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5號
103年度選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隆翔
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
陳俊宏
陳全
原 告 江昭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田尾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陳隆翔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江昭 儀均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 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7屆鄉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江昭儀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陳隆翔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103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陳隆翔部分 :
1、被告與邱德城同為現任之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林文勇 則擔任田尾鄉農會小組長,亦為林文華之遠房堂兄。林文 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為求在此次選舉中勝出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於103年9月12日虛製「僱工作業內容明細」表,濫編 僱工作業內容及工資新臺幣(下同)3,025元,預作掩護 後,即針對支持態度較不明朗之陸豐村及新厝村,接續為 下列「僱工發薪」為名,「賄賂為實」之犯行: ⑴陸豐村相關部分:
被告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偕同不知情 之顏益壽前往邱德城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 號住處,提出3萬元予邱德城收受,佯以僱請陸豐村各 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 請邱德城轉發該村鄰長10人各3,000元;實則係請邱德 城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 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 有利選局。邱德城收取前開3萬元賄款並應允上情,即 與林文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權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德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10名鄰長或其家人,渠等亦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選票投 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
⑵新厝村相關部分:
林文華再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 文勇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提 出24,000元予林文勇收受,佯以僱請新厝村各鄰鄰長陪 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林文勇 轉發該村鄰長8人各3,000元;實則係請林文勇轉發上開 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
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 林文華同時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文勇,請林文勇將 選票投給林文華,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 行使。林文勇收下上開24,000元款項後,與林文華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 予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使其等於此次鄉長選 舉中投票給林文華或為林文華拉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亦基於收受賂之犯 意,收受3,000元賄款,允諾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約 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其等之後聽聞林文華買票等賄 選風聲,唯恐遭查獲,乃於3日內陸續將款項返還林文 勇,林文勇再連同自己收受之3,000元,全數交還林文 華。
另林文勇以3,000元向施傅彩鑾、透過陳政堅之妻陳秀 正向陳政堅、透過陳天祝之妻陳李富向陳天祝等人行求 賄賂,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並無收賄之意,隨 即將款項交還林文勇。
2、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 第159、163號提起公訴,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3、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及證人邱德城為達有效動員助勢之目的,如係欲給 付勞務或動員費用,按理當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始按渠 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務等,據以計算相當之報 酬,豈有可能事前即一律發放3,000元之現金,且不問受 款者日後實際之付出及有無參加拜票或發放文宣等勞務 ,況上開收受之人甚且有並未實際參與陪被告同拜票之 競選活動,卻仍可平白獲取現金3,000元者,且證人邱德 城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顯係試圖鞏固、加強有受賄 者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參以上開 證人等之證述,均知所收受之3,000元係要支持被告之賄 款,而深感過意不去,故堪認被告與證人邱德城主觀上 有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之款項價 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及訴外人邱黨潭、邱金雲、吳陳雪、詹賴敏均知悉 被告有參選鄉長選舉,其所交付為賄款而收受,是揆諸 前述說明,自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⑵縱訴外人羅場、許隆倉、邱金發、邱倉民、吳陳桂英、 吳滄等人有1次陪同拜票之行程,惟衡諸一般常情,競 選期間或有選民於競選活動中參與候選人之陪同拜票活 動,惟何以所謂走路工亟需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為之 ,況如邱倉民、吳滄等人提及另名莊姓候選人亦前往該 村拜票,途經各鄰時,即會有鄰長帶路拜票,亦未聽聞 有發放酬勞或物品之事。且渠等對於拜票時間、次數、 以要發放文宣及請柬等具體工作內容、工作項目均未詳 知,而每人陪同拜票之時間均不相同(邱永發:20分鐘 ;邱倉民:10分鐘;吳滄:半小時左右),被告卻一律 發放3,000元,是被告及證人邱德城所交付之現金是否 貼補其等陪同拜票之花費,即非無疑。又渠等1次陪同 拜票所花費之時間非費時已久,卻領受3,000元現金之 報酬,其工作難易度及所花費的時間與被告所給付之報 酬間並非有合理之對價關係,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證人邱德城不過假借陪同拜票走 路工之名,而行投票行賄之實。縱令證人邱德城於交付 現金時,並未全部言明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然在證人邱 德城協助選舉事務下,金錢授收雙方皆已知悉被告及證 人邱德城等人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被告當選 田尾鄉鄉長,此更毋待證人邱德城再為贅言。復綜合目 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及證人邱德城等人係交付每人3, 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 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 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 約明參與拜票之時間、集合地點、亦未要求收款者所花 費之時間而概以交付固定之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 及證人邱德城等人藉由發放名義上為參加選舉造勢活動 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羅場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羅場等人之投 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灼 ,自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⑶依證人林文勇於地檢署訊問時之證詞,足認林文勇當場 收受被告所交付3000元款項,且向被告允諾投票予被告 之事實。至證人林文勇於鈞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交給伊 3,000元,伊當場退還給被告,且於檢察署訊問時,忘 記跟檢察官說了云云,然誠如上開所述,未有證人林文
勇所述當場退還3000元之情事,且證人林文勇係被告刑 事案件之共犯,其所辯應係迴護自身與被告,欲脫免罪 責之詞,其於鈞院之證稱,自不足採。是被告於選舉將 近之際,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證人林文勇之 投票意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被 告所交付之3000元款項,已可認係約使證人林文勇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自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參以證人林文勇不知僱工等具體工作內容 ,且明知訴外人陳天祝、施傅彩鑾之身體因素,而已無 法實際陪同拜票,足認證人林文勇於交付款項3000元, 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係買票行賄尋求各鄰長支持及為被告 拉票之用意。是被告與證人林文勇以行賄之意思交付賄 賂予訴外人施傅彩鑾、陳政堅及陳天祝等人,雖遭渠等 拒絕收受,而無礙被告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行 。
⑷被告託林文勇交付予各該訴外人陳文田、顏金玉、林瑞 乾等人之現金,雖以走路工之名目稱之,惟訴外人等均 證稱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之目的,既未交代行程之細節 ,亦未言明要發請柬,陳文田甚且因洗腎已告知無法去 拜票,林文勇知悉仍予給付,且林文勇之子林瑞乾亦證 稱並未帶被告去拜票,並稱實際上講買票也是對的,大 家心知肚明,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 而尋求訴外人等鄰長支持被告之代價。又依上開訴外人 陳文田等人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 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既心知肚明,彼此可 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 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訴外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 受金錢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 價之認識,縱然證人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就前揭款 項之收受,認非屬勞務支出之相當報酬,而係與選舉支 持之特定對象相關,事後認有不妥,懼怕遭查獲,始藉 詞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交由證人林文勇悉數(亦包含證 人林文勇自身所得之3000元)退還予被告,仍不影響此 部分賄賂已交付之事實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 被告以走路工、茶水費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 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 係,而認非屬賄賂。
⑸另證人邱德城、林文勇與被告熟識,本件事涉被告當選 有效與否,其自身復為刑事被告,於查獲後,為避免事
件擴大,所為之證述袒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或偏頗,亦不 足奇,而證人邱德城、邱耀輝及顏益壽雖於貴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交付請柬供證人邱德城發送予陸豐村各鄰 長云云;證人林文勇於貴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鄰長所 交付之款項不是要買票,這是要用來陪同林文華拜票、 發文宣、補貼工資、油錢等費用云云,惟本件並未有被 告所謂之「僱工作業」之勞務內容之情,則被告辯稱委 由證人邱德城、林文勇僱工,工作內容為陪同拜票、發 送文宣、競選總部請柬之工資,並補貼油費、餐點等費 用,並非賄選買票之金錢,實難採信。
⑹至被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選 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案被告所支付款項係 供從事選務工作之用,而非賄選,然該案件之事實與本 件並不相同,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二)原告江昭儀部分:
緣兩造同為參加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鄉 長候選人,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田尾鄉第 17屆鄉長,原應依循民主自由投票之公平競爭模式,不得 以其他非法方式而為競選,詎料被告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於103年10月間分別交付3萬元、27,000元與邱姓、 林姓、周姓樁腳,再由該2名樁腳假以請求轄區鄰長陪同 拜票支持被告之勞務費用名目,實則是交付不正當利益之 方式,給予各該鄰長每人3000元,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嗣經鈞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2日查獲,並 傳喚被告、邱姓、林姓樁腳及相關鄰長在內之涉案人到案 ,其中有部分選民坦承收賄自動繳回賄款,被告並因而遭 羈押在案。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故意假借名目,透過樁腳 對有投票權之人遂行實際上行賄之舉,違法之情業經部分 選民加以坦承在案,核被告所為,顯該當行賄有投票權人 ,其違法買票之舉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邱德城、林文勇等人說明,交付之款 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 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被告將款項 交付予邱德城、林文勇時,確實有告知渠等該款項之用途
係要請各鄰鄰長,幫忙被告從事發放文宣、協同拜票等競 選工作,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而非係告訴渠 等該款項係要伊等發放給各鄰鄰長,要求支持被告參選本 次田尾鄉鄉長之賄款。抑有進者,林文勇、邱德城將款項 轉交予各鄰鄰長時,確實有不少鄰長證稱林文勇、邱德城 有提及要帶被告前往拜票,且沒有特別要求要支持被告。 如前所述,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 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 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 必要。被告交付款項之時既未言明要求有投票權人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反而係要求要協同參與競選活動,顯然 被告主觀上不僅不具備賄賂之意思,客觀上該款項之性質 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不具備對價關係,要非賄賂之 屬,應純然僅為參與競選活動之工資。
(二)至邱德城、林文勇抑或收受款項之各鄰鄰長就收取該款項 後需協助之競選活動為何一節?雖大部分人僅提及帶路拜 票,而未包括發送文宣、請柬及應帶同拜票幾次等,然衡 情,此應為傳達時未明確說清楚所致。且被告僱請各鄰長 協助助選工作之時間,係迄至選舉投票前夕為止,而被告 早在103年11月13日即遭羈押,斯時至103年11月29日投票 日尚有2個多禮拜時間,被告本能繼續進行、規劃競選活 動,並要求各鄰長幫忙,實因突遭羈押之故,導致後續之 競選活動均因此停擺而無法順利推行。且各鄰長亦可能因 鑑於檢方偵辦賄選,事涉敏感,為避免困擾,而不再繼續 幫忙競選工作,故產生有人未曾發送文宣之情事。因此, 是否可因各鄰長所從事之內容與僱工作業明細內容不符, 而認定係預作掩護之假工資之名,行賄選之實,容有疑義 。
(三)再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 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衡酌僱工 作業內容明細所編列之內容,拜票每小時工資150元,油 費150元,餐費每次75元,實未逾越過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而應屬合理範圍。故收取款項之各鄰鄰長既非不勞而獲 ,比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取得之代價係屬相當之情況下, 該款項是否可能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已非無疑。(四)本件被告發放給各鄰長之費用為3,000元,且依據被告電 腦中所查扣之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均有編列各款項之項目。 衡情,倘被告發放之費用若為賄賂,其何以需要翔實編列 各項費用明細?如此,不啻為多此一舉。又被告選舉經費
拮据,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必然會作最有效之利用。則 被告為求勝選,如以3千元發放給各鄰長係欲委請其轉發 給各鄰選民,則每名選民實際可分得之金額無幾,根本不 可能影響投票意願;又若3,000元係為行賄各鄰長,則行 賄金額又過高,違反常情,且僅向鄰長賄選,對於選情之 幫助實益並不大,故被告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當不可能逕 為此不智之舉。因此益徵,本件被告所發放之款項,確實 僅係工資無疑,要非原告所指稱之賄賂,應堪認定。(五)被告在遭羈押前,被告確實有前往各村鄰拜票,而拜票同 時確實亦有鄰長出面陪同拜票。衡情,被告所交付之款項 若為賄款,則各鄰長實無陪同拜票之必要,是以鄰長有實 際陪同拜票之情事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應係屬工資無 誤。
(六)從而,被告確實依據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僱請鄰長幫忙從 事競選工作。鄰長之實際工作內容雖與明細內容不全然相 符,實係因被告遭羈押導致後續競選事務無法推行之故。 而相關費用之編列亦未悖於常情,並屬相當。另被告請邱 德城、林文勇等人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渠等需向各收受 款項之人表達需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是以,縱有收受款 項之人認為該款項係屬賄款,亦當僅係該個人臆測之詞。 因此,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與投票權之行使確實無對價關 係,要非賄賂,被告實無該當投票行賄罪之可言。被告既 無違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自無該當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交付3萬元給邱德城,請邱德城轉交給陸豐村10個 鄰之鄰長。
(二)被告有交付24,000元給林文勇,請林文勇轉交給新厝村8 個鄰之鄰長。
(三)訴外人邱德城有收受被告交付之3萬元,並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個 鄰鄰長。
(四)訴外人林文勇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4,000元,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6 個鄰鄰長。
(五)被告於拿24,000元給林文勇,請林文勇轉交給新厝村各鄰 鄰長時,也有拿3,000元要給林文勇。
(六)施傅彩鑾於林文勇拿3,000元給他們時就當場拒絕收受; 陳政堅、陳天祝則於其親人收受後,當天亦退還給林文勇
;另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於收受林文勇所拿之3,000 元後,兩、三天後亦將錢退還給林文勇。
(七)被告、訴外人林文勇及邱德城涉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 163號認其等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選訴字第6號案審理中,另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鄰長所涉部分,則分別經檢察官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德城、林文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被告之犯意聯絡,而為賄選行為 ;另被告交付林文勇3,000元,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被告等 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 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 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 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 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係被告交付邱德城、林文勇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鄰長之款項,是否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被告交付 林文勇之款項,是否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經查:(一)被告交付3萬元給邱德城,請邱德城轉交給陸豐村10個鄰
之鄰長部分:
1、陸豐村1鄰鄰長部分:證人羅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陪林文華拜票為何要給你錢?)我也不曉得 。」、「(問:你在擔任鄰長期間是否有其他候選人拿錢 給你請你拜票時幫你帶路?)沒有。」、「(問:既然沒 有前例究竟為何會交付3千元?)可能是要補貼我油錢。 (改稱)我也知道如果只是單純陪他拜票應該是不用給錢 ,但因為我擔任鄰長,所以他們就想要我們出面,我也知 道他們是想要我們支持他們,但是他們表達時就是要我們 陪他們拜票的對價。」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68、69頁)及證人即羅場之妻 盧秋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有交代什麼東 西嗎?) 他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3000元要給我先生羅 場帶林文華去拜票。」、「(問:除了拿3000元以外是否 有拿其他東西給你們,或交代什麼事情?)沒有,也沒有 請我們發送文宣,我們也沒那個時間。」、「(問:邱德 城有說要拜票幾次嗎?)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 反面)。
2、陸豐村2鄰部分:證人許隆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最近這一兩個月邱德城是否有到你家拜訪?)有,10月 中旬某日他到我家坐,說林文華要來拜票的時候希望鄰長 可以作陪,我父親許元是鄰長,希望我父親可以作陪,因 為我父親身體不好現在在安養院,我就跟他說我當天要上 班,邱德城希望我請假陪同,說以3000元補償我,但因為 我無法立即請假,所以我就請我太太作陪。」、「(問: 你太太是否有前往參與拜票?)有,隔天他有陪同拜訪1 、2鄰,之後因為要煮菜就回家了,大約耗時半小時至1小 時之內。」、「(問:邱德城是否於事先或事後有表示要 請你們幫林文華發放文宣或任何物品?)沒有。」、「( 問:拿到這3000元是否會有壓力?)會,因為選舉期間拿 不拿或投不投都有壓力,我今日有將3000元交給警察查扣 。」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23頁反面 至24頁)。
3、陸豐村3鄰鄰長部分:證人邱黨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太太有說,你女兒當天有跟你講,邱德城拿三千 元給你,但是你太太不知道錢是幹什麼的,你太太所述是 否屬實?)有,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講,因為我都晚回家 我女兒有跟我講。」、「(問:邱德城是否轉告你隔天要 去旋德宮集合?)有,是我女兒說的邱德城拿三千元轉交 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幹什麼的,後來邱德城自己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旋德宮,我有問為何要去旋德宮,他說林文華 要拜票,但是我拒絕了,所以我沒有去旋德宮,因為我也 不想管政治。」、「(問: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將錢退回去 ?)當時可能沒有想到。」、「(問:你認為收下三千元 是否有壓力?)會。」、「(問:你選舉時是否會因此而 考慮特定候選人?)我當然會有點無奈,我自願拿出這3 千元。」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7至8 頁)及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結證稱:「(問:邱德城 給你三千元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先問我先生邱黨潭在 不在,我說不在,他拿三千元給我,叫我交給邱黨潭,他 就走了,我以為是工作的錢。」、「(問:為何邱德城筆 錄上記載,他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表示是要貼補你幫忙發 文宣及騎機車的油錢?)他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只說 隔天晚上6點或6點半要到玄德宮集合,後來我先生沒有去 ,因為隔天到6點半他還沒有回來。」、「(問:拿到三 千元後,林文華有無到你家拜票嗎?)有,總共二次,要 我們支持他。」、「(問:你事後有跟林文華或是邱德城 去掃街拜票嗎?)沒有,我收到三千元的隔天,林文華、 邱德城有來我家拜票,林文華跟我握手,我只送他們離開 巷子,大概五十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反面 )。
4、陸豐村4鄰鄰長部分:證人邱金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邱德城是否有拿三千元給你?)有。他在拜票的那 天晚上7點左右在我家,要找我去拜票,但我沒有和他出 去,是後來他要從我家離開時拿三千元給我。」、「(問 :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何人在場?)都沒有,林文華 他們都走出去了,是邱德城私下給我的。」、「(問:邱 德城有無說這三千的用途?)他是說要叫我出去。」、「 (問:但你沒有出去,為何又要給你三千元?)我也不知 道。」、「(問:當場你有無跟邱德城拒絕說你不要拿三 千元?)有,我覺得無緣無故的,他說『你是老人,沒有 關係,這個給你』。」、「(問:你心裡對該三千元,是 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是老人 ,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三千元沒 有什麼理由。」、「(問:邱德城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 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 』。」、「(問:後來你有無在跟邱德城或林文華出去拜 票?)沒有。」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 第15頁反面至16頁)。
5、陸豐村5鄰鄰長部分:證人邱永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邱德城是不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 給你,說這錢是林文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 給其他的鄰長?)是當天晚上6點半左右,邱德城騎機車 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他講話,邱德城說這錢是林文華 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 華,我跟他點頭說好。」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 103號卷二第33頁)。
6、陸豐村6鄰部分:證人即陸豐村6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有沒有人拿3000元給你 或你先生?)有,就是邱德城,邱德城拿來的時候我先生 已經睡覺了,我當時覺得不好意思想要退還,邱德城說是 要給我先生的走路工,說要帶人拜票,這3000元我有要交 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讓我去買菜,錢都花掉了。」、「 (問:你先生是否有帶人去拜票?)沒有,我先生中風不 太能走路。」、「(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們發放文 宣或什麼物品?)沒有。」、「(問:邱德城是否有說帶 拜票要帶幾次?)沒有。」、「(問:你那一鄰繞一圈大 概要多久?)我沒有出去看我怎麼會知道。」、「(問: 既然你先生沒有帶路拜票,你不覺得拿3000元很過不去嗎 ?)我當時就想要退還給邱德城,但他說不要緊,我事後 沒有再遇過邱德城。」、「(問:如果單純只是帶路拜票 ,你不覺得3000元超過一般行情嗎?)答:我不知道,我 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的行為可能涉嫌投票受賄 罪,是否願意繳出3000元所得?)我知道收錢就要投給他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 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
7、陸豐村7鄰鄰長部分:證人詹賴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今年9、10月,邱德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 間是9月底,吃完晚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 叫我出來,他拿三千元給我,但沒有說三千元要做什麼。 」、「(問:邱德城在上開時間拿錢給你時,他有無拜託 你什麼事或是支持一下等話?)當時他有說要選給林文華 。」、「(問:當時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拜託你選給 林文華時,你是如何回答他?)因為我們是同個村的人, 我就說好。」、「(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有投票 的權利嗎?)有,我家共有6人可以投票。」、「(問: 邱德城拿三千元向你拜託投給林文華時,有無請你跟你家 人說要投給林文華?)有。」、「(問:邱德城拿三千元 給你時,並要你投給林文華時,是否還有講其他話?)他 只有這樣講,講完就離開。」、「( 問:本次田尾鄉鄉
長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文華。」、「(問:是否因為 收到該三千元才想要支持林文華嗎?)是。」、「(問: 收到三千元前,你原本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莊仁里。 」、「(問: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錢是 做走路工的嗎?)他只有說是要支持林文華,沒有說是走 路工的錢。」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 29頁正、反面)。
8、陸豐村8鄰鄰長部分:證人邱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什麼事情這次想講清楚而上次沒有講的,要補 充說明的?)我記得農曆九月間廟會就是慈雲寺觀音佛祖 要前往嘉義進香籌備期間,很忙,邱德城在廟裡遇到我, 說林文華要出來選鄉長,拜託你們鄰長,因為林文華對於 田尾鄉陸豐村第八鄰的路不熟要請出來帶路,邱德城當時 有拿出三千元給我,說這是給我們補貼油錢及走路工,我 跟他在推,我原本說我不想覺得我選邊站,只要有候選人 在我們這裡我會帶,在那裡推了一陣子,我就不得不收, 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後來上次偵訊結束後,我回家回想, 應該是有拿。」、「(問:這麼短暫時間,邱德城有無告 訴你還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剛剛講的那樣而已。」、「 (問:有無請你發文宣或宣傳品等選務工作?)沒有。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