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9號
CHDV,103,重訴,189,2015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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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如吟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康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温順成業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將其對被告所得行使 因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假扣押事件所致生新臺幣(下 同)6,372,16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9 頁),而前述讓與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讓與 之情事,且原告併同時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後附債權讓與契約 書提示予被告,以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訴外人温順成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 000-0、000-0及○○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筆(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由訴外人陳永卿代表,而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收受被告給付50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 6月22日、同年7月7日各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12 頁)。101年7月間,雙方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被告因聽 信訴外人陳永卿「...系爭8筆土地不單純,如果可以找到一 個買家應該不管賺多少都先將錢拿回來」之說詞,被告遂以 「要把康有銘的500萬元取回」之條件,授權訴外人陳永卿 ,透過訴外人盧永基共同找到新買主即訴外人黃錦順(本院 卷第13-18頁)。
㈢訴外人温順成與訴外人黃錦順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訴外人 黃錦順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後,訴外人温順成於101年9月 11日,將前收自被告500萬元如數退還被告,且同意由訴外 人黃錦順所給付「買賣尾款..撥款548萬1,000元整予訴外人 陳永卿,而訴外人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付予 」被告(本院卷第19-22頁);訴外人温順成與被告間之買 賣關係,亦因被告收回前給付之500萬元及取得上開撥款同 意上所載訴外人温順成之承諾後,而合意解除(本院卷第21 、22頁)。
㈣其後,訴外人温順成與訴外人黃錦順間買賣因重劃及依續遭 強制執行、假扣押等,訴外人林文舉或亦於考量債權確保問 題,遂願意以總價6,282萬元整,承受系爭土地(該6,282萬



元,包括清償訴外人温順成積欠訴外人林文舉等人之債務) ,訴外人黃錦順同意訴外人温順成與訴外人林文舉簽約(本 院卷第23-25頁),以及合意解除雙方買賣(本院卷第26、2 7頁)。
㈤詎被告明知前述事實經過,竟於102年7月19日,以訴外人温 順成脫產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8筆土 地,致訴外人温順成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包括重劃後○○ 段0000地號等土地轉讓予訴外人林文舉,並遭訴外人林文舉 依雙方間買賣契約第4條(本院卷第23-25頁)約定,計罰違 約金637萬2,166元(5,882萬元xl0%xl3/12),觀諸訴外人林 文舉之證言亦可證。又計算式如下:
⒈自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2年7月24日發文地政事務所查封系 爭土地,經訴外人温順成聲請限期起訴,被告未遵期起訴, 遭本院駁回假扣押,被告不服陸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提抗告即再抗告,至103年7月25日最高法院駁回 再抗告確定,前後歷時13個月。
⒉訴外人林文舉代訴外人温順成清償之債務,包括訴外人林文 舉4,846萬元、訴外人黃錦順1,066萬元,總計:5,882萬元 。
⒊5,882萬元xl0%xl3/12 = 6,372,166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訴外人温順成與訴外人黃錦順間買賣關 係業合意解除,而訴外人温順成依上開撥款同意書「自尾款 中撥款」之約定亦無從履行之際,竟藉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之合法程序,提供1,827,000元(相當於依訴外人温順成與 被告101年6月11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每坪14萬元,計算買賣 總價款:5,642萬元之3.238%)擔保金,查封系爭土地,致訴 外人温順成履約不能,並遭訴外人林文舉科罰6,372,166元 之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
㈦有關訴外人温順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二審法院 雖判決訴外人温順成敗訴,惟查該事件依法乃得上訴第三審 ,訴外人温順成業已合法提起上訴,訴外人温順成個人亦認 為,被告於該事件之請求應難獲最高法院之青睞,且無理由 。被告前藉假扣押程序,假扣押訴外人温順成財產乙節,緣 被告未於限期內依法起訴,該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本院執行處 確定裁定撤銷(本院卷第66-75頁)在案,且通說見解認為「 債權人如不依限起訴,因而導致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實係怠 於權利之行使,殊無仍予保護之必要。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 該撤銷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否之認定。



」(本院卷第66-77頁);從而訴外人温順成將其因「被告 康有銘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裁字第690號假扣押事件致甲方 (指訴外人温順成)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於該權利所 生之利息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應無不合。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166元,以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辦: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在先前訴外 人温順成與被告間之假扣押程序中擔任送達代收人,且送達 代收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本院卷第 81頁),與本案訴訟代理人陳淑卿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相同, 且原告曾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卿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卷 第82頁),其應為陳淑卿律師之員工或助理,與訴外人温順 成不可能有6,372,16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所提 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然基於訴訟之考量,實際上並無債權讓 與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 弊。查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之假扣押裁 定雖被撤銷,惟被告在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再針對同一 紛爭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此有本院103年度 裁全字第674號裁定可佐。豈料,訴外人温順成利用撤銷假 扣押與再次聲請假扣押之空檔,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人, 以致於被告雖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但已無法再對系爭土地 執行假扣押。申言之,本件被告確有假扣押之必要,並且被 告與訴外人溫順成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被告勝訴(本院卷第83-93頁),更能 證明被告並非濫訟及濫用假扣押之制度。因此,依上開民法 第531條之立法意旨,訴外人温順成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㈢次查訴外人温順成先於101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賣 給被告,在101年9月11日雙方簽立附條件之撥款同意書之前 ,訴外人温順成即已在101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 黃錦順(第一次一地二賣);而訴外人温順成與訴外人黃錦 順之買賣契約關係於102年7月15日解除之前,訴外人温順成 在102年6月25日再把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林文舉(第二次一



地二賣)。換言之,訴外人温順成是以此為違反買賣誠信之 交易方式,縱使有所損害,亦與被告無關。
㈣末查,訴外人温順成與訴外人林文舉之違約金約定,在訴外 人林文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土地之價值亦有提升 ,應無損害可言,反而獲有利益,且訴外人温順成竟未主張 違約金過高,顯然與常理有違。因此,本件顯然是訴外人温 順成與訴外人林文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損 害向被告請求,其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以訴外人温順成為相對人,向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 號假扣押裁定,業已分別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定讞。而撤銷之理由,乃被告未能遵期於 限期內,對訴外人温順成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係另向本院提 起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違約金訴訟,先位主張移轉所有權 ,備位主張加倍返還訂金50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 00號判決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 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8號改判,訴外人即該案被告温順成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温順成是否因被告向本院聲請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 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倘有,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㈡若訴外人温順成確實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是否有不得讓與之情事?原告為上 開債權讓與,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依被告與訴外人温順 成間簽立之撥款同意書,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 同)548萬1千元之法律關係,以訴外人温順成脫產為由,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庭作成102年度裁全字 第690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並向本院聲 請查封系爭土地,本院即於102年7月24日發文地政事務所查 封。嗣被告起訴請求温順成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 返還定金500萬元,故温順成以其聲請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本案請求不同,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 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撤銷,經被告提起抗告及再抗 告,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 駁回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温順成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 文舉,茲因上開土地遭被告假扣押查封,致温順成依約應給 付林文舉637萬2,166元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享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 温順成即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而由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之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債 權讓與契約書,顯然基於訴訟之考量,實際上並無債權讓與 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在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再 針對同一紛爭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由本院重 行作成103年度裁全第674號裁定,足見被告確有假扣押系爭 土地之必要,且被告與訴外人温順成之訴訟,業經被告亦取 得勝訴判決,更能證明被告並非濫訟及濫用假扣押之制度, 又温順成二次一地二賣,有違誠信,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等語,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辯。本院依據兩造陳述 而整理前揭爭點,茲針對爭點依序審酌判斷如下。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9條第4項並規定:「債權人不於 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係以「聲請人承諾返還500萬元外,並願賠償5,481,000元 」,惟其嗣後起訴時主張「如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先位請求温順成應於康有銘給付56,420,000元,同時將其所 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康 有銘;若兩造之買賣契約因簽立撥款同意書而解除,康有銘 亦得請求聲請人加倍返還定金,故備位請求温順成應給付原 告康有銘5,0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 60號裁定以「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或非金 錢請求,或係就非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賠償金5,481,000元 假扣押債權為之,是尚難認其已依限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為 由,撤銷系爭假扣押,此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 決(本院卷第32~38頁)及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本 院卷第66~68頁)在卷可參,嗣被告對於上開本院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均係以未依限起訴為由而遭 駁回業於前述,則本件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者」要件, 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 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



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 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 ,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則被告是 否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依據上開立法理由,審酌被 告有無濫用假扣押制度後再予認定。
㈢前揭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於103年1月24日作成後 ,被告即於103年2月7日以民事補正聲請狀及於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備位聲明部份更正:「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481,000元,並關於5,0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關 於481,000元部分之利息,則自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並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認「被告(即温順成)固不同意原 告(即本案被告)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本件訴之變更及 追加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而准許被告於該案為訴之變更,足認被告於系爭 假扣押之主張與提起訴訟所依據之理由,均係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嗣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 第348號判決勝訴確定,則被告有否濫用假扣押制度造成他 人損害,已非無疑。而被告於系爭假扣押經撤銷確定後,復 以聲請系爭假扣押之相同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對温順成施以 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作成103年度裁全字第674號裁定(本 院卷第185頁),由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應透過假扣押制度保 全且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之實體權利,其僅因於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0號訴訟時,疏未主張與聲請系爭假扣押完全 相同之法律理由,應無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形,自非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範目的所欲防止之情況,而不宜依據該 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在本件被告無違該條規 範目的之情況下,所為竟仍合於該條前揭構成要件之文義, 顯見上開規定存有隱藏之漏洞(即就此類事件,法律雖然含 有得以適用的規則,惟該規則在評價上並未慮及此類事件的 特質,因此,依其意義及目的而言,對此類事件並不適宜。 參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87頁),自 應對該條規定進行目的性限縮,將「未濫用假扣押制度」之 情況,從該條文義範圍予以排除,並限制該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於本案之適用,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對温 順成並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其起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6,372,166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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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