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5號
CHDM,104,醫訴,5,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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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四禮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四禮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四禮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74年間某日起至10 3 年7 、8 月間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租屋 處,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民眾 從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 縣調站)接獲民眾之檢舉,彰化縣調站通報彰化縣衛生局後 ,該局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四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四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 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洪淑琪、葉瑞洲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658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復有彰 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西藥、醫療器材 、化粧品許可證查詢12份、現場查獲照片32張(見104 年度 偵字第6584號偵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51 頁)在卷供查,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 之(參衛生福利部91年9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是核被告鍾四禮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 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 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74年間某日起至 103 年7 、8 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 ,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 少,均屬一業務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係 23年9 月5 日出生,於行為時(即74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 7 、8 月間止),尚未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足佐,自難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 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 ),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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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鎮咳去痰劑 │6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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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鎮暈藥 │1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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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硫酸阿托品 │6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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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托拉麥 │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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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羥酮鈷胺明 │4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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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菲碧茵肌肉注射液 │1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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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迪可露芬娜克 │6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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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複方維他命 │5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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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普魯卡因基青黴素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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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待普菲林注射液 │2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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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比西林500mg │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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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scorbic acid 100ng/2ml │3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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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使用過之針具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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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未使用之空針20ml │8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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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asix inj 2ml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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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伊絲達蒙注射液Estramon inj │9支 │
│ │5mg/l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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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去氫羥化腎上腺皮質素錠(已開封)│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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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非比林系有效之解熱錠(已開封)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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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維生素E 400mg │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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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Glucomeehi Inj 20ml 及其他注射液│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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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平痰錠100ml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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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解熱鎮痛劑「歐泄達」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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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必舒痛錠(已開封)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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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鎮咳劑服嗽達(已開封)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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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安治吐寧及其他注射液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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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益得注射液及其他注射液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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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