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徐井龍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徐燈朝
徐金石
徐月觀(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江徐月甚(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徐錦漢(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錦潤(兼徐壬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應就被繼承人徐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61/10000,同段58地號、地目建、面積17.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100,同段59地號、地目建、面積16.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1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27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之附表所示(註: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158.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徐燈朝、徐金石、徐錦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1平方公尺及同段58地號、地目建、面積17.9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後,每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之附表所示(註: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徐壬癸之繼承人部分一律為公同共有),其中編號K、面積7.85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0.8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徐壬癸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按應有部分各239/870、631/87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面積161.7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被告徐金石、徐燈朝、徐壬癸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分別按應有部分2395/16171、5626/16171、626/16171、2524/1617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面積3.5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被告徐金石、徐燈朝、徐壬癸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分別按應有部分161/358、18/358、18/358、161/358之比例維持共有。(註: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K1徐井龍面積5.69,應更正為0.23,編號K徐壬癸面積0.23應更正為5.69)。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01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之附表所示(註: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徐壬癸之繼承人部分一律為公同共有),其中編號L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徐金石、徐燈朝、徐壬癸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分別按應有部分79/315、80/315、80/315、76/31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由原告、徐壬癸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徐壬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被告徐錦潤,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分別經原告於10 4年8月15日及被告徐錦潤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經本院將原告及被告徐錦潤之聲明承受狀均送達對 造,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及被告徐錦潤聲 明由被告徐月觀等4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金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 27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1平方公尺 ;同段58地號、地目建、面積17.98平方公尺;同段59地 號、地目建、面積16.01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共有人徐壬癸及如附表等人所共有。又原 共有人徐壬癸於104年8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等四人繼承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兩造所(分別) 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且系爭四筆土地相 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原告自得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等規定訴請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其中系爭57、58地號土地係採合併分割,59地號沒有 。
三、附圖一編號E1、E2、E3建物係原共有人徐壬癸所有;編號 D1、D2建物係原告所有。附圖二分割方案不會拆到被告徐 金石所有建物。道路部份係依現況留設,且要讓車子可通 行。又兩造於60年時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當時約定道 路要八台尺,因此附圖二分割方案亦係依當初約定來畫。 附圖二編號K、K1、P部分是空地,因為原告及徐壬癸建物 北方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將來K、K1、P的部分是準備跟 別人交換,故由原告及徐壬癸之繼承人共有。本件計算結 果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實際上有點差異,但是 共有人間不介意,同意不用鑑價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4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燈朝則以:
附圖一編號B建物及其南邊的空地均為被告徐燈朝所有。 同意原告將道路依現況保留。本件不需要鑑價補償。對附 圖二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對於分割後面積 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有些許落差,不需要補償。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徐金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該分割方案不要拆到被告徐金石所有 建物,至於如何分割其並無意見。道路部分被告徐金石認 為預留太寬,又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被告徐金石看不清楚, 另系爭土地重測後被告徐金石房子後面,尚有三坪多土地 應返還給他人。本件不需鑑價補償,因過去祖先就是如此 分配給共有人,被告徐金石分得面積足夠即可等語。 三、被告徐錦潤、徐月觀、江徐月甚(包括前共有人徐任癸曾 到庭)、徐錦漢則以:同意原告將道路依現況保留。對附 圖二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對於分割後面積 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有些許落差,不需要補償。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壬癸已於10 4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 錦漢、徐錦潤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 錦潤、徐錦漢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既未辦理繼 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請求被告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徐錦潤一 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2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 段57地號、地目建、面積6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8 地號、地目建、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9地號 、地目建、面積1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4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證,且為被告徐燈朝、徐金石、徐錦潤 、徐錦漢及前共有人徐壬癸之前到庭時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56、57、58地號土地屬田尾園藝特定區內之農業區,系爭 59地號土地屬道路預定地,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 可稽。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57、58地號土地,系爭57 、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徐金石、徐燈朝、 原共有人徐壬癸所有,原告及被告徐金石、徐燈朝、原共 有人徐壬癸之訴訟代理人之前開庭時對此2筆合併分割均 無意見,又此2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使用 分區相同,故原告請求此2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市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驗結果,系爭56地號土地上有祭祀公廳(僅有正身)、 部分房屋已頹圮,及有訴外人徐金石之妻所種植之園藝、
盆栽;系爭5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徐金石、徐燈朝、原共有 人徐壬癸、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系爭58、59地號上有原 告及原共有人徐壬癸之建物。目前共有人由系爭57地號土 地東側及系爭58、59地號土地西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 各共有人之建物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暨現場狀況詳如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如附圖一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至分割方案,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 告之方案,被告徐燈朝、徐金石、徐錦潤及包括往生前之 徐壬癸對於分得之位置均無意見,徐壬癸死亡後,其繼承 人徐錦潤、徐月觀、江徐月甚、徐錦漢亦無意見。且每位 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亦與原使用位置大致相同。僅 被告徐金石認道路部分預留太寬。然查,原告預留之道路 ,出口部分約僅2.5公尺,中間部分均未超過5公尺,而56 地號部分預留會車及迴轉道,故有部分略寬,而系爭土地 既為建地,預留如此寬度,並未過寬,且其餘被告亦認為 適當,故本院認原告之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至第5項所示。
六、又原告之方案,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些 微之差異,原告、被告燈朝、徐錦潤、徐月觀、江徐月甚 、徐錦漢等人均表示不用互相補償,被告徐金石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表示本件不需鑑價補償, 因過去祖先就是如此分配給共有人,被告徐金石分得面積 足夠即可,而本件被告徐金石分配之面積並無短少,故對 被告徐金石並無影響。故本院認本件尚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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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彰化縣田尾鄉│彰化縣田尾鄉方│彰化縣田尾鄉│彰化縣田尾鄉│
│ │ 共有土地地號 │○○段00地號│圃段57地號 │方圃段58地號│○○段00地號│
│ 號 ├─────────┼──────┼───────┼──────┼──────┤
│ │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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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徐井龍 │4分之1 │10000分之1481 │ 100分之45 │ 1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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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徐燈朝 │4分之1 │10000分之3479 │ 100分之5 │ 100分之5 │
├──┼─────────┼──────┼───────┼──────┼──────┤
│ 3 │ 徐金石 │4分之1 │10000分之3479 │ 100分之5 │ 100分之5 │
├──┼─────────┼──────┼───────┼──────┼──────┤
│ 4 │ 徐錦潤 │4分之1 │ -- │ -- │ -- │
├──┼─────────┼──────┼───────┼──────┼──────┤
│ 5 │徐月觀、江徐月甚、│ -- │公同共有10000 │公同共有100 │公同共有100 │
│ │徐錦漢、徐錦潤(徐│ │分之1561 │分之45 │分之45 │
│ │壬癸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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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徐井龍 │100分之22 │
├──┼─────┼─────────┤
│ 2 │徐燈朝 │100分之28 │
├──┼─────┼─────────┤
│ 3 │徐金石 │100分之28 │
├──┼─────┼─────────┤
│ 4 │徐錦潤 │100分之16 │
├──┼─────┼─────────┤
│ 5 │徐月觀、江│100分之6 │
│ │徐月甚、徐│ │
│ │錦漢、徐錦│ │
│ │潤(徐壬癸│ │
│ │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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