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17號
CHDM,104,聲,171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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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豐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豐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有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 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均應補 充「附表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 行完畢」外),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 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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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