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93號
CHDV,102,訴,1193,2015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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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楊宗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楊燕
      楊見上
      楊金坤
      楊明義
      楊新
      楊昌熙
      楊裕禎
      楊金城
      楊坤龍
      楊三吉
      楊儒錦
      楊儒興
      楊瑞明
      楊順良
      楊順棋
      楊三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安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劉佩
被   告 陳高文
      楊志慶
      楊鴻達
      楊金倉
      楊竹政
      楊秉翰
      楊茂煌
      楊昇華即楊家銓
      楊香
      施楊完
      童楊碧霞
      陳楊金花
      楊淑芬
      楊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聰林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楊金城楊金倉楊竹政楊宗錡楊秉翰應補償楊儒錦楊儒興金額「20,952」;楊見上楊鴻達楊金坤應補償楊新楊裕禎楊志慶楊昌熙楊三吉金額「96,968」;陳高文應補償楊儒錦楊儒興金額「95,182」;陳高文應補償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金額「10,800」等記載,其金額各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三關於楊金城楊金倉楊竹政楊宗錡、楊 秉翰應補償楊儒錦楊儒興金額「20,952」;楊見上、楊鴻 達、楊金坤應補償楊新楊裕禎楊志慶楊昌熙楊三吉 金額「96,968」;陳高文應補償楊儒錦楊儒興金額「95,1 82」;陳高文應補償楊香施楊完童楊碧霞陳楊金花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 麗、楊志宏楊志祥楊聰林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金額「10,800」等記載,其金額均屬顯然錯 誤,此由按上開金額計算,即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合計欄之 金額不符甚明,自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件
┌────┬──────────────┐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新台幣:元) │
│ ├────┬────┬────┤
│應受補償│楊金城、│楊見上、│陳高文
│人及受補│楊金倉、│楊鴻達、│ │
│償金額 │楊竹政、│楊金坤 │ │
│ │楊宗錡、│ │ │
│ │楊秉翰、│ │ │
│ │楊三吉 │ │ │
├────┼────┼────┼────┤
楊儒錦、│20,953 │ │95,181 │
楊儒興 │ │ │ │
├────┼────┼────┼────┤
楊新、 │ │86,968 │ │
楊裕禎、│ │ │ │
楊志慶、│ │ │ │
楊昌熙 │ │ │ │
├────┼────┼────┼────┤
│楊頭之繼│ │ │10,801 │
│承人: │ │ │ │
楊香、 │ │ │ │
施楊完、│ │ │ │
童楊碧霞│ │ │ │
│、 │ │ │ │
陳楊金花│ │ │ │
│、 │ │ │ │
楊淑芬、│ │ │ │
楊筌傑、│ │ │ │
楊宗奮、│ │ │ │
楊陳民、│ │ │ │
楊志輝、│ │ │ │
楊彰煥、│ │ │ │
楊菊麗、│ │ │ │
楊志宏、│ │ │ │
楊志祥、│ │ │ │
楊聰林、│ │ │ │
施秀滿、│ │ │ │
楊健成、│ │ │ │
楊秉宏、│ │ │ │
楊浚清、│ │ │ │
楊安平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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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