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五六九六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摻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加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 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 年3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 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5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30分鐘,在 同址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對陳加俊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 於104年2月8日23時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號前, 拘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附帶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6753公克、0.482 9公克、2.41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742公克、0.4819 公克、2.4135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摻管1支及 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加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4年2月8日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扣案物可證,其中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0.6753公克、0.4829公克、2.4159公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742公克、0.4819公克、2.4135公克 )、殘渣袋1只檢出海洛因,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2份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於92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3月24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第一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第一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 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 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 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第2案)。上開1、2案經接續執行,於99 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且經數度科處罪刑及執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 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紙盒工廠生產員工作 ,有母親、妹妹、弟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剩餘之物;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本 案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前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後 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用,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扣得海洛因1包(毛 重0.7公克)等語,惟該包白色塊狀物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並非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尚與本案犯行無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