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627號
CHDV,104,司促,11627,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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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62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郭耀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1)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3)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
  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4)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五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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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