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48號
CHDM,104,聲,144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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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賜雄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具 保 人 劉中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賜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由具保人劉 中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 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 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 限。
三、經查,受刑人劉賜雄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裁定前業已到案執行而非在逃 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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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