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亦知附表所示之委託者欲購 買海洛因施用,惟無取得門路或現金不足,竟分別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附表所示委託 者之請託或約定與之合資購買後,甲○○即向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人購入海洛因,旋在附表地點欄所示之處交付予委託者 ,供彼等於不詳時地施用,幫助彼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 白不諱。
(二)證人柯正益、黃俊泉、柯順元、陳逸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主要情節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份、彰 化縣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 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和美分局委託檢 驗連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可知證人黃俊 泉於103 年7 月15日、證人柯順元、陳逸宏於103 年9 月 23日採集尿液送驗,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證人 柯正益、黃俊泉、柯順元、陳逸宏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是其等應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
(四)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 ,可佐被告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和附表所示 委託者之受託或約定與之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 實無訛。
(五)扣案之上開門號行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 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 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 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 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而 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亦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
(二)查被告甲○○因證人柯正益、黃俊泉、柯順元、陳逸宏等 人無取得海洛因之門路,或現金不足,而代渠等購買或集 資合購,以便利渠等取得海洛因施用,業如前述,且依檢 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從顯示被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或與 毒品來源上手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業據公訴人更正之,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 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一再施用毒品,由本案案情可知其人際網絡仍不脫施用毒 品人口,被告對於毒品危害之深應知之甚明,竟仍代購或 合購毒品便利他人施用,已非單純止於戕害自身健康,而 有擴散毒品危害之情形,惟念被告除施用毒品前案外,無 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與施用毒品者常後續衍生財產 、暴力犯罪而危害治安甚鉅之情形有別,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人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人、 曾從事建築業有相當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各次代為或合 資購買毒品之數量(可由金額推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檢察官就各次犯行一律求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3 月,有未臻妥適之處,故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 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甚詳,並有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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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委託者│數量 │價格 │備註 │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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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4 日│彰化縣伸港鄉新│柯正益│1 包 │500元 │甲○○向綽號老其之陳世敏│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20時20分許 │港路95號 │ │ │ │(歿)購得1,000 元之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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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5 月15日│彰化縣伸港鄉溪│黃俊泉│1小包 │2,500元 │甲○○向陳世敏購得2,500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8時28分許 │底村某巷弄 │ │ │ │元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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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5 月29日│彰化縣線西鄉頂│柯順元│1小包 │300元 │甲○○向陳世敏購得1,000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6時許 │庄村和線路附近│ │ │ │元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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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5 月30日│彰化縣和美鎮美│柯順元│1小包 │300元 │甲○○向綽號「土豆」之周│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8 時許 │寮路和群國中附│ │ │ │建呈(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近 │ │ │ │辦)購得800 元之海洛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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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月3 日│臺中市清水區麥│柯順元│1 小包│500元 │甲○○向周建呈購得1,000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5時30分許 │當勞 │ │ │ │元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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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6 月4 日│彰化縣線西鄉頂│柯順元│1小包 │2,000元 │甲○○向陳世敏購得2,000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7 時11分許 │庄村和線路附近│ │ │ │元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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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5 月30日│彰化縣伸港鄉什│陳逸宏│1小包 │400元 │甲○○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9 時6 分許 │股路73號之12旁│ │ │ │成年人購得數百元或1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空地 │ │ │ │之海洛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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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06月03日 │彰化縣伸港鄉什│陳逸宏│1小包 │數百元 │甲○○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7時40分許 │股路73號之12旁│ │ │ │成年人購得數百元或1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空地 │ │ │ │之海洛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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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6 月10日│彰化縣伸港鄉大│陳逸宏│1小包 │1,500元 │甲○○向陳世敏購得1,500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時許 │同村彰新路民安│ │ │ │元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宮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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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6 月12日│彰化縣伸港鄉什│陳逸宏│1小包 │800元 │甲○○向陳世敏購得800 元│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9時許 │股路73號之12旁│ │ │ │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矮房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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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6 月13日│彰化縣伸港鄉什│陳逸宏│2小包 │600元 │甲○○向周建呈購得1,600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15時許 │股村重劃區公園│ │ │ │元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廁所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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