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8號
CHDM,104,訴緝,38,20151119,5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謝采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81、6639、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謝采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楊志強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志強謝采惠為夫妻,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為分享與 楊志強之堂弟王明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經劉修余詢楊志強有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楊志強謝采惠 竟與王明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志強於民國101年5月3日凌晨1時38分、49分許, 接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賢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王明賢至彰化縣鹿港鎮 之「麥當勞」與劉修余進行毒品交易,嗣王明賢抵達上址後 ,因未見劉修余,遂於同日凌晨2時29分撥打上開門號,再 由謝采惠聯繫劉修余,並於同日、時35分以上開門號轉知王 明賢會面地點後,由王明賢在上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附近,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修余,並如數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王明賢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判決)。
二、楊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為獲取販賣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7分、8時27分、 31分許,接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億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彰化縣埔心鄉 大潤發賣場附近,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億成,並如數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共犯王明賢於其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於本院審理該案中 之供述,係被告楊志強謝采惠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王明賢張億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 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王明賢張億成於 偵查中均經具結(見第6081號偵卷第97頁、第6639號偵卷第 110頁),且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供述證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王明賢、劉修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證人等作成證述之外 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均係在被告未在 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 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均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 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楊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共犯王明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分別係經本院核發101年度聲監續字第 33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0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65號通 訊監察書而為(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本院第1148號卷四 第108頁正反面、第111、112頁),則依各該監聽所得之錄 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 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與共犯王明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楊志強固坦承:因劉修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沒 有門路,所以我介紹劉修余給王明賢認識等語,被告謝采惠 則坦承有如下述⒈①⑶、⑷所示與王明賢的通話內容。惟被 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與王明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楊志強辯稱伊只是幫劉修余介紹、認識王明賢,不知 道他們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被告謝采惠則辯稱下述⒈①⑶、 ⑷所示通話內容僅是其依丈夫楊志強之指示幫忙報路,其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志強經劉修余詢問有無購毒管道後,與被告謝采惠先 後聯繫王明賢購毒地點,王明賢於通話結束後,販賣價值35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並如數收取價金 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先後以楊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共犯王明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話如下(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影卷【下稱警卷】第45頁反面):
⑴於101年5月3日凌晨1時38分5秒,被告楊志強(B)撥打電話 予共犯王明賢(A):
┌──────────────────────────────┐ │A:喂 │
│B:一定說要還你3500的,住在你們那裡的,你要嗎 │
│A:好阿 │
│B:那我要叫他去哪裡找你 │
│A:麥當勞啊,等一下再打給你 │
│B:好 │
└──────────────────────────────┘
⑵101年5月3日凌晨1時49分44秒,被告楊志強(B)撥打電話



予共犯王明賢(A):
┌──────────────────────────────┐
│A:嘿 │
│B:你多久會到那裡 │
│A:20分啦 │
│B:我叫他在麥當勞叔叔椅子那裡坐 │
│A:好啦好啦 │
└──────────────────────────────┘
⑶101年5月3日凌晨2時29分41秒,共犯王明賢(A)撥打電話 予被告謝采惠(B):
┌──────────────────────────────┐
│A:沒有啊 │
│B:他沒有在那裡喔 │
│A:嘿啊 │
│B:我立刻打給他 │
│A:你跟他說我在得來速啦 │
│B:好 │
└──────────────────────────────┘
⑷101年5月3日凌晨2時35分4秒,被告謝采惠(B)撥打電話 予共犯王明賢(A):
┌──────────────────────────────┐
│B:他說你車子開出來右轉就看到他了 │
│A:好 │
└──────────────────────────────┘
②證人即共犯王明賢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3日凌晨楊志強謝采惠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個住在鹿港的人要購買3500 元的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理由詳下述 ⒌】,我就在當日凌晨2時35分,在鹿港鎮中正路和與鹿和 路口,將安非他命交給對方,並收取3500元,這次沒有給他 們佣金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上述通 話,是楊志強謝采惠的朋友想買安非他命,楊志強跟謝采 惠幫他們的朋友跟我聯繫約好地方,我直接去鹿港的麥當勞 將安非他命賣給對方,這次交易3500元,我不知道對方的名 字,他是名30、40歲的男子等語(見第6081號偵卷第95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101年度訴字第 1148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與楊志強謝采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出面交易,當場收取 3500元價金等語(見本院第1148號卷四第83頁正反面)。另 於本案之審理中證稱:上述通話是楊志強說他的朋友要找我 ,我就依約過去麥當勞,對方說要買安非他命,我就賣給他



;我忘記楊志強的朋友的長相,我不認識劉修余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頁正反面、第195頁反面)。
③證人劉修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買安非他命,我知道楊 志強以前有吸毒,所以就問楊志強有無管道買安非他命,楊 志強就幫我聯絡他的朋友,相約101年5月3日凌晨1時在鹿港 的麥當勞見面,我在麥當勞外面等不到人,就打電話聯繫楊 志強或是謝采惠,後來對方是開車來的,我就上車,但是楊 志強的朋友帶來的不是安非他命,他一邊開車一邊把東西拿 給我看,是粉末狀的,而安非他命應該是結晶的,所以我就 沒有買,我不確定楊志強的朋友是不是王明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至頁185頁)。
④證人王明賢與劉修余雖不能確定於上開時地出面交易者是否 為對方,惟證人二人始終均證稱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透 過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聯繫後,相約在鹿港麥當勞並見面等 語,核與被告楊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劉修余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問我有沒有門路,我知道王明賢可能會有甲基安非 他命,就幫忙聯絡王明賢,幫他們約在麥當勞那裡,我在通 話中之所以會跟王明賢提到金額,是因為劉修余有提出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正反面),以及被告謝采惠供稱上 述通話⑶、⑷係其幫忙劉修余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反面)均相符,並與上述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楊志強詢問王明 賢是否販售毒品、被告二人先後為王明賢與劉修余聯繫見面 地點等情節互核一致。是上述通話後,出面交易者為證人王 明賢、劉修余等情應可認定。
⑤就王明賢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時間及地點,王明賢 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到麥當勞時是晚上8、9點,沒有看到 楊志強的朋友,我沒有找到人,也沒有再問楊志強;第二次 才見到面,我忘記為何第二次會見到楊志強的朋友,我沒有 再跟楊志強聯絡,可能是楊志強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有無我的聯絡方式,我不確定確切的時間、地點,但 我確定有賣毒品給他;我不記得二次時間隔多久,應該沒有 超過一天,地點可能是麥當勞、或停車場、或大賣場,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93頁)。又證稱:我 去買麥當勞,車子停在得來速,我沒有找到人,所以打電話 問楊志強謝采惠,上述通話⑷結束後,我出來還是沒看到 人,但我記得最後有與楊志強的朋友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反面)。是證人王明賢就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固然 一再表示已忘記,而無法明確證述。惟參酌證人王明賢於距 離案發日較近之101年6月30日警詢、101年10月3日偵查及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102年9月30日審理中均供稱係



在鹿港麥當勞外交易等語如前,核與證人劉修余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證稱係在鹿港麥當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且 證人王明賢、劉修余經對質後,王明賢證稱:我記得我是在 紅綠燈下跟楊志強的朋友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與證人劉修余所證稱: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右轉後就是紅綠 燈,我就在紅綠燈下與王明賢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就交易地點有紅綠燈之特徵描述吻合,並與譯文⑶所示 證人王明賢原在麥當勞得來速前,以及譯文⑷所示如證人王 明賢駛出車道右轉即可見到證人劉修余之情節一致。又觀諸 上述譯文內容,通話⑴、⑵中證人王明賢尚未抵達麥當勞, 通話⑶、⑷係證人王明賢先後向被告謝采惠反應未見到劉修 余,實與證人王明賢所述第二次才見到面之陳述相符。況且 證人王明賢、劉修余互不認識,如未透過被告楊志強、謝采 惠居中聯繫,證人王明賢、劉修余無法相約見面,是證人王 明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第二次未聯絡被告楊志強卻與證人劉 修余碰面等語顯不合理,應以證人劉修余所述、以及證人王 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從而,證人王明賢、劉修 余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即在鹿港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附近見面 一節,應可認定。
⑥比較證人王明賢、劉修余之證述,就交易是否成功一節,證 人王明賢證稱交易成功,證人劉修余則證稱並未完成交易, 二人證述固然相反。惟審酌證人王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楊志強的朋友要買什麼種類的毒品,我出門都會帶 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00 頁)。又衡以販毒者及購毒者因擔心其通話遭通訊監察,不 在電話中明示購毒之種類,待實際見面後,才論及購毒種類 及數額,是販毒者隨身攜帶不同種類之毒品,以應付毒品交 易之需,此為毒品交易之常態。而被告楊志強與證人王明賢 如上所示之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是證人王明賢並不 知悉證人劉修余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為求販售毒品之 便、避免因欠缺毒品種類而致交易失敗,證人王明賢應會隨 身攜帶不同種類毒品,是以證人王明賢所述會同時攜帶第二 、三級毒品等語應屬可信。則證人劉修余所述因王明賢未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毒品交易不成功等語,其前提顯然不能 成立,是證人劉修余之證述顯有可疑。並參酌證人王明賢於 其己身被訴販毒之案件中,自偵查至審理階段,始終供稱毒 品交易完成,證人王明賢應無推諉卸責之必要。且證人王明 賢係於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及證人劉修余不在庭之狀況下仍 做出上開供述,應無迴護他人之疑慮。綜上,應以證人王明 賢之證述為可信。另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始終供稱有收取價金3500元,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賣安非他命給不認識的人卻不收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證人王明賢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劉修余並收取價金完成。
⑦綜上所述,被告楊志強經證人劉修余詢問有無購毒管道,而 與被告謝采惠先後聯繫王明賢並約定交易地點,王明賢遂於 101年5月3日凌晨2時35分通話後,在鹿港麥當勞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修余完成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與程度: ①共犯王明賢與證人劉修余互不認識,如非被告楊志強、謝采 惠居中聯絡,共犯王明賢與證人劉修余無從會面,遑論交易 毒品。被告楊志強並供稱:王明賢不讓人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因為他在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共犯王 明賢並不輕易讓購毒者知悉其聯絡方式,必須由被告楊志強謝采惠居中聯絡,共犯王明賢方得與證人劉修余交易毒品 。
②證人即共犯王明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將安非他命寄放在楊 志強、謝采惠那邊,我給他們的價格會比市價略低,讓他們 賺取差價,每成交1萬元,楊志強謝采惠約可賺取1000元 至2000元的佣金,如果賣家的位置距離我比較近時,會由我 直接將毒品拿給對方,鹿港麥當勞這次我沒有給楊志強、謝 采惠佣金等語(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 如果寄放毒品在楊志強謝采惠那邊,他們也會拿錢給我等 語(見第6081號偵卷第9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賣安非他命給楊志強的朋友,我沒有給楊志強謝采惠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相互矛盾。而審酌 證人王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楊志強是否知道我 有在販毒,我忘記為什麼通話中會提到「一定要還你3500的 」;上述通話內容是楊志強說他的朋友要找我,因此我就依 約過去,楊志強沒有說他朋友要找我做什麼,楊志強不知道 他朋友要跟我買什麼,我也不知道楊志強的朋友找我做什麼 ,楊志強是我堂哥,我堂哥的朋友要找我,我就一定要出面 看看是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 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又證稱:之所以 楊志強的朋友要買毒品,楊志強就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楊志 強知道我在亂搞,楊志強不知道我在賣毒品,但我跟楊志強 說要幹什麼可以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又 證稱:我叫楊志強不要再亂搞,有朋友要找他的話來找我, 我來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證人王明賢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志強不知證人王明賢與劉修余聯絡之 目的等語,即與被告楊志強供稱劉修余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問其有無門路,所以介紹劉修余給王明賢認識等語相左。且 證人王明賢又證稱:我叫楊志強,如果有朋友要找他就來找 我等語,如非係購毒者欲透過被告楊志強聯繫王明賢,又何 須聯絡王明賢王明賢又何須赴約?即與其證稱被告楊志強 不知其在販毒等語相矛盾。綜上,足見證人王明賢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就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是否知情一事,有迴護 被告二人之情,是證人王明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給被告二人好處等語,即有可疑。
③觀諸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與證人王明賢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中:
⑴被告楊志強於10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 明賢:「你那個臭臭的還有嗎」、「那你那種神仙的咁有」 、「一種神仙的、水的阿」、「不然我叫你嫂子跟你約啦」 、「這樣我等一下叫他跟你約,看哪裡啦」,而經王明賢應 允(見警卷第38頁反面),上開通話並經提示予被告楊志強 ,其供稱:上述通話中「臭臭的」是指愷他命,「神仙的」 是指俗稱神仙水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 頁),足見被告楊志強早於101年3月底即會代友人詢問毒品 交易,其妻即被告謝采惠亦負責聯繫交易地點。 ⑵被告楊志強於101年4月1日晚間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明 賢,王明賢表示:「我現在台中你家附近啊。那你有沒有去 找光頭,一直打給我,我不是叫你過去」,被告楊志強表示 「還沒過去啦」,王明賢又稱「看你要不要過去啦,去賺一 下零用錢,他一直打給我,你就過去就好了」(見警卷第39 頁反面),其對話內容顯示共犯王明賢推由被告楊志強出面 交易,被告楊志強亦得因而賺取利益,核與證人王明賢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
王明賢於101年4月2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謝采惠:「你那個 台中的朋友不是要找我,不是要還我錢」,被告謝采惠回答 :「嗯…靠近哪裡…喔…他好像都星期六日」,王明賢表示 :「不然你跟他問問看,看他要還我多少錢,這樣我就知道 了」,被告謝采惠答以:「好啊好啊」(見警卷第40頁)。 核與本案以還錢數額暗示交易金額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謝采 惠亦能回答「台中的朋友」何時有空出面,顯然知悉所謂「 台中的朋友」為何人,且該名「台中的朋友」係透過被告謝 采惠與王明賢約定交易金額及時間地點。
⑷被告謝采惠於101年4月2日撥打電話詢問王明賢:「我忘記 跟你說上次那個住員林那個」、「他們如果要找你可以嗎」



,經王明賢表示表示「1萬的還是1萬1的都可以啊」、「1萬 1、1萬2啦」,被告謝采惠答以「我就給你1萬咩,他就1萬1 咩」,而經王明賢應允(見警卷第40頁反面),對話中所提 及之「住員林那個」之人亦是透過被告謝采惠聯繫王明賢並 論及交易金額,且通話內容顯示購毒金額如為1萬1千元,被 告謝采惠僅須交付1萬元予王明賢,亦即被告謝采惠可抽取1 千元之利益。
⑸被告楊志強於同日亦撥打電話予王明賢,稱:「人家要找臭 臭的啊」、「他有說明天要還1萬啦」、「你就去就好了, 要拿1仟元給我當所費喔」(見警卷第41頁),顯見被告楊 志強向王明賢傳達他人約定交易毒品之意後,亦要求1千元 之利益。
⑹另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101年4月3日、4日、5日、11日、 12日、18日、21日、23日、5月10日、12日、16日、17日、 29日,與王明賢間各有聯繫是否與何人在何地見面之通話; 又被告二人分別於101年4月4日、6日,除向王明賢傳達他人 購買毒品之意願外,並有暗示交易金額(見警卷第41至46頁 )。
⑺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101年3 月至5月間,長期聯繫楊志強與購毒者間之交易時間地點, 亦有直接於通話中暗示交易金額之情形,被告楊志強、謝采 惠均會向王明賢索取利益,王明賢有時亦會推由被告楊志強 出面交易。
④上述③所示譯文,固然因欠缺購毒者之證述等證據,就被告 楊志強謝采惠與共犯王明賢是否有於上述③所示各該通話 結束後,或推由共犯王明賢自行出面,或因毒品寄放於被告 楊志強謝采惠處,而推由被告二人出面交易毒品等情固無 從認定。惟自上述③所示各則譯文所彰顯之內容,可知被告 二人有與共犯王明賢討論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由 何人出面交易、乃至於被告二人可分得利益之數額等情節, 核與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被 告二人確有介紹聯繫購毒者予王明賢,並與其分享販毒利益 。而證人王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非但有如上所述之瑕疵, 且自上述譯文可知,被告楊志強謝采惠顯然知悉王明賢有 販毒,與王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不知情等語不符 ,自應以證人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 ⑤證人王明賢固然證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犯行 ,並未給被告楊志強謝采惠佣金等語。然則自證人王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二人 非僅係偶然為劉修余聯繫王明賢購毒事宜,更於101年3月至



5月間,均有為所稱「員林那個」、「台中的朋友」等人聯 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甚至金額。是以被告楊志強、謝采 惠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期為王明賢與購毒者聯繫,並會分享 利益,被告二人顯已建立介紹購毒者予王明賢並分享利潤之 合作模式。在其等合作模式下,享顯非針對單一特定之個別 交易而分享利益,而係於長期合作關係中,不定時獲取利潤 。此觀諸上述③⑵、⑷、⑸之對話中,無論係共犯王明賢或 被告楊志強出面交易,共犯王明賢主動、或被告二人各向共 犯王明賢要求分享利益甚明。從而,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 本次犯行中,非僅是單純介紹劉修余向王明賢購毒,亦係本 於被告二人與王明賢長期合作中可獲取利潤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甚明。
⒊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楊志強先前於警詢時辯稱:上述⒈①所示通話,不是我 替他人聯絡向王明賢購買毒品之通話(見警卷第8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才坦承上述⒈①所示通話係其與謝采惠,分別 與王明賢之對話。是其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本案通 話時間為凌晨1、2時許,被告亦自承與劉修余是普通朋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楊志強既與劉修余交情普通 ,又何須因劉修余於凌晨時分之電話,即須為其聯繫他人, 且前後聯繫時間將近1小時?被告楊志強所辯即與常情有違 。
②上述⒈①⑶所示通話係共犯王明賢撥打電話予被告謝采惠, 表示未見到約定之人即劉修余,被告謝采惠隨即向王明賢允 諾將聯繫劉修余;通話⑷則係被告謝采惠撥打電話向共犯王 明賢告知張億成所在地點,顯見被告謝采惠對於王明賢通話 目的知之甚明,均未見被告謝采惠有何依被告楊志強指示通 話之情形。況於上述⒉③所示譯文中,被告謝采惠早於101 年4月間就有聯繫王明賢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甚至要求分 享利潤之情,益徵被告謝采惠知悉通話之目的在於交易毒品 。
③從而,被告二人之辯解,存有以上之瑕疵,自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辯稱,其等犯行縱有構成犯 罪,亦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並非是偶然為 劉修余聯繫王明賢,而是長期為王明賢與購毒者聯繫,並分 享利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二人非僅係受購毒者 劉修余委託,而是本於其等與王明賢長期合作中可獲取利潤 之情狀下,為本案犯行,是犯意聯絡應係存在於被告二人與 王明賢之間,且被告二人亦有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之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楊志強謝采惠王明賢間具有共犯關係



一節甚明。
⒌被告楊志強謝采惠與共犯王明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修余之犯行,被告二人及證人王明賢、劉修余雖稱其等所 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 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 告二人與共犯王明賢販賣予證人劉修余之第二級毒品,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⒍共犯王明賢本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前案係因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於前案審理中均未到案,當時亦不知劉修余之真實年 籍姓名,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僅有如上述⒈①所示之譯文 尚不足以補強共犯王明賢之自白,是以共犯王明賢經前案判 決無罪確定。惟本案中被告楊志強謝采惠經緝獲到案,證 人王明賢、劉修余亦均到庭證述,本院並綜合上開譯文而有 如前所示之事實認定,認定雖與前案不同,然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運作之必然結果,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楊志強謝采惠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與 共犯王明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修余之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楊志強固坦承有與購毒者張億成間有如下述⒈之通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劉修余合資 向上游購毒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志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張億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之通話如下(見警卷第117頁):
①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7分48秒
┌──────────────────────────────┐ │B(證人張億成,以下同):你有要過來嗎 │ │A(被告楊志強,以下同):有啊 │
│B:差不多多久 │
│A:我剛到家而已 │
│B:沒關係看你多久,你是在睡覺喔 │
│A:對啊 │
│ 還要準備嗎 │
│B:要嘛,因為現在我只能拿一張給你,我朋友才有辦法…慢幾天, │ │ 我現在都4、5天才有錢,現在等申請錢下來,我們今天去送單 │ │A:我先看一下,算一下 │




└──────────────────────────────┘ ②103年5月29日下午8時27分39秒: ┌──────────────────────────────┐ │A:你好 │
│B:你說真的假的 │
│A:真的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裡,你要好一點的還壞一點的 │ │B:你幫我處理啦 │
│A:好啦,哪時候要還我 │
│B:最快禮拜五最晚禮拜六 │
│A:兩千喔 │
│B:這麼多沒辦法啦 │
│A:比較漂亮啦 │
│B:不要啦 │
│A:好啦,我現在在埔心這裡,差不多… │
│B:你埔心來到這裡差不多7、8分啦 │
│A:喔,好啦 │
└──────────────────────────────┘ ③103年5月29日下午8時31分26秒
┌──────────────────────────────┐ │A:可以走出來了,我在紅燈這 │
└──────────────────────────────┘ ⒉證人即購毒者張億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 容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跟楊志強聯繫購毒事宜, 本次交易成功,是在101年5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後門出入口交易, 楊志強交付給我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 114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5月29日晚上跟楊志強購買海洛因 ,地點在埔心鄉的大潤發,交易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上述通話內容就是我跟楊志強交易毒品之通話(見第6639 號偵卷第108頁正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通話是我和楊志強的對話內容,見 面的目的是我要和楊志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和楊志強在我 家巷子口附近即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本來說要出2000元, 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請楊志強幫我代墊;我和楊志強 是在上述通話①之後見面,通話③是楊志強已經幫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叫我出去,通話①是我在問楊志強,通話②才約 楊志強出來,我跟楊志強在上述3則通話之前有其他通話, 然後見第一次面,但通訊監察沒有錄到,上述3則通話是我



楊志強講好合資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 第204頁、第208頁反面)。嗣改稱:上述通話①結束後有見 面,是我和楊志強的第一次見面,我有給楊志強1000元,之 後就沒有再給楊志強錢,通話③後見面,楊志強有給我海洛 因,是1000元的量,這次我出1000元,楊志強出2000元,其 中1000元是幫我代墊的錢,所以總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又改稱:我後來有還楊志強1000 元,我跟楊志強各出2000元,總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又改稱:我不知道楊志強出資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頁反面)。再改稱:上述通話①之後我和楊志強第 一次見面,這次見面我沒有給楊志強錢,我只是問楊志強可 否幫我代墊,我在第二次見面才給楊志強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另證稱:楊志強買到4000元的海洛因,楊 志強有分成2小包,我就隨便拿走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頁)。
⒊被告楊志強前後辯解如下:
①於警詢時辯稱:上述⒈所示之通話,不是張億成跟我聯繫購 買毒品,是他之前有跟我借錢,要還我等語(見警卷第79頁 )。
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住在臺中市烏日區,我在上述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