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藍鈺程即藍也誠
債 務 人 藍振允即藍明田
債 務 人 林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藍鈺程即藍也誠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
藍明田、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
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
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10日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08月10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
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86,280
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
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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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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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美惠、藍│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86,28│明田、藍鈺│7月10日起 │ │ │
│ │0元 │程即藍也誠│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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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美惠、藍│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6,28│明田、藍鈺│8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程即藍也誠│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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