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0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七二 號前,駕駛C九─二三七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倒車行駛,適有丙○○酒後騎乘OSA─八三二號重機車,搭載其妻 丁○○,正沿前鋒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四、五公 尺遠發現該輛小客車後,仍繼續前行,俟接近該自小客車時始偏左閃避,惟因閃 避不及,致該機車右後側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後車燈,丙○○所騎重機車擦撞後, 因重心不穩而搖晃,再往左偏倒連續擦撞停放路旁之楊國良所駕駛車號N七─七 五五一號自小客車及蔡明堅所駕駛UE─四三四二號自小客車,再往右傾倒壓撞 後座丁○○右腳,使其受有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嚴重污染傷口、右大腳趾脫 臼併近端趾骨骨折、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 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 丁○○之夫丙○○所騎乘之右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 :當時其有打四個黃色警示燈,緩緩倒車,丙○○酒後駕車,丙○○與其均有過 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之夫丙○○所騎乘之右 開重機車發生擦撞,丙○○所騎重機車撞擊後,再往左偏倒連續擦撞停放路旁 之車號N七─七五五一號自小客車及UE─四三四二號自小客車,機車右傾倒 壓告訴人右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證人丙○○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停放路旁之車號N七─七五 五一號自小客車為蔡國良所駕駛及UE─四三四二號自小客車為蔡明堅所駕駛 ,亦分別經楊國良、蔡明堅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與現場、被告自小客車及丙○○機車照片十四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告
訴人受有右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附於警卷可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 需占用大半路面始能駛出,而道路因兩旁停滿車輛,自應特別注意,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妻當時在車上,被告倒車既未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左右來車,又未 囑其妻下車指示導引倒車,丙○○騎乘機車發覺被告倒車閃避不及,致該機車 右後側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後車燈,而肇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 (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 文規定,丙○○案發後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高達0.五六毫升,有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足憑,已超過前開規定每 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丙○○酒後反應較遲緩,本不得駕車。而丙○○於警 訊時證稱:「有看見對方在我車右前約四、五公尺遠。」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到他倒車燈有亮,不確定他車有倒車,所以我按喇叭,往左邊閃。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倒車時,是從路邊停車之間的間隙倒 車。」等語,足見丙○○肇事前騎乘機車已發覺被告倒車,而其酒後不得駕車 ,竟疏未注意仍騎乘機車,且發現被告倒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重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 而搖晃,再往左偏倒連續擦撞停放路旁之楊國良所駕駛車號N七─七五五一號 自小客車及蔡明堅所駕駛UE─四三四二號自小客車,再往右傾倒壓撞後座告 訴人右腳,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亦有過失責任。(三)本案車禍責任,經原審法院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一、吳明坤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為肇事原因。二、 丙○○酒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三、楊國良、蘇明 堅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六五 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駛 出未注意後方人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但認丙○○、楊國良、蘇 明堅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五0號函 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覆議結果就丙○○部分未審酌上開所述各情,而認其無 肇事因素,尚有未洽,被告所辯丙○○酒後駕車,丙○○與其均有過失,非無 可採。丙○○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刑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 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警員乙○○自首,並接受審判,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查明被告已自 首,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丙○○酒後駕車,受傷之告訴 人也有駕照,為何不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比例尚非嚴重、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