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9號
CHDV,103,訴,98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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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楊銀興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楊金木
      楊正盛
      楊麗花
      楊銀炎
      楊朝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九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面積7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5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楊朝棟楊銀炎楊金木各六分之一,被告楊正盛六分之二之比例共有,並供做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朝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面積1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銀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金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正盛取得。同時,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金木楊正盛楊麗花楊銀炎楊朝棟等5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⒈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面積768平方公尺,及同 段25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地目均為建、使用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 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法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乃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 所示價金補償方案,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被告楊朝棟分得之編號G、H土 地,每坪單價為新台幣146000元,然其上之建物為各別獨立 兩棟建物,並非相連通,且被告楊朝棟將來有意予其二個兒 子取得,故應無合併使用考量,應與其他編號D、E、F土 地上各棟建物為相同考量,即每坪單價同為144000元。又附 圖二之編號A部分,現況為巷道,宜分由被告楊金木、楊正 盛、原告、楊銀炎楊朝棟共有,即楊正盛取得2/6,其餘 四人各取得1/ 6。至於被告楊麗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楊九肚其遺產管理人)因於現況並無建物,故全部 以價金補償之。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楊九肚之遺產管理人) 稱:
對於原告方案及鑑價結果無意見,惟如低於不動產估價師所 估之價格,被告未能同意等語。
四、被告楊金木楊正盛楊麗花楊銀炎楊朝棟等5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 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被告提出照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均為鄉村區之乙 種建築用地,兩造勘測時到場之當事人亦同意該兩筆土地 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 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2筆土地相鄰,合併後呈略南北向之正方型狀,北 側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已拓),為系爭土地之出入 ,另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楊朝棟楊銀炎楊金木各別一棟 建物、楊正盛各別二棟建物占有使用,於東北處並有私設 巷道(往南連接249-6地號巷道),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照片可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式分割方案,係依現況使用作 為分割方法,維持地上建物之完整,並保留原共有使用之 私設巷道(即附圖二之編號A部分),供日後通行便利, 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且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楊九肚之遺產管理人)及未到庭之被告楊金木楊正盛楊麗花楊銀炎楊朝棟等5人,對該方案均 未表示反對,該方案應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形狀位置、使用現況、面積大小、臨道路情狀、經濟效益 均衡、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又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楊九肚之遺產管理人)、楊麗花並未分得土地, 且其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略約不同,位置些微差異 ,會造成各土地面積單價不一致,經本院送請中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後,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足憑。觀諸估價報告書內關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單價之 評估,其中被告楊金木楊銀炎及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編 號F、E、D部分土地,鑑價為每坪新台幣144000元,而被 告楊正盛楊朝棟所分得之編號G、H、B、C部分土地,每 坪鑑價則為146,000元,評估依據係以編號B、C部分(分 歸楊朝棟)東側另有臨巷道,故分得土地價值性略高些; 另編號G、H部分,分予同一人楊正盛可合併利用,故而訂 定較高之單價。楊朝棟部分固可理解,惟被告楊正盛所分 得之G、H部分,現況地上各有獨立之建物二棟,並非合併 使用,該部分土地日後亦可能再各別移轉予不同之人(據 原告代理人稱,將來可能分歸楊正盛二個兒子取得),則 依現況、未來均尚未能確定會合併使用之情形下,逕評估 該部分土地較高之單價,無異係對分得G、H土地之共有人 楊正盛不利,況且附圖二編號D、E、F、G、H之土地之臨 路(北臨二溪路)條件、使用現況均相同下,不宜為差異 性評價(縱使每坪僅差2000元),本院認自應評估相同之 土地單價,即每坪均為144000元,較為合理,計算後即如 附表二之即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其中之楊九肚,其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較為適切 、公允。況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應補償予楊九肚、楊 麗花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575695元,與附表二所示金



額0000000元、572995元,其差距各少了1萬7673元、2700 元,金額固略為滅少,但應顯得較為公平、合理,本院認 原告主張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應屬可採。於分割時,原 告及被告楊金木楊正盛楊銀炎楊朝棟應同時補償, 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附 表一:
┌────┬──────┬─────┬──────┐
│共有人 │250地號應 │253地號應 │訴訟費用 │
│姓名 │有部分 │有部分 │分擔比例 │
├────┼──────┼─────┼──────┤
楊金木 │ │3840/23040│128/825 │
├────┼──────┼─────┼──────┤
楊銀興 │1/3 │3070/23040│122/825 │
├────┼──────┼─────┼──────┤
楊朝棟 │1/3 │3070/23040│121/825 │
├────┼──────┼─────┼──────┤
楊正盛 │ │7040/23040│235/825 │
├────┼──────┼─────┼──────┤
│財政部國│ │2560/23040│85/825 │
│有財產署│ │ │ │
│中區分署│ │ │ │




│(即楊九│ │ │ │
│肚之遺產│ │ │ │
│管理人)│ │ │ │
├────┼──────┼─────┼──────┤
楊麗花 │ │390/23040 │13/825 │
├────┼──────┼─────┼──────┤
楊銀炎 │1/3 │3070/23040│121/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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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