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九二號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0一二號),暨追加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發還被害人辛○○。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因丁○○ 、戊○○經濟不佳,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南市○○路 商場與甲○○會面共謀擄走辛○○,藉以向辛○○勒贖財物。又為防止辛○○認 出渠等面貌產生警覺,致無法下手擄人,乃推由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晚上十九時七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泛亞電信),連 絡甲○○所有0000000代號三三六之電話秘書,並邀甲○○至臺南市○○ 路監理站圍牆旁商議,丁○○提議先由甲○○將辛○○擄走,再交給丁○○、戊 ○○二人勒贖錢財,事成後再分給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報酬。雙 方商議妥當後,甲○○隨即再邀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渠等五人基於 共同強劫辛○○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持其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 十所示之物品為作案工具,於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十 八號辛○○所經營之「大隆建設公司」前之上開監理站大門前之停車場埋伏,見 辛○○步向其所有車號L九-三九三六號車前時,甲○○隨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 男子趨前,先由甲○○持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抵住辛○○腰際,並命辛○ ○坐入其所有車號L九-三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內,由甲○○駕駛該車,另二名不 詳姓名男子在車上以尼龍繩將辛○○強行捆綁後,甲○○則開車由臺南市○○路 右轉中華東路三段,再由中華南路右轉明興路,而駛至喜樹某私人漁塭附近,將 辛○○押下車,與手槍一支一併交由尾隨在後由丁○○、戊○○共同駕駛之UG -八五二六號自用箱型車車上,甲○○隨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歹徒駕駛辛○○所 有之自小客車揚長而去,並將辛○○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
車場。丁○○、戊○○則將受捆綁之辛○○留置於車號UG-八五二六號自用箱 型車後,由丁○○駕駛該車,戊○○則持甲○○交付之附表壹編號八手槍一支控 制辛○○。丁○○、戊○○二人先將辛○○載往台南縣仁德鄉○○○路仁德休息 站對辛○○提出要脅,要求辛○○提出二千萬元供渠等花用未果,復以該箱型車 將辛○○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附近海邊,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亦未有結果,最後辛 ○○以給付丁○○等人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丁○○、戊○○始於翌日凌晨五 時許(已近凌晨六時)將辛○○載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上取得辛○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再載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讓辛○○駕 駛該其所有上自小客車,渠等則持槍駕另車跟監隨之在後,辛○○怕由後遭渠等 槍擊,乃依渠等囑咐返回大隆建設公司,由辛○○在公司內開具如附表貳所示支 票五張交付丁○○、戊○○,辛○○始獲釋放。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 時許,丁○○、戊○○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五一號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之作 案工具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 品,並循線另查扣附表壹編號九之槍枝)。嗣再經警方借提丁○○、戊○○後供 出甲○○,經檢察官傳訊甲○○到庭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 ○○、戊○○均辯稱:伊等係向辛○○借錢,辛○○志願隨伊等前往喜樹私人漁 塭、七股海邊等處,並無擄走辛○○取贖之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未 參與本案,案發時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三號鳳仙樓餐廳工作未曾外出 ,伊亦未曾告知丁○○伊之電話秘書公司號碼,伊並未參與作案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訴綦詳,且被告丁○○、戊○○於迭次警訊及偵 審中亦坦供僱請綽號「長腳」之男子找人押走被害人辛○○,復有如附表壹編 號六、七、八、十所示之作案工具及附表貳之支票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丁○○、戊○○確有找人擄走被害人辛○○逼其交付錢財取贖之情事。又被 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不可能與他們(指丁○○、戊○○)有生意 往來,那天早上來押的人稱是受人請來的,其中二人將槍抵住我的腰,我的頭 低低不敢抬頭,當被押到仁德加油站附近時,他(指丁○○)叫我頭抬高,他 說是我啦!我抬頭起來才看清楚是誰(指丁○○),他稱因受錢莊逼債,早上 六點押我回公司開票,當時被槍押,我不簽票也不行。在喜樹漁塭我還被押, 自兩千萬元減到五百萬元,甲○○是他們請來押的等語(參見本院上重更(一 )號卷第九十八頁)。又指稱: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後,丁○○、戊○○始 將我載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上取得我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 ,再載我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讓我駕駛自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渠等 則持槍駕另車跟監在後隨行,我怕由後遭渠等槍擊,乃依渠等囑咐返回大隆建 設公司,在公司內開具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丁○○、戊○○,始獲釋放 等語(參見本院本次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衡諸情理,豈有持 槍押走被害人,經被害人一再要求降低金額簽發支票供其兌領,事後卻謂係借
款,其借款方式顯有悖理之處,雖至愚之人亦難盡信,益證被害人辛○○之所 以在大隆建設公司內開具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丁○○、戊○○,係因辛 ○○已受暴力挾持,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之下所為,辛○○並非自願或尚可抗拒 之下交付支票,堪認被告丁○○、戊○○確係不法擄走被害人辛○○逼其簽發 支票作為贖金,並非單純向辛○○借錢。至於被告丁○○、戊○○雖讓被害人 辛○○開車回家簽發支票交其等持往兌領,惟被告自恃已有三位共犯已先行離 去,若無仍在聯繫中,被告何能知曉載被害人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 亭上取得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再載其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 讓被害人駕駛自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持槍另駕車尾隨被害人車後,衡情被 害人甫遭挾持多時尚驚魂未定,慮及被告與上開三名共犯有所聯繫或有於半路 埋伏,其唯恐自後遭槍擊或日後遭報復不敢反抗,始依被告之囑附駕車返回大 隆建設公司,在公司內開具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被告,此簽發支票之舉 顯係遭脅迫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予以脅迫取財物,何來勒贖云云, 無足採取。且查被告因與被害人相識,假藉借款名義填寫借據背書後交付被害 人以作為萬一被查獲時作為非取贖之藉詞之依據,至為灼然,尚難因此解為僅 係欲向被害人借款致妨害其自由而非擄人勒贖。又被告丁○○、戊○○於原審 或上重訴審辯稱其於警訊中因受不了刑求才供述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 反面、上重訴卷第二四四頁反面),惟被告之警訊供述若非自由意志下而取得 ,對於涉犯本案如此重罪,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惟被告三人於偵查中 並未有警訊刑求之抗辯,甚且為與警訊中所供情節大致相同,何況本案查獲時 尚起出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之作案工具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 可謂人贓俱獲,衡情警方應無予以刑求之必要,被告刑求之說,自難採信,亦 難謂彼等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不可採。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已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稱係綽號「長腳」之男子無 訛,有該口卡片在卷足稽(參見警一卷第二十八頁),復於原審偵審中指認被 告甲○○亦為涉案歹徒(參見警一卷七頁、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卷第四十頁反 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重訴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一O五頁正 面);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確認被告甲○○為被告丁○○所帶來擄走被害 人之人(參見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參以,約三年前被告 甲○○為乙○○受僱在臺南市○○路六O一號金明星泡沫紅茶店負責現場時, 因該店水電裝潢部分由被告丁○○、戊○○承包,被告三人始認識,此經被告 三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參見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 本次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為證人乙○○到庭作證屬實(參 見本院本次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警訊中辯稱不 認識被告甲○○云云(參見警一卷第十四頁正面),顯非可採。而上開口卡片 上,被告甲○○之照片非常清晰,其面貌與到庭之被告甲○○並無甚差異,肉 眼即可辨出係同一人,是則被告丁○○、戊○○應無予以誤指之可能。何況被 告三人自承彼此間無任何夙怨仇隙(參見警一卷第六頁反面、重訴卷第九十七 頁反面、本院本次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戊○ ○斷無予以誣指之理。再徵之被告甲○○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型「瘦長」,
依其體態綽號被稱為「長腳」(台語)乃極正常且非常有可能之事,被告丁○ ○、戊○○【絕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丙○○到庭亦證稱:他( 丁○○)到案時是說「長腳」【瘦瘦高高】,我們是透過通聯紀錄找到永康一 家秘書公司,再查到甲○○,因當時丁○○有打這電話秘書給甲○○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三O頁、上重更(一)卷第一二O頁 ),而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晚上十九時七分、八分及十二分各有三通電話記錄 ,係用於聯絡被告甲○○之電話秘書「0000000號」,有泛亞電信用戶 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在卷可稽,雖丁○○供述甲○○ 電話秘書代號為三六非三三六,然從事電話秘書之業者己○○於原審及本院上 重訴審調查時均證稱因資料已浸水,其未保存因而已無法提供客戶基本資料, 而代號三三六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加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租。代號 三六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案發後)加入,目前已退租等語。(參見重訴 卷第地一七七頁正面、上重訴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依其供述被告丁○○打電 話秘書時代號三六者尚無人租用,而依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丁○○又確有打此 電話秘書電話,則其所供其係打三六代號應係三三六之誤。又己○○又證稱呼 叫號碼不一定照順序提供,只要客戶有申請(所想要的號碼),我們就會(盡 量)提供給客戶(參見本院上重更(一)第一二一頁),因而「三三六」號碼 在「三六」之前使用,亦不足為奇。而由被告丁○○案發時接續、密集與被告 甲○○聯絡,被告之體型又符合「長腳」之特徵,是以被告丁○○所指之「長 腳」應係被告甲○○無訛。被告丁○○嗣後翻異前供,改稱「長腳」另有其人 ,卻無法提供所謂亦稱為「長腳」之另一人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明顯可見其 否認甲○○為參與作案之「長腳」之供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明甚 。另證人陳順泰、庚○○到庭證稱:我們都叫甲○○「勇仔」,沒聽過人家他 「長腳」等語,因外號係隨人之特徵隨興叫起,不一定一成不變,故渠等證詞 難遽採為被告丁○○所指之「長腳」非係被告甲○○之認定依據。(三)證人即鳳仙樓餐廳管理人林雅美於原審結證甲○○雖曾於該餐廳工作,惟【無 固定】休息時間,請假只需打個電話,無請假手續及記錄等語,是【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於案發時確在鳳仙樓餐廳工作,而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二十 八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即案後前、後)親筆所寫之觀護報告表中 ,亦未提及曾在鳳仙樓餐廳工作,僅謂其受雇在怡清茶行,益徵被告甲○○所 提之不在場證明與事實相違。至於被告另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 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九日親筆所寫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表(案號八十 四年執護字三一八號,仁股)中雖謂其受僱在怡清茶行,然此係其預先填好後 囑人按時寄出,實際上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至鳳仙樓餐廳工作。惟在餐廳 工作為正當職業,被告焉有不敢向觀護人報告之理?又被告甲○○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甲○○之同居人金玉貞證明被告均將預填完備之觀護報告表囑託證人 按月寄送。惟金玉貞為被告甲○○之同居人,其證詞已難免有所偏袒被告甲○ ○,況縱令上情(代寄觀護報告表)屬實,設若被告當時確有在鳳仙樓餐廳工 作,依證人林雅美所證,被告甲○○並無固定休息時間,請假只需打個電話,
無請假手續及記錄等語,亦見亦屬兼職(部分時間工作),被告既可隨時離開 ,焉能因被告曾在該餐廳工作即認被告案發時係不在現場?更何況證人即餐廳 服務生領班林文華及廚師張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 幕沒幾天後【即未曾到店中工作】;徵之上情,證人林文華、張國人於開幕猶 見過被告甲○○,足見所證「開幕沒幾天後即未曾到店中工作」,應屬非虛, 自不能因證人林文華、張國人與被告尚非十分熟悉,即認其等之證詞不足採。 本院自無傳喚金玉貞作證之必要。又證人林雅美就被告甲○○在餐廳工作之性 質既已證實在卷,本院自亦無再次傳喚林雅美到庭作證之需,均附為敘明。(四)又被告丁○○於警訊除指訴「長腳」為押走被害人辛○○之人外,並供稱:「 (尚有何人認識綽號長腳之男子?)我知道他經常去找庚○○及郭敏政二人, 其餘我均不詳。」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而經原審傳 訊郭敏政到庭結證稱:「甲○○(即當時在庭之被告甲○○)是我朋友,因為 是他到我的小鋼珠店打鋼珠時認識的,....。」、「我【沒有認識二個同 名的甲○○或長腳】。」等語,而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庚○○証稱其亦認識丁○ ○及甲○○,與丁○○警訊所供其係透過庚○○介紹認識甲○○,及綽號「長 腳」之被告甲○○經常去找庚○○及郭敏政二人等情均相符合,益徵押走被害 人辛○○綽號「長腳」者確係被告甲○○無訛,足見被告丁○○指證被告甲○ ○即為涉案歹徒綽號「長腳」之人,並無誤指之可能。被告丁○○於原審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審理庭中雖改稱:「楊隆基介紹的『長腳仔』不是上次開 庭的甲○○,上次開庭的甲○○是我做他們餐廳老板工作認識的」等語,並稱 所稱之餐廳,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路五九九號多摩新第大 樓接待中心租下隔壁即國平路六○一號店面,並由郭敏政及乙○○共同出資在 該址籌設之金明星泡沫紅茶店,因此被告係於案發前一年餘即已在郭敏政上開 店中認識丁○○,以此說明丁○○前開警訊筆錄所述案發前所認識之長腳並非 被告甲○○。惟郭敏政於原審到庭既結證稱:沒有認識二個同名的甲○○或長 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亦即彼此認識之「長腳」既僅被告甲○ ○一人,被告丁○○實無誤認之理由,因而被告甲○○請求再傳喚證人郭敏政 自亦無必要,亦附為記明。
(五)又被害人辛○○雖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即未明確指訴被告甲 ○○涉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經警提供被告之照片亦未敢確定被告 涉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庭中,法官提示被告甲○○之照片 供其指認,亦稱押我三人開車的人身高較高,在後座押我之二人較矮,因當時 天色昏暗,且我上車頭就被壓低,我沒有看清楚長相,不敢確認是否照片上的 人等語;然衡之被害人辛○○當時受被告甲○○等持槍挾持,身心應極恐懼, 加以當時天色昏暗,且上車被害人之頭就被壓低,參以被害人辛○○與被告甲 ○○素不熟稔,因而被害人辛○○不能肯定指認出被告甲○○係將其押走之人 ,乃事所當然。被害人辛○○亦證稱:當時晚上九點多,我看不很清楚,我也 不敢看,因我頭低低,他稱是受雇來押我的,約百分之六十的可能是他(甲○ ○)等語(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正面),準此 ,再參核被告丁○○前此之指證、被告甲○○之身材特徵,已可勾稽出被告甲
○○為押走被害人辛○○之人無訛。至於被害人辛○○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 庭雖又稱:「現在的聲音與在車在講的不像」,然被告甲○○開庭講話之腔調 、方式本即與挾持被害人時截然不同,被害人與被告甲○○相處又極短暫,且 在驚嚇中,被害人聽不出被告甲○○之聲音亦可理解,自不能因而即認被告甲 ○○非涉案綽號「長腳」之人。又於本院本次審改稱押我的人較甲○○粗壯, 顯係事後被告甲○○已交保在外而畏事有所顧忌之虛詞,不足採取。(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戊○○、甲○○等三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避就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甲○○雖僅參與擄人之行為,然其所為為擄人勒贖之階段 行為,且事後又有分得贖款之謀議,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丁○○、戊○○、 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間應有擄人勒贖共同犯意之聯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日本及德國之刑法對擄人勒贖罪固以向被擄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勒 贖為要件,然我國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係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 ,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 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 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決參照)。亦即認區分 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並非以勒贖之對象,而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在處所 ,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區別之標準,換言之,單純 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係構成強盜罪;而若先將被害人擄走置 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之行為 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並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雖因懲 治盜匪條例可否適用及擄人勒贖為唯一死刑之刑期是否妥當,學者間尚有爭議, 惟在該法未修正前,被告丁○○、戊○○、甲○○所為,尚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等三人與另二名姓名不詳已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 ○、甲○○三人擄人取贖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等取贖過程被告甲○○負責押人交 與被告丁○○等人即離去,於押人過程中並無重大凌虐被害人或予以傷害,被告 等取贖之對象僅均係針對被害人本人,且非漫天要價,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 恐懼,又未因被害人未能交付金錢即施以凌虐或轉向被害人之親友勒贖,顯見被 告等於犯罪時尚心存一絲良知,且最後未取得分文,渠等一時起貪念致罹刑章, 而犯罪所得非鉅,且未圖加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足見其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其 犯罪情節猶可憫恕,如依法定刑而處以殛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對被告丁○○、戊○○、甲○○三人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物,被告丁○○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附表壹編號九之槍枝係警方循線另行 查扣,與本案無關,原審均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二)附表二所示支票雖為 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三)非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始得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原審未說明被告甲○○依其犯罪之性質,已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即逕為對甲○○宣告褫奪公權,亦有疏漏。(四)原判決就被 告等於何時地如何達成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未予認 定,亦有未妥。被告丁○○、戊○○、甲○○等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 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本案之主從地位為丁○○主 謀,犯罪情節最重;戊○○次之;甲○○則僅參與擄人之階段行為,犯罪情節較 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認其等所犯罪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 要,被告丁○○、戊○○分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 甲○○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一○所示之物係被告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予沒收。其餘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物,被告丁○○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附表壹編號九之槍枝 係警方循線另行查扣,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盜匪 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辛○○。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甲○○於上揭時、地,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即附表壹編號八),因認渠等均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丁○○、戊○○固坦承持 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如附表壹編號八),然查:本 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二 支,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未發現 有改造情形,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者(即附表一編號八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 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㈡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 均不具殺傷力。(另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者,槍枝扳機、擊 錘損壞,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六六 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該局並未明確表示附表壹編號八之玩具手 槍一支是否具有殺傷力,雖其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另載有:「送驗槍枝係以 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 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 ,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 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 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槍者。
」惟該槍枝殺傷力之鑑驗說明乃係一定型化之文書,並非就個別槍枝之特性,更 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所稱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而本案扣案之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並非屬適當子彈,是縱裝填該等子彈,該玩具手槍亦不具殺傷力。況 該槍枝之槍管係「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有可能造成槍枝膛爆,並非可重 覆發射,自不能以假設性之鑑驗報告遽認被告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壹:
一、安眠藥十五顆
二、呼叫器一個(序號00000000號)
三、淺綠色背包一個
四、白色手套二雙
五、黃色膠布一捲
六、電擊棒一支
七、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
八、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九、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 機械損壞,認不具殺傷力)
十、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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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面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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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號│⒏│一百萬元 │台南市第三│大隆建設股份有│
│ │ │ │ │信用合作社│限公司 │
│ │ │ │ │ │代表人: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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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號│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 三 │0000000號│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 四 │0000000號│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 五 │0000000號│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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