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0號
CHDV,103,訴,41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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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舜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永寬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林水源(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
      楊 芬
      林春和
      林春霖
      林春風
      林國泰
      林淑琴
      廖樹根
      廖王平益
      廖清榮
      廖 玉
      黃廖菊
      李廖桃
      蘇美惠
      周林來春
      林麗珠
      林崇田
      林秀美
      林欣儒
      林有生
      林源泉
      林源昌
      林東亮
      林芳樞
      林岳虹
      李春佑
      李梅
      李林淑娌
      李宏茂
      李宏津
      李美慎(公示送達)
      林月霞
      林宏文
      林宏洲
      林美煖
      曾綉緞
      李宏奎
      李美慧(公示送達)
      李美靜
      陳春鄉
      李美怡
      陳榮聰
      陳榮傑
      陳聰頴
      陳榮裕
      陳皇圭
      王國忠
      梁雅綺
      王瑩萱
      王玲娟
      王玲玉
      黃秀滿
      張黃氷
      方清治
      黃嘉杰
      黃文錡
      黃嘉宏
      黃長通
      黃長籃
      洪河木
      林添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樹根廖王平益廖清榮、廖玉、廖菊廖桃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標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水源蘇美惠周林來春林麗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添丁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八



三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芬林春和林春霖林春風林國泰林淑琴林崇田林秀美林欣儒林有生林源泉林源昌林東亮林芳樞林岳虹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芬林春和林春霖林春風林國泰林淑琴林水源蘇美惠周林來春林麗珠林崇田林秀美林欣儒林有生林源泉林源昌林東亮林芳樞林岳虹、李春祐、李梅李林淑娌李宏茂李宏津李美慎林月霞林宏文林宏洲林美煖、曾秀鍛、李宏奎、李美慧、李美靜陳春鄉李美怡陳榮聰陳榮傑陳聰穎陳榮裕陳皇圭王國忠王玲娟王玲玉梁雅綺王瑩萱黃長籃黃長通張黃氷黃秀滿方清治黃嘉杰黃文錡黃嘉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桑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八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所載,惟編號1所示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林添丁之繼承人、編號4所示林永寬之繼承人應更正為林永寬之遺產管理人),其中編號4分歸林永寬之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編號8之土地,面積二一八點九七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9之土地,面積二一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 永寬之遺產管理人)、林淑琴林崇田黃長籃洪河木林添嶢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第八 三八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桑、林永寬林溪水、洪河 木、林添嶢林添丁、廖標、林崇田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林添丁之部分,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林 水源;林永寬之部分,由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家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又共有人林永寬林添丁、林桑、林溪水及廖標均已亡故, 除林永寬之繼承人不明,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 產管理人之外,查:
1.廖標之繼承人為廖樹根廖王平益廖清榮、廖玉、廖菊廖桃等6人;
2.林添丁之繼承人為林水源蘇美惠周林來春林麗珠等 4人;
3.林溪水之繼承人為林樹木,而林樹木已於33年6月26日死 亡且無子嗣,由其弟林樹松林秋金2人繼承,而林樹松 已於53年1月16日死亡、林秋金已於78年9月6日死亡,其 等繼承人為楊芬林春和林春霖林春風林國泰、林 淑琴(此6人為林樹松之繼承人)及林崇田林秀美、林 欣儒、林有生林源泉林源昌林東亮林芳樞、林岳 虹(此9人為林秋金之繼承人);
4.林桑之繼承人為陳氏里,而陳氏里已於2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樹松林涼林秋金、林氏怨、林氏麵, 而林樹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芬林春和林春霖、林 春風、林國泰林淑琴等6人;林涼已於19年6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水源蘇美惠周林來春林麗珠等4人 ;林秋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崇田林秀美林欣儒林有生林源泉林源昌林東亮林芳樞林岳虹等9 人;林氏怨已於72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由李春祐 、李梅李林淑娌李宏茂李宏津李美慎林月霞林宏文林宏洲林美煖、曾秀鍛、李宏奎、李美慧、李 美靜、陳春鄉李美怡陳榮聰陳榮傑陳聰穎、陳榮 裕、陳皇圭王國忠王玲娟王玲玉梁雅綺王瑩萱 ;林氏麵已於99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長籃、黃 長通、張黃氷黃秀滿方清治黃嘉杰黃文錡、黃嘉 宏,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協議,因林桑之墳墓位在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 林溪水之墳墓則位在附圖甲案所示編號G部分,故將上開部 分分配予其等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H、I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可連接鄰地之道路且已得鄰地所有人同意 ,對分割後土地妨害最小,對共有人均屬有利。附圖乙案會 增加道路面積,且其所規劃之道路並不安全。故請求依附圖 甲案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林添丁、林桑、



林溪水及廖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崇田表示同意分割,目前種植之荔枝園不保留,香蕉 原、梨樹要保留,因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其所分得之土地為菱 形地,故請求依其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規劃之道路可連 接原告於鄰地191地號之道路,道路之安全性應視駕駛之方 式,至於祖墳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其願意遷移。 ㈡被告楊芬表示:林桑墳墓要保留,不遷移。
㈢被告林添嶢表示同意分割,認祖墳所坐落之土地應分歸其繼 承人取得,但附圖甲案及乙案均不符合公平及實際情況,故 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丁案分割(見本院卷六第7頁),分割方 式與乙案相同,僅分配位置不同。
㈣被告林春和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林桑墳墓要保留、不 遷移。
㈤被告洪河木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目前種植之荔枝園不 保留。
㈥被告林淑琴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但林桑之 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不公平,應由林秋金(二房) 來繼承,因林桑逝世後之祭拜及土地之耕作均係由二房之後 人打理,其餘繼承人從未歸來祭祖或參加協調會,應視同放 棄繼承。另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亦應由林秋金之二房繼承, 故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大部分,由林秋金之繼承人繼承一 半,以明耕作區域界線避免日後糾紛。另不同意被告林崇田 所提之附圖乙案,因其所規劃之道路為凹陷地,容易塌陷致 生危險。
㈦被告黃長籃表示依持分分割。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應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林桑、林永寬林溪水洪河木林添嶢林添丁、 廖標、林崇田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原 共有人廖標、林添丁林溪水、林桑、林永寬已死亡,除林 永寬部分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外 ,廖標、林添丁林溪水、林桑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上開繼承人均係繼承自原共有人廖標、林添丁林溪水 、林桑,或自其等之後代繼承人再為繼承之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奈因 共有人數較多,並有繼承人存歿、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 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繼承人 分別就廖標、林添丁林溪水、林桑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㈡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 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 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乙案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 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另原告 所提之附圖甲案,雖表示其預設之道路可連接鄰地184地號土 地之道路,減少道路面積可進而增加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 面積,然其未取得18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部分共有人 所受分配之土地將來有無法對外通行之疑慮,此方案顯非最 有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 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廖標之繼承人即廖樹根、廖王│90分之2 │90分之2 │
│ │平益、廖清榮、廖玉、廖菊、│(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廖桃等6人 │ │ │
├──┼─────────────┼───────┼────────┤
│ 2 │林添丁之繼承人即林水源、蘇│90分之1 │90分之1 │




│ │美惠、周林來春林麗珠等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人
│ │ │
├──┼─────────────┼───────┼────────┤
│ 3 │林溪水之繼承人即楊芬、林春│30分之5 │30分之5 │
│ │和、林春霖林春風林國泰│(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林淑琴林崇田林秀美、│ │ │
│ │林欣儒林有生林源泉、林│ │ │
│ │源昌、林東亮林芳樞、林岳│ │ │
│ │虹等15人 │ │ │
├──┼─────────────┼───────┼────────┤
│ 4 │林桑之繼承人即楊芬林春和│30分之1 │30分之1 │
│ │、林春霖林春風林國泰、│(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林淑琴林水源蘇美惠、周│ │ │
│ │林來春、林麗珠林崇田、林│ │ │
│ │秀美、林欣儒林有生、林源│ │ │
│ │泉、林源昌林東亮林芳樞│ │ │
│ │、林岳虹、李春祐、李梅、李│ │ │
│ │林淑娌、李宏茂李宏津、李│ │ │
│ │美慎、林月霞林宏文、林宏│ │ │
│ │洲、林美煖、曾秀鍛、李宏奎│ │ │
│ │、李美慧、李美靜陳春鄉、│ │ │
│ │李美怡陳榮聰陳榮傑、陳│ │ │
│ │聰穎、陳榮裕陳皇圭、王國│ │ │
│ │忠、王玲娟王玲玉梁雅綺│ │ │
│ │、王瑩萱黃長籃黃長通、│ │ │
│ │張黃氷黃秀滿方清治、黃│ │ │
│ │嘉杰、黃文錡黃嘉宏等53人│ │ │
├──┼─────────────┼───────┼────────┤
│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30分之5 │30分之5 │
│ │林永寬之遺產管理人 │ │ │
├──┼─────────────┼───────┼────────┤
│ 6 │林舜仁 │ 3分之1 │3分之1 │
├──┼─────────────┼───────┼────────┤
│ 7 │洪河木 │60分之3 │60分之3 │
├──┼─────────────┼───────┼────────┤
│ 8 │林添嶢 │30分之5 │30分之5 │
├──┼─────────────┼───────┼────────┤
│ 9 │林崇田 │60分之3 │6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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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