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4號
CHDV,102,訴,894,20151130,4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洪武澄
     ②吳楓松
     ③吳文松
     ④吳楓湖
     ⑤梁吳世玉
     ⑥吳秀汝
     ⑦吳阿卿
     ⑧吳秀鶴
     ⑨洪惠美
     ⑩洪光雄
     ⑪洪都美
     ⑫洪茂雄
     ⑬洪玲梅
     ⑭羅國雄
     ⑮羅家倫
     ⑯羅家偉
     ⑰洪秀滿
     ⑱洪許鳯鑾
     ⑲洪慈穗
     ⑳洪秀良
     ㉑洪至良
     ㉒洪肇國
     ㉓陳洪欽容
     ㉔洪愛容
     ㉕洪珍容
     ㉖洪端容
     ㉗洪秀明
     ㉘洪祖明
     ㉙洪正凱
     ㉚洪哲三
     ㉛洪清堯
     ㉜洪清揚
     ㉝洪垂華
     ㉞洪灼華
     ㉟洪萃華
兼上列㉘至
㉟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㊱洪清隆
被   告㊲洪有幸(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㊳洪珍珍(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㊴洪連富(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㊵洪巧巧(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㊶洪心心(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㊷曾淑媛(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㊸曾淑芬(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㊹曾英男(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㊺曾淑玲(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㊻曾英志(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㊼黃曾淑敏(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㊽曾英治(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㊾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記載:「…及同段277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准予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文號和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同段277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文號和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部分之記載:「…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本於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欄第二項及事 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