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5號
CHDM,104,訴,185,2015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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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壁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112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807號、第
184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4086號、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壁(綽號「大ㄟ」、「哥哥」、「大哥」)明知林哲躍 (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向其兜售達摩木雕1 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5 月24日上午8 、9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舊社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買受之。二、張東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 詳方式與TUNLAPHO SONTHICHAI (泰國籍,中文姓名:宋迪 猜,下稱宋迪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宋迪猜。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東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主張: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自白,係因本案承辦警員脅迫伊,若伊在檢察官訊 問時像在警詢時一樣否認,檢察官就會收押伊,伊當時怕 被收押才承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受檢察官誤導所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 張上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不是脅迫我要如 何陳述,警察是在勸我。」、「(問:警察有要你一定要 如何講嗎?)沒有。」、「(問:是你自己決定要自白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宋迪猜以利交保嗎?)是我自己決定的 。」、「(問:是否要傳喚警員到庭作證?)這個跟警察 沒有關係,是他分析給我聽,我自己會害怕。」、「是警 察分析給我聽。他並沒有脅迫我要如何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確無任意性, 尚非無疑。而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檢察官於104 年 4 月22日訊問被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於訊 問前並未向被告提及關於是否聲請羈押之事,訊問時係逐 一告知被告與證人宋迪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訊問, 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詐欺之情,而被告可理解 檢察官之問題,針對問題以言語及點頭方式表示承認,同 時進一步陳明正確交易地點為何,並向檢察官解釋證人宋 迪猜誤稱交易地點之原因,其受訊問時之神情、語氣自然 ,態度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2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誤導被告之情。 又本院另依職權傳喚被告所指脅迫其之本案承辦警員林江 義到庭,其具結證稱:伊詢問完被告後與被告同車將其移 送,在車上有和被告談論案情,伊與同車同事並未對被告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被告突然坦承其有販賣毒 品給宋迪猜,並詢問伊如何才不會被收押,伊就勸說被告 ,如果繼續再像警詢那樣完全否認的話,有可能會被檢察 官聲請羈押,而不是對被告說渠一定會被收押,伊對被告 講這句話時,是閒聊的語氣,並沒有加重語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上開證人訊問完畢後,本院再向 被告確認其是否有遭警員脅迫之情,被告乃自承:「(問 :請確認是你主動問警察說你如果像在警局那樣全盤否認 的話是不是會被收押?)是。(問:為何要問警察這個問 題?)我怕被收押。(問:警察是勸你,還是脅迫你?) 是勸我。警察的語氣像平常說話一樣,沒有很兇狠。」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自難認本案承辦警 員有何脅迫、詐欺等不正方式而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再 者,自白犯罪恐導致日後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之 結果,遠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後果更為不利,如謂被告



因恐遭羈押而虛偽自白犯罪,反將自己陷入更為不利之境 界,顯然與常情有違,尤見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依本院 前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下同),揆諸旨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所為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亦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 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部分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已如前述。又本院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實際問答內容製作 勘驗筆錄,內容較諸僅記載要旨之偵查訊問筆錄更為詳盡 ,故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迪猜之自 白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附此敘明。二、證人宋迪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 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 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 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查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 中,已依法提示證人宋迪猜於警詢時之筆錄,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則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明示同意將上開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追復爭執其 證據能力,惟未說明其與被告原先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允其事後任意撤回之理。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同意將證人宋迪猜於警詢 時之證述列為證據,揆諸旨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於傳喚被告前,即將證人 宋迪猜轉為證人身分,程序顯有不備等語,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 依法有偵查犯罪之職權,對於偵查作為有形成自由,又被 告以外之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其本質上屬證人, 並無疑問,而檢察官於被告以外之人陳述關於他人犯罪之 事實時,依法踐行訊問證人程序加以訊問,當屬偵查形成 自由範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經查,證人宋迪猜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加以訊問所為之陳述, 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證據,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雖 主張上情,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刑事程序法,尚無 如辯護意旨所指檢察官須於傳喚被告後始得將他案被告轉 為本案證人之明文強制規定,其此部分主張,經核於法無 據,自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則先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辯稱:伊確實有以上開門 號與宋迪猜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宋迪猜見面,惟其 見面係因宋迪猜向伊借錢;於104 年3 月18日,伊與宋迪猜 電話聯繫後在宋迪猜公司外面空地見面,宋迪猜向伊借1 千 元,沒有毒品交易;於104 年3 月28日,伊與宋迪猜電話聯 繫後在相同地點見面,宋迪猜還伊1 千元,沒有毒品交易; 於104 年4 月6 日,伊與宋迪猜電話聯繫後在相同地點見面 ,宋迪猜向伊借1,500 元,嗣宋迪猜於104 年4 月10日在相 同地點還伊1,500 元;於104 年4 月21日,伊與宋迪猜電話 聯繫後在相同地點見面,宋迪猜原欲向伊借錢,但伊拒絕; 伊與宋迪猜並無毒品往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宋迪猜指證 被告,應係出於恐遭羈押之心態,而順從訊(詢)問者之誘 導回答,其於警詢時並無通譯在場,且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權,難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固不否認與宋迪 猜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 ,雙方並未議約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自該譯文內容,僅 能得知雙方有無到達約定地點,無從推知有販賣毒品之情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向共同被告林哲躍所購買之達摩木雕1 尊,係共同被 告林哲躍柳文献陳瑋龍阮玉金鑾等人於103 年5 月 24日凌晨0 時許自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其、證人即被害人吳 正國父女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之「新街 傢俱行」所竊得之贓物乙節,以及被告向共同被告林哲躍 故買贓物之上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 103 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偵9112卷,第80頁、本院 卷第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84頁),核與證人吳沛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吳正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瑋 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 21頁至第22頁、偵9112卷第8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 33號卷,下稱偵1633卷,第4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62頁至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證 人宋迪猜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下稱偵 4086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 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 宋迪猜於警詢時(見偵4086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偵查中 (見偵4086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 4287卷,第33頁)及上開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4287卷第16頁)在卷可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三)又查,上開販賣毒品之過程,業據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 偵查中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伊有 於104 年3 月18日傍晚6 時23分31秒以該門號與宋迪猜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在宋迪猜工作之 工廠外空地見面,而非宋迪猜所述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宋 迪猜向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這次有交付 現金;伊有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以上開門號 與宋迪猜以上開門號聯繫後,於同一地點見面,宋迪猜向 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當場賒欠,嗣 後宋迪猜已於104 年4 月10日交付該價金;伊有於104 年 4 月6 日傍晚6 時32分許、6 時37分許及晚間7 時30分許 ,以上開門號與宋迪猜上開門號聯繫,一開始伊係打電話 向宋迪猜催討賒欠之毒品價金,第2 通係宋迪猜打電話要 再向伊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雙方在上開地點見 面,宋迪猜向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當 場賒欠,嗣後宋迪猜於104 年4 月10日交付該價金;伊有 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相同地點,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宋迪猜;宋迪猜證稱雙方見面地 點在萊爾富,應係因宋迪猜溝通上有一點問題,實際見面 地點係在宋迪猜工作之工廠外空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宋迪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104 年3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內容係伊與被告約定要交易毒品,被告打電話要伊 去約定地點等被告,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伊有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可施用2 次, 伊有給被告價金;104 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 被告之通話內容,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惟伊與被 告見面後,因伊要求先行賒欠價金,經被告拒絕而未交易 成功;104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 ,伊有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約可施用2 次,伊當場先行賒欠價金;104 年4 月1 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內容係伊前次賒欠 價金1,000 元,原本約定在104 年4 月1 日前交付,惟因 伊尚未領取薪資,伊無法交付上開價金,被告打電話來罵 伊;104 年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 容,第1 通電話係被告在向伊要錢,伊跟被告說104 年4 月10日再給,第2 通電話係伊原本都向被告購買1,000 元 約可施用2 次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伊身上錢不夠 ,所以改而向被告以500 元價格購買可施用1 次分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第3 通電話係被告跟伊說可以出去了,通話 結束後約10分鐘,伊與被告見面,並以500 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當場先行賒欠價金;伊已於 104 年4 月10日將賒欠之上開價金共1,500 元交付被告;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4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許,該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 許,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伊有交付價金給被告 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4086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 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不僅明確肯認證人宋迪 猜所指證之各次販賣毒品前後經過,更進一步指出證人宋 迪猜證述之交易地點有誤,而向檢察官交代確切地點,足 認其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宋迪猜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已為其上開陳述之可信性提供相當程度之擔保 ,又其證述內容與前述被告自白之內容相互吻合,且其就 與被告各次通話內容之意義均能明確解釋,所為解釋之內 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語意脈絡高度吻合,再其於 104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此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裁定無訛( 見本院卷第79頁),適足以補強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本 院復考量證人宋迪猜證稱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語(見偵4086卷第8 頁反面),其施用毒品依法須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刑事責任問題,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宋迪猜係朋友,認識1 年多,雙 方關係熟、不錯,有時會相約吃東西、喝啤酒,假日有時 會去抓魚、打小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難認證人宋 迪猜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倘證人宋迪猜有意誣指 被告販賣毒品,大可證稱其與被告就104 年3 月20日及10 4 年4 月1 日之通話內容亦係交易毒品,惟其卻能明確區 別有交易毒品及未交易毒品之通話,並詳細說明104 年3 月20日未交易成功係因被告拒絕讓其賒欠,而104 年4 月



1 日之通話係被告向其催討賒欠毒品價金之情,益徵其上 開證述內容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上開自白及 證人宋迪猜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且被告於104 年4 月 22日警詢時已自承:伊與證人宋迪猜於104 年3 月18日之 通話內容,係宋迪猜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於是伊工作結束後打電話給宋迪猜,說要過去了 ,要宋迪猜出來外面等伊,之後伊就過去與宋迪猜見面, 惟未販賣毒品予宋迪猜等語(見偵4086卷第4 頁反面), 可見其與證人宋迪猜間確有毒品往來關係,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前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同日警詢 時,就其與證人宋迪猜於104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6 日 之通訊內容所談何事,均尚且不能記憶(見偵4086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何以於事隔逾6 月之104 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程序中,反又能鉅細靡遺指出其與證人宋迪猜歷 次通話內容係證人宋迪猜先於104 年3 月18日要向其借1, 000 元,於104 年3 月28日還其1,000 元,復於104 年4 月6 日再向其借1,500 元,於104 年4 月10日還其1,500 元,證人宋迪猜於104 年4 月21日原欲再向其借錢而為其 所拒絕等詳細情節?顯然與人腦之記憶通常隨時間減退、 模糊之運作模式迥異,經本院以此質之,其未提出合理解 釋,而係陳稱:因為先前並無人問到伊與宋迪猜相約出去 要做什麼等語,閃爍其詞,且與警詢筆錄中警員係詢問「 上述談話是否是你本人?你與何人談話?談話內容為何? 」之記載明顯相悖(見偵4086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復參以其陳稱:伊借錢給宋迪猜沒有證據可資佐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自難以排除其上開所辯係其臨訟 編織之可能性,又與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宋迪猜之證 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信。
(五)辯護意旨雖以:宋迪猜指證被告,應係出於恐遭羈押之心 態,而順從訊(詢)問者之誘導回答,其於警詢時並無通 譯在場,且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難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等語,惟上開意旨均無足採,茲分述之: 1.查證人宋迪猜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聽得懂中文 ?是否需要請翻譯前來協助?)我來臺灣10幾年了,所以 聽得懂中文,不需要翻譯協助」等語(見偵4086卷第8 頁 反面),因此於警詢時固無通譯協助,惟其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已有通譯林如芬到場,有該次訊問筆錄及通譯結文 在卷可查(見偵4086卷第15頁、第17頁),形式上並無違 法之處。再者,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無



二致,自難以其於警詢時未受通譯協助,遽認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至於證人宋迪猜指證被告係出於恐遭 羈押之心態乙節,辯護人並未提出何佐證及論據供本院調 查、審酌,自不能以其空言主張,即為此認定。 2.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疇,惟並非此基 本權之核心事項。因此,倘被告以外之人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事實上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均得視個案情形容許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損 其訴訟防禦權之審判外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 外,對質詰問乃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倘被告出於任意性 而拋棄其對質詰問權,基於刑事訴訟法以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基本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際,倘法院就該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 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仍與不當 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查證人宋迪猜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辯護人 雖未聲請傳喚證人宋迪猜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既否認犯 罪,本院為發現真實,仍依法於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傳喚其到庭,然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本案承辦警員向本院陳報證人宋迪猜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不知所蹤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證人宋迪猜自104 年8 月31起 已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其雇主銑晟企業有限公司通 報後,勞動部已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亦有該部104 年9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其客觀上不能到庭接受詰問。再 者,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 月14日歷次準備、審判期日,均已當庭曉諭、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其等對此則迭稱無證據聲請法 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 、第71頁反面),堪認其等已基於任意性,捨棄對於證人 宋迪猜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於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基本原則,當無不可。而本院既已於審判程 序中依法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充分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彈 劾之機會,自不能以其先行捨棄對於證人宋迪猜之對質詰 問權後,又以該審判外陳述未經其對質詰問任意爭執其真 實性及本院程序有何違法。
(六)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犯之關係,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購毒者之 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風險,為避免購毒者圖邀上開 減免刑罰之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實務上咸認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補強 之對象證據相互佐證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而販賣毒品之行為,向懸為厲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就此設有嚴苛之處罰規定,販毒者與購毒者為避免遭 犯罪偵查機關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以電話聯繫時,事先 約定或基於默契,刻意不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數量或 金額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而僅相約見面,於實際見面時 始進行交易,乃現今毒品交易之常態。是其等相約見面之 通訊監察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宋 迪猜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就其與被告各次通話之內容、 目的及通話前後過程證述綦詳,核其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呈現之語意脈絡相符,已如前述,雖其等於通話中 並未直接就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為明確約定,惟此與 前述現今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查緝而採取直接約定見面之 交易模式相符,且其等於104 年4 月6 日之通話中,已明 確提及「可以到5 嗎」等對話(見偵4287卷第16頁反面) ,上開對話迭經被告及證人宋迪猜於偵查中陳明係購買50 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如前述,以此通訊 監察譯文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宋迪猜上開證述內容相互 佐證後,已足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獲得確信,揆 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上開被告自白及 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要無可採。
(七)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係嚴或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復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要無將自己持有毒品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



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販毒者確未牟利外,應認 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際,主觀上實具有營利意圖。查被 告就其與證人宋迪猜之交情深淺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與宋迪猜係朋友,認識1 年多,雙方關係熟、不錯, 有時會相約吃東西、喝啤酒,假日有時會去抓魚、打小鳥 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5頁),應僅係關係較好之 普通朋友,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具有 親密情誼之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殊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 ,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迪猜之理。是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迪猜 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就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已可認定;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部分,自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證人宋迪猜上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書 證相互佐證、補強後,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則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修正後 刑法第349 條將「牙保」之用語修正為「媒介」,並與搬 運、寄藏、故買及原有之收受贓物行為合併列為第1 項後 ,將法定刑一致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張東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犯罪事實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關於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同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實務上 咸認此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申言之,不論 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單次或多次,及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偵查中及104 年 6 月10日、104 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均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 旨雖以:被告所為認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應予撤銷, 不得視為其有認罪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究有如何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未見其 說明,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3.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達摩木雕1 尊為贓物,仍向共同被告林哲躍購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難以追及主張權利,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應深知毒品對社會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害



人害己,應值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宋迪猜 1 人,金額各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可推知其所販賣之 數量尚非甚鉅,不法程度自不能與上游之大、中盤毒梟相 提並論,暨其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坦承不 諱,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一 度坦承嗣又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子女,從事系統廚具業, 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8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則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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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銑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