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洪武澄
②吳楓松
③吳文松
④吳楓湖
⑤梁吳世玉
⑥吳秀汝
⑦吳阿卿
⑧吳秀鶴
⑨洪惠美
⑩洪光雄
⑪洪都美
⑫洪茂雄
⑬洪玲梅
⑭羅國雄
⑮羅家倫
⑯羅家偉
⑰洪秀滿
⑱洪許鳯鑾
⑲洪慈穗
⑳洪秀良
㉑洪至良
㉒洪肇國
㉓陳洪欽容
㉔洪愛容
㉕洪珍容
㉖洪端容
㉗洪秀明
㉘洪祖明
㉙洪正凱
㉚洪哲三
㉛洪清堯
㉜洪清揚
㉝洪垂華
㉞洪灼華
㉟洪萃華
兼上列㉘至
㉟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㊱洪清隆
被 告㊲洪有幸(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㊳洪珍珍(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㊴洪連富(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㊵洪巧巧(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㊶洪心心(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㊷曾淑媛(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㊸曾淑芬(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㊹曾英男(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㊺曾淑玲(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㊻曾英志(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㊼黃曾淑敏(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㊽曾英治(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㊾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記載:「…及同段277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准予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文號和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同段277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文號和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部分之記載:「…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本於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欄第二項及事 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