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89號
CHDM,104,聲,158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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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張漢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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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