細表所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有款項經由提款
積存入,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滙入其等帳戶後,旋即被提領,若謂其等未參
與詐財之行為,孰能置信?其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己○○及
乙○○詐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數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連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概括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見報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依指示而匯入五萬五千元至施啟隆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判決認係匯入五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而所處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