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6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㈠、㈡所示之人。
二、林韋呈又明知愷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各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轉 讓淨重均未達20公克)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人。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韋呈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 國104 年2 月3 日6 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㈡ 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筆錄表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未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景祥、張裕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 則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讓被告有對證人曾景祥、 張裕晟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景祥、 張裕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 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832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008號卷第60 頁及反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 而成。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 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足認該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2日20時53 分32秒、21時1 分57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訴外人「林于娟」 與證人曾景祥之通話內容,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2 月 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行,均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自白之 真實性,辯稱:我怕會收押,所以想說就隨便講,看可不可 以回去云云。然被告為求釋放而自白,係被告自白內心動機 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不足以否定被告前開自白之任
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抗辯先前該部分自 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等非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販賣愷他命給曾景祥,也沒有交付愷他命給他,我不確定與 張裕晟有沒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給他愷他命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景祥於104 年1 月31日及與張裕 晟於103 年10月19日之通聯譯文,其內容均僅係相約見面之 通常話語,殊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 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自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使 用,被告僅為警查獲行動電話二支,並無其他毒品交易時常 見之磅秤、分裝袋甚或稀釋用之工具等,被告於歷次訊問時 均稱其很久沒有施用愷他命,其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更 明確稱:大約1 、2 年沒有施用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衡情,一般販賣毒品者,本身 亦均染有毒癮惡習,被告經檢驗後既無施用毒品之跡象,其 辯稱約1 、2 年沒有再碰毒品應值採信,被告自前案後既未 再接觸毒品,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張裕晟 之可能。又曾景祥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1 月31日向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欠伊1 千元,故被告以毒品抵 債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欠曾景祥錢一事,是曾景祥抵償之說 是否屬實,自應由檢察官加以舉證,否則不可逕予採信。縱 使認定被告與曾景祥間確有毒品之交易行為,然據曾景祥於 偵訊時稱:(愷他命來源?)有叫朋友幫忙買,因為之前林 韋呈有欠我錢,所以我有向林韋呈拿過等語,曾景祥既表示 其愷他命來源係叫朋友幫忙買,則被告頂多係代曾景祥購買 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曾景祥,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要非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部分,業經證 人曾景祥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31日是最後一次施用愷 他命,104 年1 月31日愷他命來源,因為被告有欠我1 千元 ,我去他家拿1 千元愷他命抵債,我都將愷他命捲在香菸裡 ,我帶走後在路上施用等語(偵1361號卷第28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欠我錢,時間我忘記了。…被 告何時地及為何欠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大概有1 千元的 積欠金額。…我在104 年2 月3 日驗尿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是在1 月31日21時,1 月31日我去找被告的時候,是我自
己去的,我用臉書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我是用行動電話上 網在臉書上面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第119 頁及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證人曾 景祥表示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1 月31日21 時許,於偵查中並稱該次施用之愷他命來源即為被告,而其 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有檢出Ketamine 類陽性反應,有證人曾景祥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2 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136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 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見本院卷第102 頁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今年1 月 31日晚上6 點,有沒有在你家,交付1 千元的愷他命給曾景 祥,然後用之前你欠曾景祥的1 千元抵債?)對,他說要愷 他命,不要現金,我剛好當場有愷他命,就把1 千元的愷他 命的量給他,我就大概倒一點的愷他命給他,他說這樣就可 以了,這些愷他命原本是我自己要吃的,原本就分裝好的等 語(聲羈卷第5 頁反面),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已供認其因 為積欠曾景祥1 千元,而於104 年1 月31日交付愷他命少許 予曾景祥抵債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到:我跟曾景 祥會用臉書訊息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足認證人曾 景祥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 因積欠曾景祥1 千元,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在被告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之住處,以愷他命少許抵償 債務1 千元而完成交易甚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 地,有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犯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又被告 、證人曾景祥前開陳述均一致稱交易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 ,起訴書未具體特定犯罪時間,僅記載被告於104 年1 月間 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㈡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裕晟部分,亦據證 人張裕晟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筆錄誤 載為12時)44分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去他在 秀水鄉的家,我是騎機車過去他家向他購買5 百元愷他命等 語(偵1361號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10月19日通話後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證人張裕晟於103 年10月19日凌 晨0 時44分4 秒,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54頁),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林韋呈):喂!。 B(張裕晟):在哪裡?A:家裡。B:我去找你。A:好 丫。B:ㄣ。A:好」,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 裕晟於當日確實有相約見面,且係由證人張裕晟前往被告之 住處,核與證人張裕晟於偵查中所稱之交易情節相符。且被 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去年10月19 日凌晨1 點,有沒有在你家,有以5 百元的代價賣1 包愷他 命給張裕晟?)應該是我先去幫他拿好,回家等他,他再來 我家,把錢給我,他把愷他命拿走等語(聲羈卷第4 頁)。 被告於該次受訊問時,亦供認有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張裕晟 ,並向張裕晟收取5 百元一事,與證人張裕晟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張裕晟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子虛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與證人張裕晟聯 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時、地,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張裕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確定有無與 張裕晟見面,我沒有給他愷他命云云,不足採信。至警方雖 於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上貼標籤註明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 卷第71頁勘驗筆錄之記載),但被告供稱:剛好相反,三星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是亞太電信,蘋果手機電話號碼00 00000000,是中華電信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SAMS UNG 牌行動電話上貼的是亞太電信的SIM 卡,IPHONE牌行動 電話上貼的是中華電信的SIM 卡,0000000000號為亞太電信 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中華電信之門號,有扣案之手機照 片1 張及上開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偵2008號卷第77頁 、本院卷第74、75頁),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61號卷第76頁),亦記載Anycall ( 為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IPHONE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此警方在扣案之行動電話上所貼 標籤註明的電話號碼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㈢證人曾景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候警察說如果沒有講 出一個所以然的話,就會被收押,沒有用抵債的方式向被告 購買毒品愷他命,因為那時警察說如果不交代個原因出來的 話,會拖很久,在警察那邊我怕他不讓我走,當庭收押,被
告沒販賣毒品愷他命給我,因為怕沒辦法回家,就說有購買 毒品,想說指認被告有賣我這樣就可以早點回家,警察說怕 會沒辦法回家,怕會拖很晚或收押之類的,沒有交代個原因 出來檢察官可能會把我收押,那天警察在車上就在講,我不 知道是誰講的。…編號5 號的警員(即警員許祐魁)說如果 不說的話,可能會被收押,是在我家到警局的車上說的,當 時車上有三位警察,他們三個就一直在說,算是對我說,他 們算是叫我說出實話,不然可能會把我收押,後來我沒有說 實話云云(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第206 頁及反面)。但 經本院傳喚警員許祐魁到庭作證,其證稱:沒有跟曾景祥說 一定要指認某一個藥頭,不然會對他不利,沒有以不當方式 使曾景祥回答賣他毒品的對象,我們沒有做這種事情,…在 帶曾景祥回警局作筆錄的途中,我沒有對曾景祥說如果不交 待出來就會被收押,沒有說不指認出一個人來怕會拖得很晚 或是被收押,我也沒有聽到別的警員有這樣講,沒有曾景祥 講的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至 第242 頁),已否認有要求證人曾景祥一定要指證被告販毒 否則會被收押或有任何對其不利之情事。且依證人曾景祥所 述內容,其既係因為警察要求其說出實話,不然可能會被收 押,但卻反而沒有說實話,所為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曾景 祥所稱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係因受警員恐嚇可能會被收 押之下所為,顯非實情,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㈣證人張裕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證述不實在,我不是 向被告拿毒品,那時候就只想要趕快離開而已,我就隨便講 一個,103 年10月19日我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從來沒有, 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跟被告買5 百元愷他命,是因為警察那 麼多人叫我認,我在警察局的筆錄都做這樣,我想說在那裡 又說不一樣。…在警察局做筆錄沒有受到警員影響,我是自 己會害怕,沒有照事實說,那時候只想要趕快離開云云(本 院卷第134 至136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惟證人張裕晟 自承: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是依照自由意識陳述,筆 錄這樣記載也是因為我當時有這樣陳述。…警察沒有說一定 要我指認誰,就是比照片問說這個是否認識,是否他拿給我 的,警察沒有暗示或要求我一定要指認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37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顯然承辦員警或檢察 官對其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觀證人張裕晟於檢察官訊問 時,除檢察官所提示之103 年10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外,尚 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我向被告只有購買過三次愷他命,但是 另外二次沒有監聽到,時間約在103 年8 、9 月間等語(偵
1361號卷第49頁反面),因此殊難認證人張裕晟於偵查中指 證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因 內心害怕、想趕快離開即虛應故事,任意誣攀指證被告之下 所為。參酌證人張裕晟於檢察官偵查之時,為案發之初,較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張裕晟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為證述,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①本案對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之期間僅至104 年1 月 26日(見偵2008號卷第63頁及反面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 1484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因此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曾景 祥於104 年1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辯護人認被告與曾景 祥於104 年1 月31日之通聯譯文,其內容均僅係相約見面之 通常話語,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體 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自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刑事準備狀之記載),容有誤會。② 被告與證人張裕晟於103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44分4 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 之種類、金額、數量,但彼此用語簡短,顯有相當默契,符 合一般毒品交易型態,而眾所皆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格查禁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電話遭偵查機關監聽之可能性極高, 因此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應知悉於通訊中避 免提及與交易毒品有關之字眼,僅相約見面及地點,依憑雙 方默契而暸解對方之意思,雙方再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故 被告與證人張裕晟電話中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 額,並未背離常情。本件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有見 面,但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裕晟之證述為綜合判斷,仍足 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張裕晟之犯罪事實。③被告雖未經警方查獲交易毒 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稀釋用之工具等物,及被告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此與被告有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不足以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④由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當時是自己本身有愷他命,證人曾景祥並無於事 前要求被告代為購買愷他命,因此該次犯行被告並非受曾景 祥之託代為購買毒品愷他命,辯護人認被告頂多係代曾景祥 購買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核非可採。 ㈥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之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 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 愷他命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曾景 祥、張裕晟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 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愷他命 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 讓偽藥愷他命給曾景祥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本院卷第161 頁 反面至第162 頁、第257 頁及反面),且經證人黃建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洪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361號 卷第52頁、第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反面), 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轉讓偽 藥愷他命予黃建樺、洪智翔之時間、地點,已據被告、證人 黃建樺、洪智翔等人陳述明確,起訴書未特定犯罪時間、地 點,記載被告於101 年1 月至7 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之不 詳地點,分別轉讓愷他命予黃建樺、洪智翔施用,容有未洽 。
㈡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景祥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22 日20時至21時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沒有錢給他, 原本我要給他錢但是他沒有拿,是他請我施用的等語明確( 偵1361號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亦供稱:(去年10月22日晚上9 點10分左右,有沒有
在你家旁邊的空地,拿1 包愷他命給曾景祥?)有等語(聲 羈卷第5 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2日20時53分32秒、21時 1 分57秒與證人曾景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1361號卷第22頁及反面,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于娟」代 被告接聽,並受曾景祥之託向被告轉達曾景祥要過去找被告 ,在外面空地等被告一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轉讓 偽藥愷他命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沒有轉讓偽藥愷他 命給曾景祥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應屬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偽藥,目前 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分別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 號、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轉讓之愷 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由國外擅自輸入(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起訴書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為禁藥, 尚有未合。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命 之行為,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兩者為 法條競合關係。被告就附表二轉讓愷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後者之法定刑較前者 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轉 讓禁藥罪,容有未洽。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持有愷他 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㈠、㈡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所為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愷他命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 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張裕晟,又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黃建樺、洪智翔、曾景祥等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 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情節、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行動不便、一個弟弟就讀大學、 一個弟弟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家庭狀況(見偵聲卷所附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二所示主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5 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且供被告該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聯絡時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可認有供被告用以聯繫本 件販賣毒品愷他命或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用,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景祥,係以臉書私訊與證人曾 景祥聯繫,依卷內現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該次上網所使用 之硬體設備屬於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抵償債務1 千元部分,僅 係消極免除債務,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韋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 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百 元予曾景祥,並以此毒品抵銷之前積欠曾景祥之借款。㈡於 103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販賣價 值1 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云;於103 年11月26日 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內,販賣價值 1 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云。㈢於103 年10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附近,販賣價值5 百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博毫。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 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 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