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順益
李順義
李順銘
李浤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公業李新興
法定代理人 李慶唐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等於民國101年3月間檢具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 產清冊等資料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報被告公業李新興之派 下,並選任李慶唐管理人。然而,經查原告等均為被告公業 李新興之派下,被告向田尾鄉公所申報時,卻未將原告等列 為派下,否認原告等派下權存在,是派下權存否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公業李新興原分支二房,即長房「李福」、次房「李南 」,該公業之土地並以長房「李福」子孫即「李秀」為名義 上管理者,但事實上係將個別土地分別由各房子孫管理、收 益,此有向公業李新興承租土地之承租人陳錫東等七人出具 予原告之證明書可稽,並且由各房子孫各自負擔稅賦,亦即 地價稅單上代管人之名義雖為長房之子孫「李太陽星」,但 實際上仍由次房之派下「李裕」及其子孫管理、使用、收益 ,並繳納稅捐,數十年均是如此,並無爭端,此有原告所持 有之8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詎被告將「公業李新 興」重新清理,次房「李南」之派下子孫竟無人收受任何通 知,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始知被告 等明知公業現存之派下員尚有原告等多人,竟未將原告等人 列為派下員,致使原告等人權利遭受損害。
㈢、原告李順銘、李浤煇係李新興之後世子孫,—脈相傳李南、 李樣、李田、李裕、李武生至原告,原告李浤煇、李順銘係 李武生之子。原告李順益、李順義亦係李新興之後世子孫, 其等父親李潮棟,祖父為李裕,原告等均為李新興之後代子 孫,應均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
㈣、原告等主張被告公業李新興之設立人為李福、李南二人,管 理人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三人,原告並非李圳元、李清 潭之子孫,李圳元、李清潭二人係與原告祖父李裕同輩之堂 兄弟,原告等皆係公業李新興後世子孫,有家中供奉之祖先 公媽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記載可考。查,原告李順益、李順 義二人為同胞兄弟,父親為李潮棟,兄弟雖分產獨立生活, 但未分爐祭拜,仍然共用一公廳祭其等祖先,其等祖先公媽 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依序記載為新興李公、南發李公、樣觀 李公、月德李公、田觀李公、裕觀李公、潮棟李公,,其中 原告祖先李南,係單名,在祖先神龕上載應為南觀李公,但 因承辦神龕記載工作之師傅一時疏失誤記成「南發李公」, 以致相沿至今。而原告李順銘、李浤煇亦為同胞兄弟,父親 為李武生,兄弟分家獨立生活,分別在自家設神明廳立祖先 公媽龕分爐祭拜,兩人家中祖先公媽龕之歷代祖先姓名依序 記載為新興李公、南發李公、樣觀李公、田觀李公、裕觀李 公、武生李公,由此可知原告等皆為公業李新興之後世子孫 。否則被告之土地為何長達一百年之久均由原告等及原告之 祖先管理使用及收益。
㈤、李秀、李圳元、李清潭僅係公業李新興之管理人,並非設立 人,被告認李秀等三人是設立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再者,長房李福、次房李南兩房子孫都出任管理人,可 知公業李新興係由兩房出資設立,長房李福、次房李南,兩 房之子孫都是派下員,而公業李新興所有之土地由長房、次 房子孫分別管理、使用、收益歷經百年以上,並且由各房子 孫各自負擔稅賦,亦即地價稅繳款書上代管人之名義雖為長 房之子孫李太陽星,但李太陽星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由原告李 順銘去繳納,此有原告所持有8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 稽。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系統表,係由 長房子孫李慶宗製作後交予原告李浤煇,由此亦證原告等皆 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倘李清潭、李圳元既是與李秀出資 設立公業李新興,為何是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如果真 是三人合資設立,則移轉登記之原因應是共有物之分割,不 應是贈與,因此,李秀僅是管理人,並非設立人。而坐落彰 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地號及22-6地號土地, 被告公業李新興既主張李清潭、李圳元所有部分土地已出售
予張進財,為何公業李新興剩餘土地仍由原告管理數十年, 並於91年至102年出租予訴外人陳錫東耕作達11年之久,由 由上情可知,被告答辯顯非事實。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公 業李新興有派下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業李新興原由李秀、李圳元、李清潭等三人出資設立 ,並陸續購買數筆土地。迄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因李圳元、 李清潭要求退出系爭公業,並遷出祖先牌位。是以被告公業 李新興管理人李秀依據二人之出資比例結算,就公業所有坐 落在彰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兩 筆土地,於大正三年(民國三年)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各移 轉應有部分27%予李圳元及李清潭。至此,李圳元、李清潭 二人即脫離公業李新興,並自行祭祀祖先。至昭和十年(民 國二十四年)二人又將土地出售予他人(張進財),78年間 又出售予張文通。因此上開22-5、22-6地號之土地,由被告 公業李新興持分百分之46,張文通持分百分之54。換言之, 系爭公業原出資者李圳元、李清潭二人已將房分,自「公業 李新興」分割為個人所有,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格 已消滅,是李圳元、李清潭之後代子孫,已無派下權至明。㈡、原告起訴確認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查原告未能說明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情形及李清潭、李圳元何以受公業李新 興贈與兩筆土地各27%之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次房」李 南之子孫,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其主張之設立人與原 告有何關係?至於在系爭公業土地上,無權占有土地者,出 具之證明書及非派下員「李裕」向土地占用者收錢以繳納地 價稅,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等人有派下權。
㈢、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依相關土地 台帳資料,並未記載李圳元、李清潭為被告公業李新興之管 理人。原告主張公業李新興之設立人為李福、李南,而李圳 元、李清潭、李秀三人為管理人,所稱如屬事實,則李南一 系之「管理人」李圳元、李清潭既已分割公業部分土地(22 -5、22-6地號土地各百分之54),則李南系統之其他派下員 ,對系爭公業,是否仍有派下權之存在,實有疑義?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雖非李圳元、李清潭 之子孫,但渠等既屬李南系統之派下員,則在李南、李福兩 系統,已分割公業財產之後,既屬李南系統之原告,主張對 系爭公業其餘之祀產,仍享有派下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倘如被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所設立,則 原告等人並非設立人之子孫,二人對系爭公業當然無派下權 。
㈣、質言之,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統表觀之,除非原告李順益、李 順義二人之父李朝棟或先祖李怣、李月德為系爭公業設立人 之一,否則,二人即難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至於公業 土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何人繳納稅金?均難據此作為具有 派下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渠等管理公業土地近百年,並將 土地出租予他人歷11年…云云,即便屬實,亦與原告等人應 證明渠等對系爭公業剩餘之祀產享有派下權之存在無關。故 原告主張曾繳納地價稅及訴外人陳錫東出具證明書等情,均 為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之現狀,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等人對被告 公業李新興之派下權存在。
㈤、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判決可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 ,就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並不當然享有派下權。原告等人雖為享 祀人之後代子孫,仍未舉證證明其派下權存在。退萬步言,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公業為李福、李南二人所設立,則同屬 大房、二房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其中二房李南公之子孫李 圳元、李清潭已將祀產分離並自行祭祀李新興及二房系統之 祖先。二房子孫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已喪失,要無與大房 李福公之後代子孫爭執祀產之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為二房李南公之後代子孫,其因二房之 李圳元、李清潭已將祀產分離。是原告等同為二房之子孫, 不得再主張對大房續為祭祀之被告公業李新興有派下權之存 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系爭 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 既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 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得其他派 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 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 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並不當然享有派下權,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由主張法律關存在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就何人設立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公業下員之人員負舉證 責任,而無逕以其為享祀者子孫即據以認定為派下員可言。 本件原告等主張「公業李新興」為享祀人李新興之長子李福 及次子李南所共同設立,渠等為李南之子孫,對於「公業李 新興」有派下權等事實,自應就該公業為享祀人李新興之子 李福及李南共同設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號、89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系爭公業設立人 應為享祀人李新興之大房李福及二房李南,無非以其提出之 公業李新興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7頁),該系統表係 由長房子孫李慶宗製作後交予原告李浤煇,家中祖先公媽龕 內之歷代祖先姓名記載照片(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李樣、李田墳墓墓碑照片(本院卷第222頁至223頁)、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公業土地由長房、次房子 孫分別管理、使用及收益歷經百年以上,並由各房子孫各自 負擔稅賦(有陳錫東等7人所出具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等情為據。惟查:1、原告等所舉之公業李新興全員派下系統表(本院卷第7頁) 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調取「公業李新興 派下權全員系統表」並不相同,該系統表僅載記設立人為長 子李秀(本院卷第66頁),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公業李新興 全員系統表,其上亦無設立人之記載,再徵諸其等所另提出 之家中祖先公媽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記載照片、李樣、李田 墳墓墓碑照片、戶籍謄本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確 係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惟單憑此項事實,尚 不足以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是李南與李福,原告等必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至該系統表縱如原告等所主張係由長 房李福子孫李慶宗製作後交予原告李浤煇,並承認原告等人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李 慶宗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個人私下之行為是否足以代 表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意思,要非無疑。況原告李浤煇於 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民國34年之前已經查不到設立人資 料」、「李慶宗是根據族譜來製作派下員系統表」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上開系統表 縱屬為真,其證據力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確係系爭公業享
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尚不能憑此遽認為原告等就是公業 李新興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等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慶宗或將 該系統表函請專業機關做筆跡鑑定,以證明該系統表確係李 慶宗親自製作並交付與原告李浤煇,而具有形式上證明力云 云,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2、原告等另主張原告等之祖先及原告等對於公業土地即系爭彰 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 筆土地,有百年來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並由原告等負 擔稅賦,此有陳錫東等7人所出具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原告等若非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為何可管理上開土地 達百年之久等語。然查,上開系爭公業之土地為何會由享祀 人之部分子孫即原告等之先祖李裕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並 由其後代子孫代為繳納地價稅(2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 之代管人名義為長房李福之子孫「李太陽星」,但係由次房 李南之子孫李裕及其子孫及原告等繳納),其法律上之原因 繁多,亦有可能係無權占有,而依原告等之主張係由其派下 員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情形,亦僅屬可能法律上之原因之一而 已,況身分攸關公益,須嚴格之證據,是尚不能單憑上開占 有及曾代繳地價稅之事實,遽認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是李 南與李福,原告等確係公業李新興之派下。
㈣、本件公業李新興設立之時間,距今久遠,原始之設立文件, 已難以取得,系爭公業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及由何人設立, 並無原始文件可憑,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背 面)。而依現存可考之最早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僅記載公業 管理人李秀(見本院卷第9頁),而公業李新興於日治大正 三年(民國三年)將公業所有其中二筆土地(即系爭十張犁 小段22-5、22-6地號)持分各27%,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 轉至李圳元、李清潭名下。至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二 人又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予張進財,78年3月13日張進財又轉 售予張文通,因此上開22-5、22-6地號之土地,目前由被告 公業李新興持分百分之46,張文通持分百分之54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之台帳(見本院卷第120頁 至第133頁)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0頁)附卷可稽。惟上開事實亦至多僅能證明享 祀人李新興之子孫李秀曾為公業李新興之管理人,尚無法據 此遽以推論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是李福及李南,也無法單憑 管理人李秀曾將前開22-5、22-6地號各27%之土地持分分別 贈與李圳元、李清潭乙節,遽謂系爭公業設立人即為李秀、 李圳元、李清潭等3人,且李圳元、李清潭二人已將派下權 自「公業李新興」之祀產中分析而出,並喪失派下權之事實
。況原告等亦自承其等並非李圳元、李清潭的後代子孫(見 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則系爭公業縱如被告所主張其設立 人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等三人,原告等亦無法成為公業 李新興之派下。
㈤、綜上,原告等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公業享 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惟卻仍無法證明公業李新興之設立 人為享祀人李新興之第二代子孫即李福及李南。從而,原告 等訴請確認對於公業李新興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