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志穎
被 告 江振宇
黃坤龍
陳柏諭
劉家平
江浩瑋
魏敏峯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江振宇、黃坤龍、陳柏諭、劉家平、江浩瑋、魏 敏峯、劉哲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王俊億與被告江振宇等7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時,誤 以原告黃志穎口出惡言,而與同夥飛車追逐原告,並基於殺 人之共同犯意,手持安全帽及西瓜刀攻擊原告,被告等在場 人士並高喊「乎伊死(即讓他死)」,原告遭被告等人手持 安全帽圍住原告頭部用力持續砍殺2 次,原告雖欲逃脫,卻 因同夥以安全帽持續毆打以阻攔原告逃生,原告只能用手抵 擋揮砍,致肌肉、肌腱、神經斷裂,手部功能遭受嚴重破壞 ,所幸護住原告頭部未遭砍傷,幸及時送醫,無生命危險。 原告因上開被告之犯行,受有嚴重大範圍雙手臂撕裂傷、左 鷹嘴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急診期間甚至一度無法控制出血。 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查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江振宇等人連帶賠償總計5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江振宇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刑事案件被告王俊億犯殺人罪為由,主張王 俊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且王俊億是與被告江振宇等7 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以 分工之方式,將原告圍住並毆打後,再由王俊億持刀砍殺原 告身體,致原告手臂肌肉、肌腱、神經斷裂,功能遭受嚴重 傷害,而請求被告江振宇等7 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未認定被告江振宇等7 人與王俊億間,對於犯罪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江振宇等7 人有何其他犯罪行 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江振宇等7 人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基於王俊億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或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