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劉冠甫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德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洋波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秀玲
人
被 告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忠文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明三
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志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 告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寄蓉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黃少華
被 告 施振榮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冠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甫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號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
被告劉冠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冠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劉冠甫、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林洋波、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股份有 限公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限公司、賴明三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明基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寄蓉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施振榮等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 返還給原告。⑶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057,029元,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振榮,嗣 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黃少華,有卷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原告 於104年10月21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冠甫於102年3月27日向原告諉稱要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經營公司,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予劉冠 甫,並同意先交付系爭建物供劉冠甫進行裝潢事宜。詎劉冠 甫竟是假承租房屋,而實施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原告 交付系爭建物供伊裝潢後,即與本件其餘被告諸人基於反覆 、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 合意,而於102年3月底起,由各被告(劉冠甫除外)委託非 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系爭建物內 ,不但堆滿廢棄物,且因廢棄物過多,造成門窗破損已不堪 使用。嗣經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發現後,先報請警方處理, 經鈞院檢察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起訴劉冠甫,原告 亦獲鈞院檢察署同意先行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告自 102 年12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已雇請合法廢棄處理公司清運 約2/3數量之廢棄物,目前共計花費清運費用2,047,552元, 並由已清運之廢棄物中,查得屬於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群勝 美粧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限公司所棄置廢棄物 。上開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除和勝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係 屬使用後之廢料外,其餘公司棄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 其外觀完整,非屬消費者用完後丟棄之一般廢棄物。原告並 由尚未清運之廢棄物中,查得尚有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 股份有限公司棄置之廢棄物(原證2)。
㈡原告委託之專業清除公司,於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內所 堆置之廢棄物中,尚包含有明基材料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
宏碁公司使用後之包裝材料或偏光板,該些廢棄物無法依一 般廢棄物般送至焚化廠處理,因在焚燒過程中,會產生一些 有害物質,因而必須以其他方式進行清除處理作業,原告委 託之清運公司因而暫停清運作業。而經原告於103年4月14日 陪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現場會勘,且在4月14之後多次到 系爭建物內查看,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之分佈如附圖所 示,尚存有和勝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科毅 公司、明基材料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宏碁公司所有之廢棄 物(原證5),數量甚鉅。茲因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混雜電 子包裝材料及偏光板等物,無法送進焚化廠進行分類處理, 後續之清理作業程序繁雜,依清運公司報價資料,必需區分 成三大類,即一般廢棄物、D-0299碘片(即電子包裝材料及 偏光板)、汽車室內下腳料(即和勝公司棄置之廢棄物)清 除(原證6),費用龐大,實非原告所能負擔,故目前僅由 清除處理業者估價,尚未繼續清運。
㈢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 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 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 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公司及該公司 負責人未依法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原告所設工廠 內,致原告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乃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又 本件被告劉冠甫並無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利用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作為其收受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而其餘被告等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隨意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被告等人顯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等人間雖無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於爭
建物之主觀意思聯絡,但渠等所為違法棄置行為,已致生共 同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項目說 明如後:
1.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間止,清除之廢棄物係屬 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 究開發股份限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人 等償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047,552元。 2.上開建物遭被告等人違法棄置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 益,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因被告等違法棄 置廢棄物,致上開建物毀損,有照片為憑,並有估價單為 據(原證4)。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原狀即整 修上開建物之費用857,029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 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因遭被告等堆置廢 棄物後,被告等未予處理即離去,並未將建物返還原告, 原告迄今仍在僱工清理。且因上開建物內堆置大量廢棄物 ,致鐵捲門壞掉、鐵窗爆開、樑柱扭曲變形,在廢棄物尚 未完全清除前,原告無法修繕及使用收益,故應認於上開 建物完成修繕時,方能返還原告。經查依原告與劉冠甫原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堆置廢棄 物於上開建物內,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不能取得每月10 萬元之租金利益,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損失。故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5日起迄今共12個月之租金 120萬元,及未來自103年4月15日起至修繕完成、返還建 物時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應屬可採。 4.故聲明:⑴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林洋波、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高秀玲、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蕭忠文、科毅研究
開發股份限公司、賴明三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金德、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趙寄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施振榮等 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 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⑶被告等人應 給付原告2,05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 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 容所示:事業廢棄物所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應依該廢 棄物特性撰寫並確實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 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且需送 環保局核備後始得清理;另該局彰環廢字第000000 0000 號函示四、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後,應將相關聯單、過磅 單、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清運前、中、後照片,送環保局 備查。據此,被告公司對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應有 處置計畫書、過磅單、繳費等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該公司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獲妥善清理。系爭建物內所發現之 汽車座椅廢棄物,依和勝公司之採購人員余文銘於另案 102年偵緝字第346號(被告劉冠甫)警詢中雖無法確認是 屬和勝公司所有,但承認在現場發現之進口商的標籤為該 公司所有之物(見警卷102年5月24日筆錄);另由千澔環 保公司之負責人李家榮及介華事業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豪於 警詢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內有關汽車座椅材料廢棄物 應是和勝公司所有。又和勝公司雖提出其與介華、千澔、 森暉、廢益清等公司之廢棄託清除契約書以證明該公司有 合法處理廢棄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和勝公 司尚應取得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方能免除其責 任,是縱和勝公司有委託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其無違法 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但仍難解其過失責任。從而,並非被 告業已委託他公司訂約清運,即可免除數百噸事業廢棄物 未實際傾倒於合法場所之責。因之,被告和勝公司稱對所 託廠商載運廢棄物後之實際操作無指示權利云云,實非可 採。和勝公司縱與行政機關認可之廠商簽約清運,然和勝 公司對本事件廢棄物之清理,應注意是否將整批數百噸之 廢棄物運往政府機關認可之場所,卻未予注意、監督,令
該公司製造之事業廢棄物遭大量運往原告所有廠房,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所有廠房內發現被告成堆數十至數百公斤之被告「超 特選全祥香片」包裝袋,該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應依一定程序清除。被告如未曾委託民間業者代為處理該 批廢棄物,為何該廢棄物會出現在原告之廠房內;況任何 人或民間清運業者,亦不致愚至未收得任何報酬,去清除 被告公司產生之廢棄物。鈞院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起訴書,雖僅起訴承租廠房之被告劉冠甫,但未能據此 推斷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已合法清運。蓋如系爭事業廢 棄物如合法清運至合法之指定場所,亦不致整堆囤放在原 告之私人廠房內。被告辯稱:「…是消費者持有被告販售 之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云云。惟查消費者持有使用過之 茶葉包裝,衡情當屬少量,殊無可能出現如此大量成堆之 事業廢棄物。被告另辯稱:「…若未包裝則就被告而言仍 屬有價之物,被告又何須將有價值、有用途之包裝物視之 為廢棄物而為清運?」云云。惟查包裝袋因過時或不合用 全面廢棄不用,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公司辯稱案發現場之 包裝物如係未包裝,即屬有價值之包裝物,容非可信。原 告係在私人廠房內發現被告公司之成堆廢棄包裝袋,證明 被告公司未經合法清運,該廢棄物始出現在廠房內。因之 被告辯稱:「…生活垃圾之種類繁雜,不可分,原告怎可 就生活垃圾中之特定物即稱係委託他人清運」云云,顯屬 無稽且混淆。就舉證法則而言,被告公司應舉證其所有系 爭廢棄物已合法清運至政府機關認可之地點。茲臨訟反稱 已生損害之原告負主張有責原因之事實及損害因果關係舉 證責任,亦非正確。
3.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 固經彰化地檢署對被告等人全部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系 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是堆滿整間廠房,經原告委託清除業 者黃四二清理後,尚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現場 遺留之廢棄物大致分成二區,其中有被告等公司之標誌之 廢棄物堆放在較外面,靠近鐵捲門附近,與堆置在裡面的 廢棄物外觀並不相同,亦即不起訴處分所指之「混有泥土 、似曾掩埋過之跡象」的廢棄物係堆置在較裡面的廢棄物 ,而與被告等有關之廢棄物,外觀較新,無掩埋過的痕跡 ,實無從認定為二手廢棄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並非交付與清除處理業者即可,尚須取得清除處
理業者有妥善處理之紀錄文件(即運送聯單),否則如清 除處理業者有違法棄置費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則委託之事業機構必須與受託清除處 理業者就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在民 事上,如有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和勝公司雖提出其與介華、千澔、森暉、廢益清等公司 之廢棄託清除契約書以證明該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然 和勝公司並未提出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以證明 該公司之廢棄物業經合法清除處理,是縱和勝公司有委託 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其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但仍 難解其過失責任。原告請求和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再依原告提出照片及光碟,可明確看出有關標示 全祥茶莊之包裝袋、統一藥品及群勝美妝之面膜包裝袋, 均是未經使用過之空袋,另發現有標示明基、力特及宏碁 之用剩之包材或碘片之廢棄物,均非屬消費者購買使用後 之家庭廢棄物,而上開公司並未就其等係合法委託廢棄清 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冠甫辯稱:
伊和一位綽號「博士」的人及博士的朋友,共3人去承租, 綽號「博士」的人說租工廠要做塑膠粒加工,然後載運國外 。伊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綽號「博士」的人說有錢可以賺 ,由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不知悉系爭建物被傾倒廢棄物, 僅第一次出面和原告承租,第二次向原告拿鑰匙,伊將鑰匙 給綽號「博士」的人處理。係嗣後原告聯絡伊時始知悉系爭 建物被傾倒廢棄物,亦未受本件被告委託清理廢棄物。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 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辯稱: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故 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 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依 法自應就「被告等確有委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間業者」等「權利發生事實」盡其舉 證責任,要屬當然。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僅以「原證 2號」之照片,即率爾空言泛稱「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代為清除、回收」云云,惟「 原證2號」之照片完全無法看出該等事業廢棄物是受何人 委託、由何人丟棄,是被告等爰否認上開待證事實,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云云,顯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秀 玲、被告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忠文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請求 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 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 可稽。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泛稱「本件被告等公司及該公 司負責人未依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原告所 設工廠內」,即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 等任意棄置廢棄物此一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原告亦未就前 揭公司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 等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無 非係以被告等人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 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究竟如何「共同」、如何「違法」 ?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予以否認。本件 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與本案其餘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 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廢棄物清理 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乃委託人與受託人,多數委託人間並不 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經查,被告等與本案其 餘被告之間並無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委託關係,則被 告等依法自無須與本案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至為顯然。 縱依原告之主張原證2號照片所示內容,亦足證並非全部 之廢棄物均歸屬於被告,故縱認現場確有該等廢棄物之存 在,惟各該被告之廢棄物應依其數量之比例關係而屬可分 ,被告之間並無連帶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應就其主張歸 屬被告之上開廢棄物所占之比例盡舉證責任,並就此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始符法制。
4.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因遭被告等堆置廢棄物後,被告等未
予處理即離去,並未將建物返還原告」,而請求「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至103年1月已清運包含上開被告 在內約2/3數量之廢棄物,而「尚未清運之廢棄物中」則 查得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力 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棄置之廢棄 物之廢棄物,並不包含被告等公司,足證原告所主張上開 被告之廢棄物業已於103年1月清運完畢,被告並無占有系 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則清運後 原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即與上開被告無涉,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之請求,顯無理由。
5.縱系爭建物內確有相關廢棄物,惟被告係委由合法清運業 者清除事業廢棄物,並無原告所稱「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 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之情事,自無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查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我的美麗日記」面膜(被證1號)及被告群勝美粧股份有 限公司之「Soft-White」面膜(被證2號),均委託被告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3dl, Inc.;被 證3號)所製造,如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 由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經查,被告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合法之達和廢棄物清除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運(許可證詳被證4號),達和公司 均依法呈報管制遞送三聯單,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謹檢附自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管制遞送三聯單詳如 被證5號所示,足證原告空言被告「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 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顯屬無稽。 6.末查,被告既已委請合法清運業者依法規清運、處理事業 廢棄物,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情事,亦無民法第 184條、185條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末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 被告爰否認其所主張之金額500萬元,原告對此亦應詳盡 舉證責任。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金德辯稱:
1.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依據,非私法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公司所委託清運 廢棄物之廠商均有取得政府所頒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所託 運之廢棄物項目,亦在該受託廠商所允許清運廢棄物之種
類中,該廠商實際操作被告並無指示之權利,如有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故意過失。
2.否認原告起訴狀原證2相片所示之廢棄物為被告所生產。 查原告似僅憑其所有之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中有乙紙包 裝紙上有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即指前述廢棄物為被告所生 產,全憑臆測,不足為據。退而言之,縱上開廢棄物為被 告所生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 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 ,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二、取得受 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依此規定 ,反面觀之,若事業已依該二款規定為之,即毋須與受託 人負連帶責任。可知該條項乃法律課以生產廢棄物事業委 託他人處理其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應負之注意義務,若事 業已依該二款之規定而為履行,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違法之可言。良以,事業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與他 人之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於承攬關係,定作人對承攬 人通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行為即 欠缺應共負責任之理據,乃有民法第189條之明文。茲諒 因廢棄物之隨意丟置,影響公眾衛生乃至水土保持較鉅, 立法者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就其委 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所應盡之義務,若事業已盡該義務 自應認其已然履行其法定責任,要難再指其有何違法或過 失,否則顯課定作人過重之義務,使定作人負擔其力所不 能及之不可預期之賠償責任,而違承攬關係之本質。就本 件言,被告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已盡其 依法應盡之義務,何有過失而應負賠償原告損失之理由。 3.再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所據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5條。惟按,民法第185條 共有二項,每項各包含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原告泛稱 依民法第185條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未說明共同被告係何種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無以形成其 請求權基礎,有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查,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之見解,可包括主觀共同侵權行 為及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前者,以數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 要件,後者則以數行為人雖無犯意聯絡,但須渠等行為有 共同關聯並造成同一損害為前提。茲原告既未證明共同被
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無主觀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而共 同被告等之廢棄物分別先後堆置於原告建物,乃分次依堆 置行為而個別獨自造成原告之一定範圍之損害,並非共同 被告之行為互相關聯而致成同一損害,要亦無從構成客觀 共同侵權行為,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所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聯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已足…。」極為了然。其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學說上所稱之「共同危險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 於數行為人皆有侵權行為之外在可辨行為,渠等行為皆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原因,惟不知損害係肇因於何一行 為人之行為之情形。本件,原告業分別指明共同被告各自 所有廢棄物,是個別被告所致生之損害,可得辨析,顯非 「不知孰為加害人」之可比。至民法第185條之造意或幫 助,原告亦未證明共同被告間有該等情狀。綜而言之,原 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故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洋波辯稱:
1.原告主張被告等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委由未經政府機 關許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代為清除、回收 ,該不詳受託處理業者即將被告公司之大批廢棄物載往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廠房內棄 置云云,均屬不實。
2.又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 346 號被告劉冠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起訴書,其犯罪事 實:於102年3月27日向不知情之黃敏雄以每月10萬元之租 金承租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建物後,於102 年3月27日至102年4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提 供前開建物供不詳人堆置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廢紡織 品、廢家具、廢海棉等混合廢棄物約3000立方公尺、重量 約200公噸,由起訴內容以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為被 告劉冠甫,並無證據證明遭堆置之混合廢棄物與被告全祥 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亦或該等混合廢棄物係由被告全 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被告劉冠甫或其他清除廢棄物之 業者為清運。是既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與被告全祥茶莊股 份有限公司有關亦或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清運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3.原告所陳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以如原證2超特選全祥香 片為據,然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為茶葉之製造加工
及販售業者,被告公司之茶葉製作加工,均須進行包裝後 始得於市面上販售,故該等外觀包裝所表徵者僅為該茶葉 為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販售,舉凡曾向被 告購入茶葉製品者均以該包裝販售,是消費者持有被告販 售之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不能僅以混合廢棄物中有被告全 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茶葉包裝物即逕為推論該批廢棄物 為被告委託他人代為清運,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再者又 若原告所舉之茶葉包裝為被告所有,而該物為被告用於茶 葉包裝之用,茶葉於包裝後始為販售,若販售出則已交付 於消費者,若未包裝則就被告而言仍屬有價之物,被告製 作之目的既在於包裝,被告又何須將有價值、有用途之包 裝物視之為廢棄物而為清運?
4.原告所陳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預計申請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D-1801生活垃圾50噸 、D- 0299廢塑膠混合物50噸、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 布等混合物50公噸,合計150公噸。」,由環保局之函文 可知廢棄物分為生活垃圾、塑膠混合物及廢纖維或其他棉 、布,被告之茶業包裝應歸屬於生活垃圾,既是屬於生活 垃圾,則生活垃圾之種類繁雜、不可分,原告又怎可以就 生活垃圾中之特定物即稱被告係委託他人清運該等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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