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21號
CHDM,104,選訴,21,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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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徽澤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張尚法
      江鄭水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黃玉焜
      洪碧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蕭富子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徽澤張尚法江鄭水梅黃玉焜洪碧黎蕭富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徽澤為民國103年度第20 屆彰化縣員 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鎮民代表第1 選舉區之參選 人,蕭富子為當時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兩人均為天化 慈濟慈善會(下稱天化慈善會)之顧問。張尚法天化宮宮 主及天化慈善會會長,黃玉焜為天化慈善會之秘書長,江鄭 水梅為天化慈善會之志工隊長,洪碧黎則為天化慈善會之會 計。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為使張徽 澤順利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蕭富子亦為使自己順利 連任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竟利用天化慈善會辦理「關 懷獨居老人活動」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徽澤於103年7月27日活動開始前,事先將文宣競選面紙 數包,放置在準備發放的物資袋(每袋均含沙拉油1 瓶、 醬油1盒2瓶、白米1包,其中張徽澤共捐助白米52 包,沙 拉油2 瓶)內。嗣於活動時,張徽澤身著印有「員林鎮民 代表候選人」字樣之背心,與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 及其他志工,逐戶發放救助紅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 前開物資袋。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共同基 於行賄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選民吳麗惠等人(均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吳



麗惠等對於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於 發放紅包及物資袋時直接口頭拜託,並交付內置有張徽澤 文宣競選面紙之物資袋,使接受者對張徽澤心生好感,以 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而於103年11月29 日鎮民代表選舉 時,投票支持張徽澤。一同發放紅包及物資袋之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因礙於情面、未加詳慮而予附和,一 同要求受慰問之民眾支持張徽澤。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 投票權人吳麗惠等人雖明知本次紅包及物資袋的發放並不 單純,惟仍因經濟上之壓力及誘惑,未加詳詢、判斷即貿 然收受。
(二)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等人發放至彰化縣員 林鎮林厝里時,聯絡林厝里里長蕭富子帶路,蕭富子於陪 同發放上開紅包及物資袋時,亦萌生行賄之犯意,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選民吳麗惠、劉清鑾、張周金鳳張黃美 等人拜託,請渠等支持伊連任103年度第20 屆彰化縣員林 鎮林厝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票權人吳麗惠等人 雖明知本次紅包及物資袋的發放並不單純,惟仍因經濟上 之壓力及誘惑,未加詳詢、判斷即貿然收受。
(三)又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未於當日接受發放之對象呂瓶等 人(除附表編號20之石成家因死亡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事後以電話通知前去天 化宮領取之方式發放。張徽澤另與洪碧黎共同基於行賄附 表編號18至23所示選民呂瓶等人之犯意聯絡,由洪碧黎將 內置有張徽澤文宣競選面紙數包之物資袋及紅包發放給附 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呂瓶等人,並且代張徽澤向前來領取 之人拉票,請求於年底的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張徽 澤。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投票權人呂瓶等人於受拜託及 看見物資袋內之張徽澤文宣競選面紙時,雖覺得有異於一 般之救助活動,惟亦因經濟上之壓力及誘惑,予以收受。(四)嗣經民眾匿名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徽 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蕭富子等人, 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行求賄 賂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各被告 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證人之證述、證人張良炎、洪 景松、黃敏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發放紅包及物資袋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自 附表所示之證人處查扣尚未食用完畢之物資、天化慈善會10 3年7月27日關懷獨居老人活動名單、紅包袋50入、天化慈善 會基金收支明細表、天化慈善會月刊1份、天化慈善會特刊3 本、天化慈善會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理監事簽到表、理 監事樂捐名單2張等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蕭 富子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行求賄賂犯行,其等之答 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整理如下:
(一)被告張徽澤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張徽澤從92年參加天化慈善會,每2 年都要繳顧問 費1 萬元,之前也多次捐贈米粉、醬油、金錢等,並非 因選舉才參加天化慈善會。這次活動不是被告張徽澤



計舉辦的,是因醫院無法配合原本的義診活動,經黃玉 焜、張尚法私下討論,並由理監事開會所決定。且天化 慈善會所在的振興里只有10幾個低收入里民,人數不夠 先前會議決定的40至50人,才會又增加林厝里、西東里 、崙雅里。被告張徽澤身為此次活動主委,請林厝里里 長蕭富子西東里里長黃耀武提供里內需要救助的里民 名單,未特定要有投票權的。
2.觀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於當日接受救助之選民中,有未被請託拜票、智能不 足、甚至沒有投票權者,若被告張徽澤要行賄,一定會 在過程中強烈表達要求支持,但僅有劉清鑾、吳麗惠、 張周金鳳稱有聽到被告的拜託。又本案收到東西的人, 大多說東西是天化慈善會送的,沒有人認定是被告張徽 澤所贈送,證人劉清鑾、吳麗惠、張周金鳳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有受到誘導之嫌。況紅包及物資袋係103年7 月27日發放,被告張徽澤於103年9月1 日登記參選後展 開選舉活動,而上開證人係於103年10月6日接受訊問, 記憶也有混淆之可能。
3.被告張徽澤於活動當天,雖有將面紙放進物資袋裡,也 有穿著競選背心,對其中幾個人說拜託,但只是因為第 1 次選舉、知名度不高,而想要自我推銷,若真想賄選 ,豈可能拍照留下證據;又被告張徽澤對活動結束後, 被告洪碧黎有請西東里里長聯絡未領取紅包及物資袋之 人,至天化宮領取一事不知情。故被告張徽澤主觀上並 無透過天化慈善會之活動賄選之犯意,其交付之財物亦 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二)被告張尚法江鄭水梅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天化慈善會長期行善,慰問救濟是例行性的活動,從義 診變更為關懷獨居老人亦係經過理監事開會同意。又本 次活動距離103年11月29 日之投票日時隔甚遠,若候選 人真要賄選,亦會選擇投票前幾天。
2.被告張徽澤於活動開始前,並未與被告張尚法、江鄭水 梅說過會在物資袋中放面紙,而被告張尚法僅在被告張 徽澤說拜託時,順口跟著講,被告江鄭水梅則根本沒聽 到張徽澤有說拜託,被告張尚法江鄭水梅對被告張徽 澤之行為顯不知情,無何犯意聯絡可言。
(三)被告黃玉焜洪碧黎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本次活動非為配合被告張徽澤之選舉,且當日參加之志 工均穿著天化慈善會制服,受救濟者也知道這是救濟活 動,不該當賄選要件。




2.被告黃玉焜於活動當天沒聽到被告張徽澤是否有說拜託 ,不能僅因其未於活動當天阻止被告張徽澤穿競選背心 ,即認其與被告張徽澤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洪碧黎亦僅 於活動結束後,透過西東里里長聯絡未領取者前來天化 宮簽收,沒有叫他們投給被告張徽澤,亦與被告張徽澤 無何犯意聯絡。
(四)被告蕭富子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本件至少有4 個人在活動時穿著天化慈善會的背心,只 有1 個人穿著自己的競選背心,若要與選舉混淆,有計 劃的賄選,就不需要穿慈善會的背心。且時間距離選舉 尚有近4 個月,若要買票,也不會讓對手知道。又本件 受救濟的都是弱勢里民,受救濟人戶內的選票有的6 票 、有的7票,買票的話會針對票數給錢,不會1戶不論多 少票只給1種價錢。
2.被告蕭富子每次選舉都贏1000多票,本案針對弱勢里民 頂多只有幾十票而已,被告蕭富子不用冒這個風險。且 天化慈善會辦這個活動前,沒有跟被告蕭富子討論過, 決定後才要求被告蕭富子提供弱勢里民的名單,行動當 天被告蕭富子也只是負責帶路引導而已。
3.從勘驗過程中可知證人的證詞受到誘導且記憶混淆,本 案受救濟的有好幾十個人,為何被拜票的只有幾個?且 說有拜票的都是年紀很大的人,接受訊問距離收受物資 都已經過2個多月,證人記憶有可能搞錯。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構成要件,及認定事實時應遵 循之證據法則: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 日修 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



下述3 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 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 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 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 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 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 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 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 、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 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 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 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 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



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 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 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 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 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 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 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 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 當之。
七、經查:被告張徽澤為103年度第20 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 第1 選舉區之參選人,蕭富子為當時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 長,兩人均為天化慈善會之顧問,張尚法天化宮宮主及天 化慈善會會長,黃玉焜為天化慈善會之秘書長,江鄭水梅為 天化慈善會之志工隊長,洪碧黎則為天化慈善會之會計;天 化慈善會於103年7月27日舉辦「關懷獨居老人活動」,針對 振興里、林厝里、西東里、崙雅里內之弱勢老人,發放救助 紅包500元共52份及內含沙拉油1瓶、醬油1盒2瓶、白米1 包 之物資袋共53份;活動當天由被告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及其他志工逐戶發放,至林厝里時由里長蕭富子 帶路並陪同發放;活動結束後,未領取到紅包及物資袋之民 眾,事後經電話通知前去天化宮向被告洪碧黎領取之事實, 業據被告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蕭 富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 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1至63、65頁背面至67、69 頁背面 至71、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82至83、91至92、99、117至1 17頁背面),復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八、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爭點:
(一)103年7月27日活動當天收受紅包及物資袋之人,是否均為 有投票權人?
1.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證人張黃美,案發時雖居住在彰化 縣員林鎮林厝里,惟其原住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村,係 至103年9月25日始遷入林厝里,因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 選舉人」之規定,故張黃美並無103年度第20 屆彰化縣 員林鎮鎮民代表及林厝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此有彰化



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院 卷一第146 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屬實。
2.證人黃敏峰於案發時之戶籍在彰化縣彰化市,並無 103 年度第20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此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選偵35卷〉四第96、105 頁),檢察官亦據此對黃敏峰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 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欄)。 3.從而,證人張黃美黃敏峰均無103年度第20 屆彰化縣 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之構成要件,且其等就被告等人所涉犯行 之證述,亦不得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張徽澤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犯意? 1.查被告張徽澤至少從93年起,即加入天化慈善會擔任顧 問,並繳交會費及顧問費,之前曾多次捐贈金錢、米粉 、醬油等情,有天化慈善會93年度第三屆、96年度第五 屆、98年度、100年度第七屆、102年度第八屆會員大會 特刊封面及內頁影本(院卷二第162至182頁)、天化慈 善會收據及捐款物資明細(院卷一地133至141頁)等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天化慈善會於本次103年7月27日 關懷獨居老人活動前,曾於100年1月9日、101年1月1日 、102年1月20日、103年1月12日,多次舉辦過冬令救濟 (院卷一第103、139頁、院卷二第176、179頁),本次 並非天化慈善會第一次舉辦關懷弱勢之活動。
2.天化慈善會於103年7月間,本來預計要舉辦義診,後因 員生醫院無法配合,經秘書長黃玉焜與會長張尚法私下 討論後,決定改辦救濟活動,嗣於103年7月5 日之理監 事會議中提案通過,決定關懷對象為振興里之獨居老人 40至50人,每人發給紅包500 元及白米、油、醬油等物 資,並由理監事共同推派被告張徽澤擔任活動主委,負 責捐白米及聯絡彰視採訪,會長張尚法捐醬油,其餘費 用由基金支出等情,業據證人洪碧黎黃玉焜張尚法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50、251頁背 面、266頁背面至267、270至274頁背面、院卷二第14至 14頁背面),且有天化慈善會第8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 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01頁),應與事實相 符。又因天化慈善會所在的振興里只有10幾個符合資格 的獨居老人,不足會議決定的40至50人,經黃玉焜與被



張徽澤討論後,決定由身為活動主委之被告張徽澤向 鄰里索取符合資格之獨居老人名單;嗣天化慈善會電腦 中本有崙雅里之獨居老人名單,再由被告張徽澤請林厝 里里長蕭富子西東里里長黃耀武提供里內獨居老人名 單,湊成振興里、崙雅里、林厝里、西東里共4 個里之 發放名單等情,業據證人黃耀武黃玉焜蕭富子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43至243頁背面、 271、275、院卷二第18頁),且有天化慈善會103年7月 份月刊在卷可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 偵字第34號卷〈下稱選偵34卷〉第137 頁),均堪認屬 實。
3.被告張徽澤於103年7月27日關懷獨居老人活動當天,自 行將車上之文宣競選面紙放入已包裝好的物資袋內,並 於活動開始前,即換下身上穿著的天化慈善會背心,改 穿印有「員林鎮民代表候選人」字樣之競選背心,嗣於 活動開始後,被告張徽澤穿著上開競選背心,陪同其他 穿著天化慈善會背心之工作人員發放物資,並對部分收 受紅包及物資袋者說「拜託拜託」等情,業據被告張徽 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4至74頁背面、28 0至281頁背面、院卷二第214頁背面至215 頁背面、217 頁),且有活動當天拍攝之照片(院卷一第287至299頁 背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且觀附表編號1至17 所載 之起訴事實中,檢察官僅認定被告張徽澤於發送紅包及 物資袋給吳麗惠、劉清鑾、張周金鳳劉勇成、曹張盆蕭雪蕭啟章盧玫均等人時,有親口說「拜託、請 支持」等語;又檢察官於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就其中16名曾於103年7月27日活動當天 收受紅包及物資者,均未認定被告張徽澤有向他們說「 拜託」。故被告張徽澤於活動當天,確實僅對部分收受 者說「拜託」之情,足堪認定。
4.從而,被告張徽澤於本案發生之10多年前,即已加入天 化慈善會,而天化慈善會數年來曾多次舉辦救濟弱勢相 關活動,本次天化慈善會將原先的義診改為關懷獨居老 人活動,被告張徽澤事先並不知情,故難認被告張徽澤 係為了自己參選,始加入天化慈善會並籌劃此次救助活 動。又被告於活動當天,雖有將文宣競選面紙放入物資 袋內、換穿競選背心、於發放紅包及物資袋時對部分收 受者說「拜託拜託」等行為,惟若被告張徽澤主觀上確 有行賄之犯意,為何選擇距離103年11月29 日之投票日 尚有4 個多月,恐無法在選民心中留下深刻印象時為之



?為何於要求林厝里及西東里里長提供弱勢老人名單時 ,未特定須有投票權者,亦未依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計 算紅包及物資袋之份數?為何於活動當天,僅被告張徽 澤獨自穿著競選背心,且只對部分而非全部收受者說拜 託?又為何被告張徽澤於活動當日拍下許多照片,甚至 大費周章聯絡彰視前來採訪,日後該照片更被刊登在天 化慈善會之月刊上(選偵34卷第137 頁),毫不擔心留 下賄選之證據?此均與常情有違。綜觀上情,被告張徽 澤於活動當天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該等行為應僅屬 被告張徽澤為自己打知名度之手段,尚難認係出於行賄 之犯意。
(三)被告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張徽 澤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玉焜江鄭水梅於被告張徽澤向收 受紅包及物資袋者口頭拜託時,予以附和,惟就此部份 事實,被告黃玉焜江鄭水梅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院卷二第215頁背面),且觀附表編號1至17所載之起 訴事實,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黃玉焜江鄭水梅,係在 發放至哪個收受者時出言附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黃玉焜江鄭水梅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
2.又被告江鄭水梅雖曾於103年10月6日之警詢時供稱:文 宣競選面紙是被告張徽澤黃玉焜叫我們放入物資袋的 (選偵34卷第110 頁);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隨 即改稱:是我們同意讓被告張徽澤自己放進去的(選偵 34卷第118頁);嗣於10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 改稱:我當時沒即時反應過來,就放入了(選偵34卷第 152 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江鄭水梅復改稱 :我沒有將文宣競選面紙放入物資袋中(院卷一第61頁 背面),是被告江鄭水梅之供述既有前揭反覆不一之情 形,其真實性實屬可疑。就此,被告張徽澤已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文宣競選面紙都是我 親自放到物資袋內的(院卷一第280至280頁背面),且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亦認定係被告張徽澤事先將文宣 競選面紙放入物資袋內,自不能依被告江鄭水梅前開警 偵訊之供述,對被告被告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等 人為不利之認定。
3.又被告張尚法於活動當日,於被告張徽澤對部分收受紅 包及物資袋者說拜託後,會順口跟著說拜託等情,業據 被告張尚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6頁背面



至17頁、215 頁背面),然縱認有此事實,被告張尚法 之行為亦可能僅屬單純附和,況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張 徽澤說拜託之行為非出於行賄之犯意,被告張尚法順口 跟著說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張徽澤有行賄之 犯意聯絡。
4.從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玉焜江鄭水梅有何行 為,足認與被告張徽澤具行賄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張尚 法縱使有順口跟著被告張徽澤說拜託之行為,亦難認其 主觀上與被告張徽澤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四)103年7月27日活動當天發放之紅包及物資袋,客觀上是否 為約使收受者投票支持被告張徽澤之對價?
1.觀附表編號1至3、5至17 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就 對價關係之相關證述內容,可知除附表編號1至3之吳麗 惠、劉清鑾、張周金鳳外,均證稱活動當日發放之紅包 及物資袋與選舉無關,或不會因收到紅包及物資袋及影 響其投票意願。
2.證人吳麗惠、劉清鑾、張周金鳳雖曾於偵查中就對價關 係為附表所示之不利證述,惟證人吳麗惠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做筆錄當時,我就發現檢察官的筆錄記錯 ,但我怕被抓去關所以沒有反應,我在檢察官面前是回 答跟選舉都沒有關係,被告張徽澤蕭富子都沒有拜託 我選舉時要支持他們,假如我拿到500 元,不會影響我 的投票動向,我家中有1個兒子1個女兒領有智能障礙手 冊(院卷一第238頁背面至240頁背面);證人劉清鑾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徽澤張尚法 ,我不曾拿過他們的錢,去年選舉之前他們沒去過我家 ,我不記得我去年有去警察局做過筆錄,我沒念過書不 識字、耳朵很重、頭腦不清楚(院卷二第9、10至10 頁 背面);證人張周金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 做筆錄時還早,還沒有要投票,所以我說選舉時會幫忙 的意思是指到時候再說,慈善會的人沒說要買票,只說 要救濟,我的想法是那些是救濟的物資,我記性不好, 我父母沒有讓我讀書,不懂事才沒想到送物資現場有候 選人很敏感(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背面)。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
3.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 號卷後,發現卷內並無劉清 鑾及張周金鳳之前開偵訊光碟,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 見(院卷二第92至92頁背面),至證人吳麗惠該次偵訊 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聲請勘驗之部分內容,勘



驗結果如下(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背面):┌────┬───────────────────────────┐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偵訊開始│103年10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35卷四第79至80頁) │
│ 07:16 │檢察官:你那天去有照相嗎?有和他們合照嗎? │
│ │吳麗惠:沒有,只有拿東西而已,慈善會給的,要救濟的。 │
│ │檢察官:天化慈濟慈善會之前是否曾發放物資給你過? │
│ │吳麗惠:不曾。 │
│ │檢察官:你之前收到別人所送的物資裡面是否會放一些競選的│
│ │ 面紙或傳單,是否曾經收過?還是只有這次而已? │
│ │吳麗惠:沒有,只有這一次送衛生紙而已。 │
│ │檢察官:衛生紙有幾包?差不多四、五包? │
│ │吳麗惠:嘿。 │
│ │檢察官:(裡面有放候選人的文宣面紙,是放四、五包。) │
│ │檢察官:物資是由誰交給你的?是蕭富子交給你嗎? │
│ │吳麗惠:不是啦!是一群人來。當時是慈善會的人交給我的。 │
│ │檢察官:阿紅包呢? │
│ │吳麗惠:也是慈善會給我的。 │
│ │檢察官:那為什麼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怎麼跟警察說塑膠袋裝的│
│ │ 物資是蕭富子拿給你的,而500元紅包是張徽澤拿你 │
│ │ 的? │
│ │吳麗惠:沒有,張徽澤沒有拿500元給我。 │
│ │檢察官:不是啦。我是說那個紅包啦! │
│ │吳麗惠:喔。嘿。 │
│ │檢察官:是不是這樣,你在警察局說的沒有不對,是不是這樣│
│ │ ? │
│ │吳麗惠:嘿。沒有錯。 │
│ │檢察官:就是不同人拿給你的嘛!一個是里長拿給你,一個是 │
│ │ 候選人給你的,那當然紅包裡面放什麼你也不會知道│
│ │ ?是不是這樣? │
│ │吳麗惠:嘿。 │
│ │檢察官:喔。 │
│ │檢察官:候選人或是蕭富子在將東西拿給你時是否有說年底 │
│ │ 選舉將近,請你支持拜託? │
│ │吳麗惠:有啦。 │
│ │檢察官:他們兩人都有講?這次都有嗎? │
│ │吳麗惠:有啦。 │
│ 10:38 │檢察官:就你的理解是否就是他們兩人都要參選,兩人都是要│
│ │ 尋求你的支持?你了解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 │




│ │吳麗惠:嘿!他們就說叫我支持支持。選舉選給他們啦。 │
│ │檢察官:二個都有嗎?里長也有嗎? │
│ │吳麗惠:嘿。那個張徽澤有來我家拜託叫我們選給他這樣子啦│
│ │檢察官:我主要是問當天的事情啦! │
│ │吳麗惠:喔(點頭) │
│ │檢察官:是要問7月27日那天的事情! │
│ │吳麗惠: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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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吳麗惠一開始明確回答檢察 官「物資和紅包都是慈善會的人交給我的,張徽澤沒有 拿500 元給我」,經檢察官追問「我是說那個紅包啦! 」,吳麗惠始以「喔、嘿」等語回應,此時吳麗惠之情 緒明顯已受影響,對檢察官之後續問題,吳麗惠皆以「 嘿、沒錯、有啦」附和,故檢察官之前開訊問過程,不 僅有誘導之嫌,吳麗惠之回答亦未必出於其本意。是證 人吳麗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 發現筆錄記錯,但怕被抓去關所以沒有反應等情,應堪 採信。
5.證人劉清鑾、張周金鳳雖曾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人有附表 所示之不利證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前開有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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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