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18號
CHDM,104,聲,171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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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8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之妻 陳曉佳
受 刑 人 陳信義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5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陳曉佳因受刑人陳信義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未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希望准予易科 罰金,讓受刑人回家幫忙異議人照料生活及子女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 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信義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999 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即本執行案件),此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受 刑人雖就有期徒刑部分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略以: 受刑人於5 年內3 度觸犯本罪,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更與他車發生車禍,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本件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 之效等語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執字第5650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104 年執丙字第5650號執行指揮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 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 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 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 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況且,被告每經本院宣告罪刑 在案,猶未記取教訓,仍一再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吐氣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酒醉程度甚深, 每次犯罪手段均同,更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其家庭經濟 狀況及健康情形而言,顯未痛定思痛,而屢罰屢犯,倘再 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無異昭告公眾只要付出金錢即能任 意飲酒後駕車,而動搖法律秩序之信賴。是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之聲請,既無不當,甚可謂至稱允當。
(三)而詳觀異議人所執理由,無非是個人感受,以及業已存在 之家庭狀況,而非檢察官為處分時不及審酌的事後、突發 因素,更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本件 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執前詞請求撤 銷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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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