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華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健華與施美滿係兄妹,其父施耀鼎(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死亡)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腦動脈阻塞、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等症狀,於100年10月3日入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入院時已呈意識模糊 、無法活動之情狀,並已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無 法同意施健華辦理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詎施健華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 2月6日某時,以手握當時在病床上意識仍模糊,且無法自力 行動之施耀鼎右手而持筆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委任書內「委任人」欄內簽下及蓋用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耀鼎」署押,而偽造施耀鼎委任施 健華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再由施健華持該偽造之委任書 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 辦理施耀鼎之印鑑證明書;隨後即於同日持施耀鼎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自行 書寫或蓋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施耀鼎」簽名或印文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辦理將施耀鼎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房 屋之稅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施健華,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施耀鼎、彰 化縣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對於不動產稅籍登記之正確性。嗣本院受理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時,施健華主張上開房屋為施耀鼎生 前已贈與,不得列入遺產分割一節,施美滿始悉上情。二、案經施美滿委任林更祐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予排除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施美滿於偵查時所提出之 書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施建夆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就 此部分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 又未聲請上開證人至本院為證述,而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在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符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告以要旨 、提示等方式而為合法之調查,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 據能力之情事,是以下引用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施耀鼎因上開症狀,於100年10月3日入 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12月6日,在病床上以手握當 時無法自力行動之施耀鼎右手而持筆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 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內「委任人」欄內簽下 「施耀鼎」,並蓋用印文2枚,再於同日持該委任書,而以 「受委任人」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施耀鼎 之印鑑證明書,復於同日持施耀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 鑑證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製作上開如附表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書寫或蓋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施耀鼎」之簽名或印文,而辦理將施耀鼎之上開房屋 之稅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爸爸當時有跟我說話,但是說 話不是很清楚,我父親生前已經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給我。 我有當面問父親說辦過戶好不好,我父親有點頭,所以我才 握著父親的手簽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於其父生前住院期間有詢問並經同意後,才牽著其父之 手簽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二、經查,被告之父施耀鼎因上開症狀,於100年10月3日入住秀 傳醫院急診治療;被告並於同年12月6日,在病床上以手握 施耀鼎右手而持筆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內「委任人」欄內簽下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施耀鼎」之署名及印文,再於同日持該委任書,以「受 委任人」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施耀鼎之印 鑑證明書,復於同日持施耀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 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填寫上開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書寫或蓋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施耀鼎」之簽名或印文,而將施耀鼎之上開房屋之稅籍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己,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公文書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 月27日名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施耀鼎病歷影本、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契 稅申報書、契約書、施耀鼎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交查卷第11、12 、31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三、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製作上開委任書及文書時,是否 為有權製作之人?蓋如被告於其之父施耀鼎於100年12月初 在秀傳醫院住院之期間,有獲得其父之同意移轉上開房屋之 稅籍,並同意由被告以同上方式,執施耀鼎之手在上開委任 書上簽名,並製作上開文書,則其製作上開委任書及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可言;反之,則自屬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施耀鼎於上開期 間就醫時,是否有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並足以向外 界表示此一問題,即屬判斷上開爭點所應予先行審究者,以 下即逐一分述之:
㈠經查,被告之父施耀鼎於100年10月3日入院時,意識狀態為 E4M4V1(EMV所代表之意義,詳下述),本案案發時間之12 月6日則為E3M5V2,期間雖稍有變化,然E均在3至4間、M則 在4至6間、V則在1至2間,而均未達E4M6V5之滿分狀態,此 有秀傳醫院函送之施耀鼎病歷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至172 頁)。
㈡而證人即施耀鼎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許君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施耀鼎的意識每天都有稍微的變化,但 是怎麼樣就是沒辦法到很清醒的狀況。我們都有紀錄施耀鼎 講話的狀況,是用眼睛、說話還有動作來做整體的評估。評 估的話一般我們叫做所謂的昏迷指數,滿分是E4V5M6,E是 指眼睛;V是講話;M是肢體動作。E的部分滿分是4分,就是 眼睛自己會張開,3分是聽到聲音眼睛會張開,2分是受到痛 覺刺激眼睛會張開,1分是怎樣刺激就不會張開。V的部分滿 分5分是指能夠對答如流,4分則是答非所問,3分則是就是
會出聲音,一些單字,2分就是會有聲音,但就是一些啊啊 啊的聲音而已,1分就是完全沒有聲音。M的滿分是6分,就 是叫病人做甚麼就可以做甚麼,5分就是給病人痛的刺激他 會去摸,4分的話給病人痛覺他會收縮,自然的收縮反應,3 分已經是處於整個身體無法對痛覺反應,一直縮著,2分其 實等於無意識的,往外extension,腦受到傷害呈現的動作 ,1分則是完全無反應。當中的V是用來評估大腦對於說話能 力的控制,評估整個腦部的功能性,不是發音機能的喪失與 否。V是評估有無confuse,能不能理解及反應外界的資訊, 以此來判斷V的程度,如果是1或2的時候,對外在的資訊幾 乎是沒有反應的。施耀鼎的意識一直都不是處在很清楚的狀 況。當時我們評估的時候,施耀鼎的語言方面是沒辦法很對 答如流,就只能講幾個單字。依當時的狀況,施耀鼎不能傳 達他的意思。施耀鼎到100年12月6日的時候意識有變化,E3 M5V2,但其實真的要能完全表達,在醫學上可能都要滿分才 行,因為語言方面至少要5分,表示已經很清楚的知道,人 家告訴你,你頭腦能夠知道這是甚麼訊息,才能透過腦部、 語言整個傳達出去。M的部分從4分到12月6日的5分,5分是 指對痛覺能知道那邊痛,會去摸痛的地方,但就只是一個反 應而已,跟理解、思考是沒有關係的。4分是對痛覺的刺激 會縮起來,在這個狀態下,醫學上都不算是很清楚,對是非 判斷我個人認為是沒辦法。我們每天會去巡房,一般一天是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
㈢則依上開證述,被告之父施耀鼎於100年10月3日進入秀傳醫 院治療,迄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之期間,包括同年12月6日 ,始終處於意識不清之事實,應可認定。蓋證人許君碩係被 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之主治醫師,衡以其與被告並 無何利害關係,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且定期於照護期間以專 業方式評估病人之意識狀態,而其證述內容並與上開被告之 父施耀鼎於秀傳醫院就診時之病歷相符,並與秀傳醫院就施 耀鼎於上開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函覆略以「施耀鼎於100年 10月3日在本院住院至出院時意識均不清楚」之內容(見交 查卷第25頁)一致,則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㈣至證人黃相敏雖證述略以:我們是12月6號去辦的,我想是2 、3天前有跟施耀鼎問過,他當時是醒著的,我們有問他, 他有點頭。當時施耀鼎有微笑、一直點頭表示很好,我們跟 施耀鼎說話他都聽的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及 反面),惟證人黃相敏為被告之妻,與被告本有切身利害關 係,雖其願意於本案作證,然其證述之證明力本有可疑;再 者,證人黃相敏就數年前被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能
一直點頭、微笑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卻對於施耀鼎當時是 否有插管之問題表示:忘記了,則其證述之真實性,即更有 疑義;而依施耀鼎之護理記錄顯示,施耀鼎於100年12月初 均已使用氧氣罩、鼻胃管治療(見病歷卷第158至172頁), 則衡情顯不可能有所謂之「微笑」之表情,是其證述,顯屬 刻意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護理記錄中雖於100年12 月5日9時30分出現「與病人及家屬指導溝通後給予下列護理 計畫」、12時49分出現「可配合使用雙側床欄保護安全」、 17時21分出現「告知病患予冰枕使用之重要性」等用語(見 病歷卷第168至169頁),然該等紀錄描述對象係專指病人本 人,或包括在場照顧病患之人員,本即不明確,況證人許君 碩就上開紀錄證述略以:這個是護理人員自己的判斷,這屬 於護理記錄,一天三班護士在交班,他們的評估我沒辦法替 他們說明,我不覺得他們會評估得很清楚,有時候我也覺得 怪怪的。我們在評估意識狀態的時候,不會寫意識清楚的記 載。這種病人我們一定會用GCS(昏迷指數)的EMV去記載(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施耀鼎之護理記錄雖有上開記載 ,然由證人許君碩之證述可知,上開內容係護理人員以其主 觀所為之記載,並非依醫學上客觀之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後 ,所為之記載,其可信性自應較上開證人許君碩以上開EMV 記載方式之記錄為低,自亦無從以上開記載內容即認定被告 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之意識為清醒。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父施耀鼎於上開就醫期間之意識應為 不清,而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未表示同意由被告執其手在附表編號一之委任書上簽名及蓋 用印文,或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在知悉其父施耀鼎意識不清 之狀況下,以手持其父右手之方式簽下「施耀鼎」之署名, 其後並繼續為上開被訴行為,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蓋本案中認定被告有無獲得其 父施耀鼎授權,而為有權簽名之人之時點,理應以行為時, 即以被告實際簽名之時點為準,則無論施耀鼎於入院前是否 有同意被告辦理移轉上開建物之稅籍,其於入院時既已無意 識,無從表達其意思,此時被告既已知悉此等情狀,仍手持 其右手在附表一之文書簽下「施耀鼎」之署名及蓋用印文, 其後並在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文書上書寫或蓋用「施耀鼎 」之簽名或印文,則自均屬偽造文書行為,其辯解或辯護人 辯護所謂其父先前早已同意云云,即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無 關,而不足憑採。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 既均係表彰施耀鼎授權與被告,或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
,或與被告有贈與之合意,或擔保提出之影本係屬真正,而 於法律上均有表彰一定之意思,並分別向彰化縣戶政事務所 (附表編號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附表編號二至五)行 使,則自足以生損害與施耀鼎(公訴人起訴書認係生損害於 施美滿一節,尚有誤會,蓋當時施耀鼎尚生存)、彰化縣戶 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對於 不動產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各次自行書寫「施耀鼎」簽名或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簽名或盜蓋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多次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又持以行使,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決意,亦即為達成「將上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之 不法目的而為,且係於同一日完成,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公 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起訴被告於委任書上偽造施耀鼎簽名之 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偽造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然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本案各次之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之複數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各次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自為 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於父親臥病 在床時理應克盡孝道,竟利用父親不省人事之際,而為上開 犯行,以侵奪本原應做為遺產分配之上開房屋,實不足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上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並兼衡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個 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偽造之文 書,已由被告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行使 ,而交付與戶政事務所(附表編號一)、地方稅務局(附表 編號二至四),作為申請印鑑證明書、移轉上開房屋稅籍登 記之資料之一,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 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 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除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部分係作為表彰被告本人為文書製 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無須沒收;另被告蓋用「施耀鼎」 之印文部分,由於施耀鼎之印章係屬真正,而為被告盜用施 耀鼎之印章所蓋用,衡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施耀鼎之簽名之署押,即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施健明、施健亮,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係以行為時為準,而本案案 發時施健明及施健亮並不在場,則就被告之父施耀鼎之意識 狀況自無從知悉,應無傳喚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 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 │ │日期為100年12月6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施耀鼎」之簽名壹枚 │
│ 一 │書」1紙(見交查卷第12頁)。其上除被告 │ │
│ │之簽名及蓋章外,被告於「委任人」處偽造│ │
│ │「施耀鼎」之簽名1枚及盜蓋印文2枚,表彰│ │
│ │施耀鼎授權予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格│ │
│ │。 │ │
├───┼───────────────────┼────────────────┤
│ │「契稅申報書」3紙,總收文字號分別為「1│左列3份契稅申報書上「申報人」處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施耀鼎」簽名各壹枚。 │
│ │233」(見交查卷第31之1頁反面、第34頁反│ │
│ 二 │面、第35頁反面),被告除在「申報人」處│ │
│ │簽名並蓋章,及在(9)處蓋章外,並於(8)處│ │
│ │盜蓋「施耀鼎」之印文1枚,及在「申報人 │ │
│ │」處偽造「施耀鼎」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各1 │ │
│ │枚,表彰施耀鼎與被告共同向彰化縣地方稅│ │
│ │務局申報契稅。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無。 │
│ 三 │1紙(見交查卷第32頁),其上除有被告之 │ │
│ │印文外,並有被告盜蓋之「施耀鼎」印文3 │ │
│ │枚,表彰被告與施耀鼎間有贈與上開房屋之│ │
│ │合意。 │ │
├───┼───────────────────┼────────────────┤
│ │施耀鼎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 │無。 │
│ │交查卷第33頁及反面),被告盜蓋「施耀鼎│ │
│ 四 │」之印文各1枚,旁邊並有「本影本與正本 │ │
│ │相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 │
│ │,表彰施耀鼎願擔保此一身份證影本為真實│ │
│ │。 │ │
├───┼───────────────────┼────────────────┤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 │無。 │
│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15│ │
│ 五 │00000000」、「00000000000」(見交查卷 │ │
│ │第34至36頁),被告盜蓋「施耀鼎」之印文│ │
│ │各1枚,旁邊並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 │
│ │有不實願負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表彰施│ │
│ │耀鼎願擔保此一證明書影本為真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