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八號A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九 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以駕駛被告丙○○ 即信富菓菜行之大貨車載菜營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TO-九六0號大貨車,由嘉義市○○路轉北社尾路後,沿北社 尾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北社尾路二一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侵入 來車車道,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張朝宗騎乘車牌號碼GZS─0二七號重型機車 ,沿北社尾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及,被 害人機車倒地,人被拖行十多公尺,經路人制止後,被告乙○○始停車,被害人 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原告提起自訴,上訴鈞院審理,因此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計醫療費用一萬 四千六百二十元、喪葬費計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扶養費計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七 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本 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被告丙○○未到庭亦未作何陳述,另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七六號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