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八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昭 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己○○、甲○各新台幣參仟元、丁○○○新台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丙○○原係臺南市環保局總務室辦事員,負責該局所轄清潔隊員之差假管理、職業災害、勞保、福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該局臨時清潔隊員己○○、甲○、丁○○○、庚○○○、曾洪碧蘭等人,因執行職務受傷住院,依規定可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領「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由其辦理申領轉發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以附表所示犯罪方法,分別向己○○、甲○、丁○○○、庚○○○、曾洪碧蘭等人詐騙,致使己○○、甲○、丁○○○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序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之紅包(甲○交由乃夫王聰徹轉交),庚○○○則因其未言明何人新居落成,曾洪碧蘭則因將上情告知同事被勸阻,而均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原係臺南市環保局總務室辦事員,負責承 辦該局所屬清潔隊隊員因公受傷申請安全濟助金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被害人己○○、甲○、丁○○○、庚○○○、曾洪碧蘭等人,開口索 取紅包或收受紅包詐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承辦職業災害申請補助業務多年,代 辦補助員工不下數百人次,其中因死亡而申請補助,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亦不 乏其人,從無被人檢舉有藉機索取或收取紅包情事,唯獨被害人己○○等少數人 指其需索紅包,已有違常情;且清潔隊員因公受傷時,均由環保局長先自特支費 中致贈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慰問金,俟濟助金核發下來,再由濟助金中扣還歸墊 ,其係依環保署規定轉達政令辦理,奈因清潔隊員知識程度低,致誤認係為贈送 長官之紅包,其確未向被害人己○○等索取紅包,本件純係私人挾怨構陷,並非 事實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係臺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檢舉,經該站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針對有關電話監聽蒐證始查 獲,此有該署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一號聲請監聽卷宗足按。而被告到案後 亦迭供承其係臺南市環保局總務室事務員,擔任清潔隊員行政管理工作,負責 差假管理、職業災害、勞保、福利等業務,該局所屬清潔隊員因公受傷,向上 級單位請領「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業務,由其負責處理等語無訛(見偵查卷 第一至二頁)。且被告如何為右揭分別向被害人己○○、甲○、丁○○○、庚 ○○○、曾洪碧蘭等人,或佯稱幫忙辦理最高額濟助金,因委託行政院環保署 人員協助,需要三千元手續費,或佯稱因感謝承辦人幫忙,需要表示一點謝意 ,由其轉交承辦人致謝,或佯稱環保局人員新居落成,已拿三千元祝賀,要拿 回三千元,及如何分別前往被害人己○○、甲○住處,並約被害人丁○○○在 台南市環保局外面,由被害人己○○、甲○之配偶王聰徹、丁○○○三人,依 序各自交付三千元、三千元、及二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己○○、甲○、庚○ ○○、丁○○○、曾洪碧蘭、及證人陳俊良等人,分別在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 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五至六、七至十二、十五至十八頁)。又依臺南市環保 局查覆之本案清潔隊員申請濟助金及核發日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至七十 一頁),參酌被害人己○○、甲○、丁○○○、庚○○○、曾洪碧蘭等人供述 之受騙經過情節,亦足確認被告所為各該詐騙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詳如附表所 示。雖其中被害人庚○○○在偵查中曾供稱:「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右腳受傷, 住院十天」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永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 載「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住院治療」云云;惟被害人庚 ○○○在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清潔勤務 時受傷,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我家表示環保局某人新居落成,要我 拿三千元給被告為某人祝賀」(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繼在本院供稱: 「我在受傷第二天就請假了,我當時先看中醫沒效,才到永和醫院住院,中醫 因沒牌沒有診斷書」(見本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各等語甚詳,再參諸臺 南市環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南市環行字第二四五一二號函、及所附之 臨時工點檢表,明載「被害人庚○○○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 月十三日止請公傷假」(見本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二頁)各等情,已足確認被 害人庚○○○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因公受傷,嗣至同年四月四日始 至永和醫院住院繼續醫治無疑。是被害人庚○○○在偵查中所供前詞,及永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應係僅指在永和醫院住院醫療之階段而言,並不 因此影響被害人庚○○○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受傷事實之認定。而 斯時被害人庚○○○雖尚未申請濟助金,惟將來上班後勢必提出申請,被告當 時既係臺南市環保局總務室辦事員,負責該局所轄清潔隊員之差假管理、職業 災害、勞保、福利等業務,其顯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被害人庚○○○之 財物,是認被告詐騙被害人庚○○○之犯罪時間亦如附表所示,亦合實情。至 被害人庚○○○在本審另稱:「(被告有無向你說環保局有人新居落成,要你 交三千元)沒有這回事」云者(見本審卷第七十七頁),因與上開事證不合, 應屬事後故為袒護被告之詞,當無足取。次考被告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我只向他們表示因環保署以標準之最高額核定,希望他們能向承辦人員表
示一點謝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鄰居 陳俊良,在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迭證稱:「被告丙○○ 確有向己○○收取三千元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十頁、本院上更三卷 第六十四頁);暨被害人己○○迭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仍供稱:「被告確有向伊要三千元,是在伊家客廳交 付三千元,有陳俊良在場,被告說上級要的,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繼在本審 調查時亦供稱:「他(被告)有跟我講說上司要三千元,結果我就給他了」( 見本審卷第一0二頁)各等語,顯見被害人己○○確有因被告施詐,而陷於錯 誤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無訛。至調查局監聽被害人己○○電話之監譯報告表,雖 載有被害人己○○在電話中稱:「柯(柯台名)說我們辛苦人,向我們揩油太 不應該,我們受公傷的人,陳(被告)都向人家拿」、「你(阿仙)可別告訴 柯,柯班長叫我如果他(被告)有要錢,要向他(柯台名)說,我想拿了給他 (被告)省得他纏,我跟阿珍說,阿珍也罵我,我說給他(被告)算了,骯髒 人,三千而已,牌支少簽一點就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八頁) ,惟考該電話語意,僅係表示被害人己○○欲回應被告之要求,要給被告三千 元之表示而已,事實上被告對被害人己○○稱上司要三千元云者,經查並無其 事,僅係被告之藉口,並不影響被告以此方法施詐,被害人己○○亦因之聽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認定。又被害人己○○在本審供稱:「我沒有被騙的感 覺,是他(被告)說上級要的,因我們受傷,上司都會買水果或藥來看我們, 我們認上司對我們好,覺得不能讓上司花自己的錢,所以丙○○這麼說,我就 拿給他了」等語(見本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因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 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仍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王聰徹在偵查中 雖證稱:「伊妻甲○曾交待伊說如果丙○○來,就拿三千元給他,但丙○○沒 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然被害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在台 南市○區○○路八二0巷七弄廿二號住處,接受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偵訊時,既 已證稱:「‧‧‧有一天下午,丙○○親自來向我索討,適巧我不在家去找我 妹妹『阿玉』,我先生王聰徹乃給丙○○三千元,等到我回家後,我先生才告 知我包紅包給丙○○的事」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 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一次,及僅遇證人王聰徹,當時被害人甲○並不在家等情 (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亦足見被害人甲○上開指訴洵與事實相符,被告確 有向被害人甲○收受三千元紅包無疑,證人王聰徹所言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 之詞,核非實情。
(二)被害人己○○、甲○、丁○○○、庚○○○、曾洪碧蘭、及證人陳俊良等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調查筆錄,乃係調查站人員分別前往被害人己○○、甲 ○、庚○○○、曾洪碧蘭家中訊問,證人陳俊良係在被害人己○○家中接受訊 問,被害人丁○○○係在臺南市環保局辦公室接受訊問時所制作,此觀各該筆 錄即明。茲各該筆錄既係在各被害人家中或他人家中或臺南市環保局辦公室所 分別制作,衡情應無在各該被害人家中或他人家中或臺南市環保局辦公室非法 取供之可能,況被害人證人己○○、甲○、庚○○○、曾洪碧蘭、及證人陳俊 良等人,嗣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亦均
與接受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供述,互相吻合並無甚大出入,復有各該筆錄 存案足資比對。本院前審為求慎重計,特向臺南市調查站調閱本案所有各該被 害人及證人之偵訊錄影帶,雖經該站以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八五)南市肅字 第五0四八三號函覆稱「該案除證人丁○○○係在臺南市環保局辦公室偵訊外 ,其餘證人均由該站派員親赴彼等住宅或鄰居訪談,並商得證人同意後製作筆 錄,未曾製作偵訊錄影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七頁);第以各該被 害人及證人既係由調查站派員至上開住處、鄰居或辦公室制作筆錄,應不致發 生非法取供問題,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稱各該筆錄係調查站人員非法取供云者 ,亦迄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憑信,是各該筆錄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再參 諸被害人甲○、庚○○○、己○○、曾洪碧蘭等人,在原審供稱:「被告丙○ ○確有向其索討三千元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及被害人己 ○○、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同時接受不同組調查人員訪談偵訊時, 均供稱:「被告丙○○前往探望詐騙之際,亦曾順便借機推銷牛角材質刮痧用 具及麻油,並曾向庚○○○收取八百元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對照被告在臺南市調查站所供承:「我車禍受傷後,曾學習民俗療法,有時 為人刮痧、按摩、急救,並為呂教授推廣刮痧療法,不加價轉售刮痧用牛角片 及麻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亦顯見被害人己○○、庚○○○所為上開 供述,應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詞。被害人己○○、甲○、丁○○○、庚○○ ○、曾洪碧蘭、及證人陳俊良等人,在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有詐財 之情事,益信而有徵。
(三)被害人丁○○○嗣在偵查中雖改稱:「我主動給被告一點錢,二千元給被告喝 茶」云云,繼在原審又改稱:「被告丙○○沒有告訴我(需拿一些錢作酬謝金 )這件事,我也沒有聽過(這件事)」云云(見偵查卷三七、三八頁、原審卷 第十六頁),及在本院前審又改稱:「我包紅包給被告,是表示被告幫忙我的 謝意」、「被告沒有主動要求,是我自己表示謝意的」云云(見本院上更三卷 第四十九頁)各等語;另被害人甲○嗣在原審雖亦改稱:「他(指被告)有這 麼說(指要酬謝金),但我和我先生都沒有拿錢給他,只是之前我有交待我先 生要拿三千元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考該二被害人所為上開翻 異之詞,已與被害人丁○○○在調查人員訊問時所供稱:「那天上午,我拿印 章到丙○○辦公室領取支票,丙○○表示為感謝承辦人幫我請領到環保署的濟 助金,需要表示一點謝意,由他轉交承辦人致謝,我答說等我將支票兌領後再 包給他。次日下午我將支票在安平郵局兌領三萬元,後便打電話給丙○○約他 在環保局大門口外面,將內裝二千元的紅包袋塞在他手中,他收下後即回到環 保局上班」、「我同分隊的同事甲○曾向我表示,她公傷請領到濟助金後,也 曾包三千元紅包給丙○○」;及被害人甲○在調查人員訊問時所供稱:「我領 了該筆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三萬元後約一星期,丙○○有一天中午騎摩托車到 我家向我說,為感謝承辦人幫忙為我請領最高額的濟助金,要我拿三千元,由 其轉交承辦人致謝」、「該筆三千元的款項是有一天下午,丙○○親自來向我 索討,適巧我不在家去找我妹妹『阿玉』,我先生王聰徹乃給丙○○三千元。 等到我回家後,我先生才告知我包紅包給丙○○的事」各等語不符,顯係事後
故為迴護被告之飾詞,無足取信。另被告在本院前審所提出其輔佐人張秋紅與 司機林金吾對話之錄音帶乙捲,因係案發後由張秋紅所私自錄音,亦難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在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何茂榮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害人己○○、甲○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調查 程序所為證言,遭更改而完全抄錄起訴書內容,及被害人己○○當庭陳稱:「 被告送我刮痧板及麻油,我主動認為有三千元之價值,我給被告」等語未載明 筆錄,並聲請本院勘驗原審當天開庭錄音帶乙節。因被害人己○○、甲○上開 筆錄有關被告如何詐取款項之陳述,並無任何更改痕跡,已有各該筆錄足按( 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且所稱未載明筆錄部分,亦與被害人己○○歷次 在調查人員調查時、偵審中,均堅決指證被告確有向伊索取三千元紅包情節不 符,亦無足取,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何茂榮之必要。另原審開庭錄音帶,因歷 時已久未予保存無從檢送本院乙情,亦據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南院 慶刑字第三七三七一號函附本院上更三卷足按,附此敘明。(四)被告在歷次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清潔隊員因公受傷時,均由環保局長先自特 支費中致贈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慰問金,俟濟助金核發下來,再由濟助金中扣 還歸墊,其依環保署規定辦理,然清潔隊員因知識程度低,致誤認為贈送長官 之紅包」云云,並聲請傳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承辦人林清河到庭 作證。卷查證人林清河固到庭證稱:「因公受傷清潔隊員先前若經各縣市環保 局長致贈慰問金,須於其後核發之濟助金中扣還歸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本院上更三卷第六十三頁)。惟經本院前審發函向臺南 市環保局查詢結果,既據該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南市環總字第一八六四一 號函覆稱:「本局清潔隊員己○○、甲○、丁○○○、庚○○○、曾洪碧蘭等 五員因公受傷時,除曾洪碧蘭乙員由局長核發慰問金二千元予以慰問,並於向 省府申請濟助金時即予扣除外,另鄒、吳、陳曾、歐汪等四員局長僅以購贈奶 粉,表達慰問之意,並未發給慰問金,自無歸墊扣還公庫問題」等語在卷(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七頁),顯見清潔隊員即被害人己○○、甲○、丁○○○ 三人,所獲臺南市環保局長致贈之奶粉,並無扣還歸墊之必要。又本院前審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索被害人己○○、甲○、丁○○○、庚○○○、曾洪碧蘭 五人,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受傷申請濟助金文件之影本,確實僅有被害人曾洪碧 蘭乙員由局長核發慰問金二千元予以慰問,並於申請濟助金時即予扣除,領得 二萬八千元外,其餘四員各領取三萬元無訛,亦有該署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 八)環署廢字第00二五四八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七十五頁) 。顯見被告空言其係依規定扣還歸墊慰問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五)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廿日,至被害人曾洪碧蘭住處拿取印章,為該被害人辦理 「清潔人員安全濟助金」時,有向該被害人佯稱:「我去台北開會時,已幫你 包三千元給長官『入厝』賀禮,你領到安全濟助金時,再還給我」等語,既迭 據被害人曾洪碧蘭在調查人員調查時、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十七 、十八、四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頁)。且被告為該 局因公受傷之清潔隊員即被害人曾洪碧蘭申領之濟助金三萬元,依規定扣還歸
墊台南市環保局長先前致贈之慰問金為二千元,並非三千元,亦經本院前審向 臺南市環保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南市環總字第一八六四一 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七頁);另本院前審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索被害人曾洪碧蘭,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受傷申請濟助金文件之影本,確實 僅扣還慰問金二千元無訛,亦有該署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 0二五四八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七十五頁)。是被告辯稱:其 係依環保署規定扣還歸墊原先環保局長致贈之慰問金三千元,並無不法云者, 顯與事實不符,蓋扣還慰問金二千元,與被告另向被害人曾洪碧蘭詐取三千元 未遂,係屬兩回事,不能混淆為一模糊焦點。
(六)被告另稱:其妻張秋紅告訴本案被害人己○○渉嫌對其誣告案件中(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0三四號),被害人己○○曾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電話監聽內容中所講的,是和同事開玩笑說 的」;已與該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話監聽中稱:「他(指丙○○ )說他幫我申請最高額三萬,結果耀宗說可以領五萬呢!」;另於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電話對談稱:「給他三千元,倒送我一支牙質刮板和一罐像眼藥水一樣 的傷藥水」等語前後不一,偵訊時又稱係開玩笑,是被害人己○○在本案所言 之可信性令人懷疑等語。經本院前審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 字第三0三四號誣告案卷,核閱該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結果,並 無被害人己○○供稱:「電話監聽內容中所講的,是和同事開玩笑說的」等語 之記錄,而係供稱:「她(指告訴人張秋紅)講的都不是事實。調查員到我家 ,第一次第二次我都沒有說(丙○○拿紅包之事),第三次才說,我在地檢署 及法院所講的都是事實。我在電話中也沒有講那些話」等語,且該誣告案件業 經檢察官對本件被害人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亦不得據此而為 其有利之證明。
(七)至證人戊○○在本審雖證稱:「曾洪碧蘭是我同組的隊員,我是司機,他隨我 的車,他受傷,是我向丙○○申請濟助的,支票是我交給他的,過了幾天後, 他向我說丙○○要向他拿二千元(應係三千元)給環保署,我就去問丙○○, 丙○○才告訴我說原來局長有發了二千元慰問金,依法不能重覆領取,所以要 扣回來,他是誤會了丙○○的意思」云云(見本審卷第七十八頁);惟該局長 核發之慰問金二千元,於向省府申請濟助金時即予扣除,已有如前述,本無須 被告再開口向被害人曾洪碧蘭要回,且該證人所謂被害人曾洪碧蘭誤會之說, 亦係證人片面判斷之說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在本審雖 亦證稱:「我父親於八十三年間在環保局服務發生意外,因公受傷死亡,有發 二百萬元濟助金,當時由被告負責辦理,沒有送錢給被告」云云(見本審卷第 七十九頁),惟因該件係屬另案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渉,要不得因該案無 收錢之情事,即推論本件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又被告雖亦迭指其係遭本件被 害人設計誣陷,然既查無確切誣陷之事證憑信,自亦難徒托空言任予臆測推論 ,以達卸責目的。
(八)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承係臺南市環保局總務室辦事員,負責該局所轄清潔隊員之差假管理、 職業災害、勞保、福利等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 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 刑因併科罰金刑部分由原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被 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結果,仍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較輕處罰 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己 ○○、甲○、丁○○○三人之金錢,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另其詐騙被害人庚○○○、曾洪碧蘭二 人之金錢,因尚未取得款項,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其前後多次向被害人己○○、甲○、 丁○○○、庚○○○、曾洪碧蘭五人,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詐得財物在新 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庚○○○、曾洪碧 蘭二人未得逞部分,未依詐欺未遂罪論處,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連續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即逾七年,縱減輕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度刑亦已逾三年 六月,乃原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八千元,併應依法 宣告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甲○各三千元、丁○○○二千元,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量刑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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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申請濟助金日期│核發日期│犯罪日期│ 犯 罪 方 法 │
├────┼───────┼────┼────┼────────────┤
│己○○ │ ⒌⒒ │⒍ │年6月│向己○○佯稱已幫忙辦理最│
│ │ │ │下旬 │高額濟助金三萬元,因需委│
│ │ │ │ │託台北環保署人員協助,需│
│ │ │ │ │要三千元手續費。 │
├────┼───────┼────┼────┼────────────┤
│甲 ○ │ ⒈⒕ │⒍ │⒍ │向甲○佯稱為感謝承辦人員│
│ │ │ │ │幫忙,為你請領最高額濟助│
│ │ │ │ │金,要拿三千元,由其轉交│
│ │ │ │ │承辦人。 │
├────┼───────┼────┼────┼────────────┤
│丁○○○│ ⒉⒏ │⒋ │⒋ │向陳阿嫌佯稱為感謝承辦人│
│ │ │ │ │員為你請領到環保署濟助金│
│ │ │ │ │,需要表示一點謝意,由其│
│ │ │ │ │轉交承辦人致謝,拿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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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⒋⒛ │⒍ │⒊ │向庚○○○佯稱環保局的人│
│ │ │ │ │(未言姓名)新居落成,要│
│ │ │ │ │拿三千元給他祝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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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洪碧蘭│ ⒋⒛ │⒍ │⒋⒛ │向曾洪碧蘭佯稱其去台北開│
│ │ │ │ │會時,幫你包了三千元給長│
│ │ │ │ │官「入厝」賀禮,你領到安│
│ │ │ │ │全濟助金時,再將三千元還│
│ │ │ │ │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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