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畢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庭儀
訴訟代理人 黃翊綸
吳鴻忠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府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德欽
訴訟代理人 游明潔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府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組裝按摩椅為其一業 務之公司,其於民國99年起陸續委託原告設計並購買規格不 同之按摩椅內建「控制電路板」,以供被告組裝於按摩椅內 使用。被告之訂購方式乃先向原告說明伊公司之零件需求( 即被告所欲組裝之按摩椅其各式功能及操作方式),並出具 訂製規格、電壓等需求書面(原證1:規格單、採購單)予 原告。原告為審慎起見,乃先依被告提供之訂製規格、功能 ,試產少量之控制電路板供被告進行測試,於被告測試運轉 順利後,即依被告訂製之規格及數量正式大量生產,並交貨 予被告。又原告為便利被告結帳作業方便,雙方乃以月結( 30天)對帳及完成付款為交易方式,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1年12月底向原告訂製另款規格之控制電路板, 原告亦如往常之交易習慣,先就被告所需規格試產180片控 制電路板供被告進行測試,被告於測試順利運轉後,即於 102年1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製購買(每次訂購量約500片)
。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同規格之控制電路 板1000片及手控板(即遙控器)500個(原證2:採購單), 原告於製作完成後分別依約於9月17日、18日各交貨288片及 212片(合計500片)控制電路板,於10月17日、18日再交貨 500片控制電路板及500個手控板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 簽收(原證3: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影本)。詎被告突 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控制電路板有燒毀之情形 ,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說法存有相當疑問(因均已測試合格 ),惟仍本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於10月8日雙方洽談並達成 共識,亦即雙方就產品各自進行分析測試,由被告方製作載 重測試治具進行重量模擬測試;另被告方應提供兩台完整按 摩椅予原告方,亦由原告方進行分析測試,以釐清原告之控 制電路板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然被告原應依上 開協議結論提供2台按摩椅供原告進行分析測試,嗣經原告 屢屢催促,被告迄今除未提供外,甚於10月底未檢具公正單 位之檢測資料,乃「逕自」認定原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 並拒絕給付原告於102年9月及10月已交貨之電路板及手控板 貨款,共計為1,040,025元(詳原證3;10月份到期貨款為 467,250元、11月份到期貨款為572,775元)。原告為維權益 ,乃委請律師以102宇字第1125號律師函代為催請被告給付 上開已到期貨款,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證4:律師函影 本、回執影本)。
㈢原告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提供被告訂製之控制電路板及手控板 等零組件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舉證上開產品具有何等瑕疵亦 不配合原告檢測,乃逕行拒絕給付貨款,實無理由。原告 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 1,040,0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2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應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係基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乃抗辯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並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語。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售 與上訴人之好麗漆有瑕疵,上訴人自應就其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好麗漆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此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原證5)。查被告既主張系爭 產品具有瑕疵是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瑕疵之 障礙事由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2.被告所提被證一「客戶維修返品問題解析一覽表」、被證 2「102年10月8日測試紀錄乙份」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蓋:「客戶維修返品問題解析一覽 表」內所列並非系爭產品,且此一覽表亦為被告單方面製 作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亦否認之。 又被證二之測試資料乃原告公司吳鴻忠經理就控制電路板 所為之各種測試,包括「空載」、「重載」、「破壞」等 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說明,然該測試資料亦非針對本案 系爭之電路板所為,亦與本件系爭產品無關。
3.被告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並為入料檢驗後,僅向原告提及 產品有MOS規格不足、燒毀即耐久(熱)性不足,但從未 提出系爭產品有缺料、LED燈未亮、行程過短按摩椅無法 正確的作動等瑕疵,被告「嗣後」再主張系爭產品有上開 瑕疵,已不符合業界常規之交貨及驗收程序,亦有違誠信 原則。況系爭貨品交由被告受領亦有相當時間(約8個月 時間),而電子產品結構相當精密,如遇有環境因素如靜 電、潮濕或其他人為因素如高壓短路、不當搬動等,均足 以電控板之性能。
4.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產品有關「馬達最大輸出」部分, 應以單顆3.5安培為標準,乃因兩造業於101年確認按摩椅 經常需承受單顆馬達3安培以上之大電流,故被告要求原 告重新修改產品時,單顆馬達需承受3.5安培之電流,故 鑑定時應將馬達電流輸出設定為「單顆3.5安培」等語, 蓋系爭產品之產製,被告提供之產品規格表,其上就負載 規格,即電壓部分乃設定為「直流24伏特」、「電流1.4 安培」(原證10:產品規格表);且被告提供參考之檢驗 表,其上之馬達型號SY54043-WT-DC24V,其馬達規格乃適 用「19W」(19瓦),相當於0.8A(安培)之規格(原證1 1:檢驗表),而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參考資料產製 電流為1.4A(安培)之電控板,並無違約。兩造「並未合 意」就馬達電流輸出設定為3.5A(安培)。又原告依被告 提供之規格產製系爭電流量為1.4A(安培)之電控板,被 告竟超標使用,亦即將系爭產品當作電流為3.5A(安培) 之電控板,並使用於需重負載之馬達作動上,被告超標且 錯誤之使用結果,當然導致被告所稱無法耐熱、板溫升高 、Mos燒毀之過熱反應。被告未按系爭產品之規格正確使
用,實非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5.參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15 :附表),本件原 告係就被告公司提出之需求即1.4安培之電流規格生產系 爭產品,並非3.5安培之規格,被告「從未」變更製品規 格,兩造亦「從未」合意將系爭製品規格由1.4安培變更 為3.5安培。查系爭產品為被告於「102年5月8日」(參原 證2)向原告下單訂購,被告主張伊方於「101年9月17日 」以電子郵件(即本書狀編號7郵件)提出3.5安培之需求 規格云云。然詳觀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該封郵件就安培 部分,乃被告針對「保險絲PCB板」之問題提出說明,此 參該封郵件前之被告101年8月16日、8月20、8月24日、9 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即明(即編號1至6),被告亦於編 號1、編號3郵件之附檔提出保險絲PCB板之圖面於予原告 ,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之郵件(編號7),係就控制電路 板和馬達中間做保險絲電路板串接作保護(詳編號1郵件 來函要求事項),並非於控制電路板中做調整,且原告於 測試報告中已明確告知3.5A已非正常使用。此參上開郵件 ,被告亦有「3.5」、「3.8」、「3.0」等3個安培數之表 示,本件何以被告係以3.5安培主張?顯然該封郵件並「 非」針對控制電路板電流之電流規格為變更表示,係針對 「控制電路板和馬達中間做保險絲電路板串接作保護」所 為之說明甚明。又控制電路板之電流規格係1.4安培或3. 5安培,其兩者價差甚大,若本件被告訂製之規格確為3.5 安培,原告豈有可能以1.4安培之報價成立本件訂單,並 大量生產?換言之,被告對於原係以1.4安培之單價計價 ,並以1.4安培之規格供貨之事實,均心知肚明,難諉為 不知,被告豈有事後再予爭執曾有變更規格乙事?再者, 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8日下單訂製系爭產品前之電子郵件 (即編號11之102.3.5郵件),其附檔所檢具之產品規格 表,表單下方有關電流部分仍記載「電流1.4安培」並未 變更,則何來系爭產品有變更為3.5安培之規格?另參被 告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寄給原告公司之郵件(即編號16) ,附檔之「主控版版次變更管理表」(按該表為被告公司 自行製作),就9次(即99年11月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 )版次設計變更內容中,從未註記電流規格有變更乙事, 從而,原告當然依被告公司102年3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附檔規格表所示生產製作系爭產品。換言之,原告確實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6.本件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完成鑑定,並出具檢 驗報告書在案。查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給伊之客製化控制電
路板,因設計不良於使用上致板溫過高而燒毀MOS之瑕疵 等語。而本次送鑑之樣品係兩造至被告倉庫取樣之34片控 制電路板,檢測項目為整套之「動作功能測試」亦即: 「按壓遙控器POWER鍵啟動開機」功能、「揉捏」功能 、「搥打」功能、「連續/反覆」功能、「全自動」功 能、「按壓遙控器POWER鍵關機」功能等各項功能測試, 測試時間自104年8月24日至9月9日。次查,上開樣品經專 業單位測試結果所示,34片控制電路板除編號8外,判定 結果均為「正常」。又即令編號8之檢測樣品有異常狀況 ,然檢測報告亦明確載有可執行「揉捏」、「搥打」、 「連續/反覆」、「全自動」功能及「按壓遙控器POWER 鍵關機」等功能,僅有乙項即「按壓遙控器POWER鍵啟動 開機」有異常;況且編號8之樣品縱有上開單項之功能發 生異常,惟亦不會有被告所指『板溫過高而燒毀MOS』之 瑕疵。綜上,原告本件所提供被告需求之客製化控制電路 板,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應係被告於操作機台時未依 按摩椅規格使用或搭配其他不當之配備(零件)等因素所 造成。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 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 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 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87 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 疵,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倘系爭產品 果有瑕疵,原告主張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 應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2.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系爭產品乃原告受託設計並加工,兩造間
雖未就系爭產品之品質特別以契約書約定,然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仍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 之瑕疵。查,被告自99年起陸續委託被告設計、生產按摩 椅內建控制電路板,以供被告組裝於按摩椅內使用,詎料 被告將上開電路板製作成品交予客戶使用後,發生多起控 制電路板因設計上有瑕疵導致板溫過高MOS因而燒毀,造 成被告及其客戶極大之困擾,此有客戶維修返品問題解析 一覽表(被證一)可稽,被告持續向原告反應客訴問題, 希望透過原告之專業能力以求改善電路板設計上之瑕疵, 惟原告仍不斷推諉卸責,表示控制電路板MOS之所以燒毀 乃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並非設計上有瑕疵。次查,被告於 102年10月8日至原告處就系爭控制電路板進行測試,測試 結果亦發現系爭控制電路板於重載測試及破壞測試下均會 發生MOS升溫且控制異常之現象,此有102年10月8日測試 記錄(被證二)可稽,足認系爭控制電路板顯有瑕疵且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 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 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 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不論為買賣或承攬 ,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以 上訴人既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承建之加油站營業,即不 得藉口加油站有瑕疵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價款云云,尚 非的論」、「如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 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 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上字第2399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196 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2.經查,原告就電路板之設計及加工部分,乃重在工作之完
成,具承攬之性質,而原告雖已如數交付系爭產品,然系 爭產品有上述瑕疵,被告自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 告修補瑕疵或請求賠償。又系爭產品之瑕疵發生於契約成 立後且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除依法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系爭產品之瑕疵當非不可修補,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 法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於瑕 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剩餘貨款 是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洵屬 有據。
㈢關於系爭電路板耐久(熱)性不足之瑕疵:
1.馬達最大輸出:原告主張之1.4安培僅係98年最初開案時 被告因毫無相關經驗,故與原告共同商定之單顆馬達電流 值,然該電流值幾近相當於按摩椅上輕負載時機器運轉之 輸出電流值,與按摩椅上有乘客或負重時之運轉狀況相去 甚遠。於被告屢次接獲海外客訴並回收返品並請原告解析 原因後,雙方已於101年確認按摩椅經常須承受單顆馬達3 安培以上之大電流,故被告已於101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原告重新修改產品時,單顆馬達需承受3.5安培之 電流(被證4)「3.於板子和馬達間加上保險絲做保護做 卡住測試--3安培保險絲不會燒--板子保護機制有作用a. 卡住時馬達電流於110 伏特時為3.5安培--上下全程測試 b.卡住時馬達電流於110伏特時為3.8安培--歸位測試c.卡 住時馬達電流於110伏特時為3.0安培--上下全程及揉捶全 開測試……請於要重新Layout(按即指電路板之設計佈局 )時將上面所發生過的問題點均列入做檢討及改善」,此 即被告針對系爭主控板所制定之電氣規格要求。原告接獲 信件後,並未表示異議,亦未針對電氣規格提出任何後續 詢問,即著手設計新版主控板,並於102年陸續依訂單交 貨,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屬原告之意思實現,接受 被告書面提出之規格要求,則系爭產品之電氣特性自應符 合被告要求之水準。因此系爭產品之需求應以兩造101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為準,而非原證10之產品規格表。 2.被告101年9月17日之電子郵件既已明載係經「卡住測試」 而訂出3.0、3.5、3.8安培等電流值,則原告所稱各項條 件「於被告訂製系爭產品時『並未特定』」云云,即無可 採。被告自99年起訂製之各批主控板,係使用於被告生產 之按摩椅中,而按摩椅必然會有重負載之馬達作動,此應 係原告自98年起與被告合作開發產品時所明知,原告身為 專業之按摩椅電路控制設計廠商,在與被告合作時已持續
出貨給知名按摩椅工廠,故被告始與其合作,委託開發並 製造按摩椅專用電路板。原證10所載1.4安培之馬達負載 電流,係98年間開案時,被告之游明潔經理依馬達廠提供 之特性推估之使用參考值,作為原告機電整合設計之起始 運算條件,原告於產品開發設計過程實有機電整合結果之 驗證責任,並不得認定此值為按摩椅實際使用情況。原告 嗣後既已發現該數據不敷實際使用,且被告已具體要求原 告拉高安規,原告亦未表示異議而進行改版並生產,則被 告信賴原告已針對被告之需求生產後續版次產品,並應用 於按摩椅中,豈有超標使用可言。
3.被告係於99年起委託原告設計按摩椅控制電路板,其後因 按摩椅外銷後屢次發生控制電路板燒毀事故,經被告向原 告反映後,原告於101年主動提出願設計新版控制電路板 ,以求解決被告所遇問題。本件系爭產品係被告於102 年 5月8日下單採購(參原證2),即屬於101年以後之新版電 路板;而新版電路板之規格與99年~101年之舊版不同, 此經原告自承(參起訴狀第3頁第1行),且亦有主控板版 次變更管理表(參被證5)、被告99年訂購舊版主控板之 訂購單(參原證1第2頁「主控制板V1」字樣)及原告應收 帳款對帳單(參原證3「主控制板V4」字樣)可稽。承上 所述,V1及V4主控板規格既有不同,且被告業於101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參被證4)提出重新設計V4主控板時應 列入檢討及改善之問題點,包括主控板應足以承受機構故 障馬達卡住時產生之3.5安培電流,則該郵件即屬被告訂 製系爭產品時提出之需求規格甚明。
4.原告雖主張雙方未就被證4規格合意云云,然查:兩造自 98、99年起本即由被告提出如原證1/原證10所示之規格 表要求原告依需求設計,此等控制電路板既係被告客製之 產品,即應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規格表進行設計,本無 原告置喙餘地;待原告設計完成,被告即正式發出訂購單 載明需求數量及交貨日期,原告依訂單生產出貨,即構成 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之需求條件。原告亦稱「被告與原告之 交易習慣均係被告就其產品所需規格、功能、數量等,或 就產品有更正、修改需求時,被告或以訂購單或以E-Mail 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乃依照被告之需求而生產或更改、修 正其所需產品」等語,亦足證被告得以電子郵件直接要求 原告依所述之需求修改產品,無待原告明示同意。同理, 101年被告以電子郵件提出應修正之缺失及應提升之規格 後,亦無須兩造特別針對規格內容達成明示之合意;倘原 告有任何異議或意見,則依雙方素來電話、電子郵件或當
面會談等方式,向被告反映即可。然查原告收到新版規格 要求及電子郵件後,未曾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即完成V4主 控板之設計;經被告下單採購後,原告亦陸續製造102年 度各批產品並出貨予被告,此足構成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提 出之需求條件。
5.原告舉原證13電子郵件,主張102年3月5日被告提供予原 告之附檔規格表中負載規格仍記載「電流1.4安培」云云 。然觀該郵件主題「操控手法再確認」及後續往來內容( 被證6)所述,可知當時背景係原告已完成V4主控板之設 計,同年3月8日將有一批出貨;因原告已遺失先前被告所 提供之原證1/原證10檔案,故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將原 檔案再次提供予原告,且僅重申舊檔中的按摩手法部分, 要求原告確認程式與按鍵功能勿生錯誤,並不及於檔案中 電氣特性數值之部分。因電氣特性的需求早已透過101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即被證4)明訂,原告當時應早已完成 修改並準備出貨,故被告未特別修改舊檔中的電流值。 且原告既已於102年1月開始交付V4產品,表示當時已完成 V4產品之改版設計。被告焉有可能在開始受領V4產品後, 又以編號11即102年3月5日之郵件附檔,提供予原告作為 設計依據?當時提供該附檔之目的,係讓原告再次確認V4 產品程式有無錯誤、能否正確執行作動手法,絕非要求原 告依1.4安培之舊版規格繼續生產新版產品。原告尚不得 執102年3月5日被告郵件附檔中未更新電流數值,即臨訟 追復爭執,遽歪曲兩造當時之真意。至於原證1/原證10 則僅係被告於98、99年提供予原告設計V1主控板時之參考 標準,兩造明知依該規格生產之主控板屢生燒毀事故,被 告希望提升主控板電氣規格,怎可能沿用V1參考標準,乃 原告臨訟卻一再執原證1/原證10之「電流1.4安培」作為 系爭產品V4系列主控板之需求規格,即顯屬無稽。再詳言 之,雙方既知V1之規格不妥而須提升,而被告亦透過電子 郵件表達提升之需求,且於訴訟中舉證證明新版規格需求 存在、雙方已依合作慣例達成默示合意,而原告臨訟一再 捨此新版規格避而不談,反稱兩造未就該規格達成合意, 則原告究係依何規格要求完成改版設計?是原告應就其抗 辯「未就新版規格達成合意」,及原告V4主控板有何改進 之處、有何依據,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屬空言否認 而不足採。綜上,系爭產品既屬V4新版主控板,則其電氣 規格即應依被告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具體指明之3.5安 培為準。然原告雖明知被告要求系爭產品應承受3.5安培 之電流,卻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一再主張並堅持以舊版規
格作為系爭產品之規格,足證原告實係陽奉陰違,逕自依 舊版規格生產新版產品,刻意忽視客戶需求,原告之給付 顯然不合被告所訂規格,不符債之本旨,故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
6.原證15編號1、2、3、6電子郵件主旨為「保險絲電路板」 ,與編號7即被證4之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並無關聯,原 告係刻意曲解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查101年9月17日電 子郵件主旨:「電路板問題點檢討」;內文:「(Jack即 被告游明潔經理:)吳先生:針對現有電路板缺失點提出 :……請於要重新Layout時將上面所發生過的問題點均列 入做檢討及改善」,此「現有電路板」即指被告歷年來向 原告訂製之按摩椅主控板(當時為V3)。至於編號1、2、 3、6電子郵件則僅屬兩造研商於主控板外新增一保險絲電 路板作為一種可能之解決方案,其郵件內容自與編號7即 101年9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如何就主控板本身重新設 計以改善問題,並無直接關聯。再者,101年9月17日電子 郵件中:「3.於板子和馬達間加上保險絲做保護」,其中 保險絲僅係於測試時保護電路板不致過早燒毀,以便測得 最大可能之電流值;重點仍在於被告模擬按摩椅機構卡死 狀態下之電流值,所測得之3.0、3.5、3.8安培之電流, 故以該郵件要求原告於主控板改版設計時應提升電流耐受 度。若此種要求僅須透過加裝保險絲即可解決,被告又何 須將此問題列為主控板之應檢討改進項目?綜上可知,原 告提出編號1、2、3、6電子郵件,純屬魚目混珠,刻意曲 解被告在101年9月17日郵件中所為之指示及要求。又編號 16電子郵件附檔「主控板版次變更管理表」僅係被告自行 追蹤原告歷次變更設計之「具體」內容,被告自無必要將 對原告提出之電流承載規格要求列於其內,縱其中「從未 註記電流規格有變更乙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從未要求原 告提升電流規格。原告改版設計之V4產品所用元件較少, 且MOS元件單價不高,縱提升規格,亦甚有可能因主控板 元件減少而抵銷系爭主控板成本之變動,未必如原告主張 「價差甚大」,故被告信任原告已依102年9月17日電子郵 件要求,或係提升訂製主控板之MOS元件規格,或以他法 達成被告要求,而無須提高價格,亦合乎情理,故被告當 時均不疑有他,而不知原告實際上未遵守被告指示改善產 品。此外,被告詢價後,得知原告於主控板上所使用型號 為CEU12N10L之16A MOS元件,每批1,000顆時單價為3.744 元;至於理想上25A規格之型號CEU540N MOS元件,每批1, 000顆時單價則為6.128元(參被證14),可知,縱使原
告將所用之MOS元件自CEU12N10L改為CEU540N,每顆元件 之價差亦僅2.384元(計算式:6.128-3.744=2.384);又 每片主控板上使用5顆MOS元件,則每片主控板成本亦僅將 增加11.92元(計算式:2.384*5=11.92),相較於原告整 片主控板單價890元,將僅造成約1.33%之價差。此亦足證 明被告於收到V4樣品及報價後,推測產品成本應無大幅增 加,而信任原告應已在不變動報價之情況下完成功效之提 升,應屬合理。
7.自兩造於102年10月底就系爭產品之品質(MOS規格不足) 產生爭議後,被告即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補正(更換為 25A 之MOS)(被證7),惟原告竟拒絕補正,反而要求針 對提升規格部分加價(被證8)。嗣後待本件爭議進入調 解及法院訴訟程序後,原告仍持續拒絕補正,被告只好另 覓廠商採用較高規格之MOS以生產替代產品,縱原告收回 系爭產品並提升其規格以符合被告制定之要求,對被告亦 已無實益,故被告茲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契約 ,而無須給付本件貨款。
㈤關系爭手控器有LED燈未亮之瑕疵部分:
1.被告僅願於主控板無瑕疵之前提下始給付手控器貨款(先 位防禦方法):
被告先前未將手控器送交鑑定,係因認為系爭手控器與不 同批、不同版次之主控板在匹配使用上可能有不易發現之 程式缺陷(過去曾發生銷售至消費端後,在隨機按鈕組合 之下造成按摩椅斷電或機構上衝),被告無法判斷得否正 確使用。且系爭手控器閒置至今,又與被告目前生產按摩 椅使用(由其他廠商生產)之主控板不相容,縱被告受領 系爭手控器,亦僅能用於早期按摩椅手控器之售後零件換 修之用,且維修時亦可能與先前已售出按摩椅所搭載之主 控板不相容。質言之,系爭手控器僅能與系爭主控板搭配 ,被告單獨受領系爭手控器並無實益。因此,被告應否單 獨受領手控器及給付該部分貨款之問題,應僅依本件鑑定 確認系爭主控板有無瑕疵,一併判斷被告應否給付系爭主 控板連同系爭手控器之貨款,而不得分別判斷。 2.又被告亦未捨棄手控器存有瑕疵之主張,倘確有必要時, 不排除再將手控器送交鑑定(備位防禦方法): 退步言,縱鈞院或原告認為得分別審究主控板及手控器有 無瑕疵,然被告先前未將手控器送交鑑定亦有成本因素之 考量,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手控器並無瑕疵。
㈥就104年10月8日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 意見如下:
1.查按摩椅實際負載運作時,會因負載乘客重量、按摩動作 不同而產生不同大小之作用力,導致電路板必須提高電流 增強馬達出力。故最合理之測試方法,應將控制電路板連 接被告之按摩椅機構實際運作,始知原告之產品是否會發 生MOS 元件燒毀狀況。依原告曾於102年9月1日進行之MOS 測試(請參原證15編號4電子郵件及所附結果),空載測 試(僅有按摩輪組空轉運作)時電流約1安培、重載測試 約3.5安培,可知按摩椅運作時,電流輸出應在此範圍內 變動。然觀原告此次擬定指示鑑定機關進行之測試方法、 條件及步驟,僅係將電源開啟後靜置約一分鐘後,按壓遙 控器各按鈕各進行30分鐘之運轉,且設定測試條件為電流 不得超過1.4安培,此僅相當於按摩椅上僅有輕微負載之 情況,不能反映按摩椅在歐美市場經各種體重消費者使用 時產生之電流。因此,縱此項鑑定中抽樣受測之控制電路 板運作均正常,然此種「低負載、短時間」之測試,亦不 能證明其產品於正常之使用情境上,能達成被告要求之耐 久性/耐熱性;甚至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1.4安培電流 下長時間運轉後,仍具有耐久性/耐熱性,自屬無效、無 意義之鑑定及舉證方法。
2.被告述及被告係因新版產品元件較為精簡故信任原告雖未 提高報價但已達成被告要求。茲補充:縱使原告提升MOS 元件規格,MOS元件體積亦不會增加,故被告本亦無從輕 易判斷原告有無依指示改善設計:原告主張「……且產業 應用上的常識,功率倍增控制器體積與成本隨之正比增加 ,不可能維持與現有的控制電路板體積與售價相同」(參 原證15整理表第2頁編號7最右方說明欄),惟查:原告於 101年改版設計V4主控板後,被告見V4主控板所用元件較 少、佈局較為精簡,故合理信任原告之新版產品已能解決 板溫過高、不耐久易燒毀之問題,同時無須增加成本及報 價。被告基於上述理由,持續受領V4各批交貨而不疑有他 ,直至102年中,使用V4 主控板之按摩椅外銷後仍陸續產 生燒毀事故,被告另行詢問醫療用電動缸廠商後得知,主 控板MOS燒毀主因應在於原告選用之MOS規格不足,該第三 方廠商建議應使用規格25A之MOS(型號為CEU540N)(參 被證7);被告自行購置專用放大鏡查看V4主控板元件型 號,始知原告選用之MOS 僅為16A規格(型號為CEU12N10L )。被告自行嘗試取原告主控板將MOS更換為25A規格後, 於102年10月間邀原告吳鴻忠經理、黃翊綸經理至被告樣 品室會同當場進行卡住測試,發現25A規格之MOS即可承受 按摩椅機構卡住時產生之大量電流而不致燒毀。倘將16A
規格MOS元件更換為25A規格MOS元件,每片主控板成本將 僅增加1.33%。故原告若要使其產品承受電流自1.4安培提 升至3.5安培,其成本根本無須如原告所稱「成正比倍增 」,原告所辯並非事實。再者,16A規格MOS元件(型號 CEU12N10L)與25A規格MOS元件(型號CEU540N)均係封裝 於「TO-252」容器內,再焊至主控板上,此可參兩型號 MOS元件規格書及TO-252容器圖片(被證15),故兩款元 件所用封裝容器相同,體積大致相同,並非原告所稱「功 率倍增必然需要體積成正比增加之元件」。末查,原告吳 鴻忠經理於原證15編號5即101 年9月4日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游明潔經理:「Hi游大哥~……4.使用的MOS規格為 120V/10A」,可知當時原告選用之MOS規格為10A。但至 102年被告自行以放大鏡查看,始知原告已自行將MOS規格 提升至16A,卻未告知被告。而被告倘無相關專業資訊, 單純以肉眼自MOS元件外觀觀察,並無法得知原告已更換 MOS規格。綜上可知,縱令原告確實依被告101年9月17日 電子郵件之指示,改用規格較佳之元件而使主控板能承受 較大之電流,然此項元件規格之提升,無論價格上,或是 體積上,或外觀上,均會與先前元件無明顯差異。故被告 信任原告確實已依指示修改設計出V4產品,而原告之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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